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3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總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育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5,500 元,及自如執行名義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前經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黃育彥於被告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7 月11日發扣押命令,復於94年8 月19日發移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查訴外人黃育 彥於被告每月所得24,000元,茲以三分之一計算,每月應扣 押金額為8,000 元,是被告自94年8 月起至95年5 月止共計 10個月,應交付原告之扣押款為80,000元,加上95年2 月份 之年終獎金24,000元,以四分之三計算,為18,000元,合計 98,000元,詎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拒不履行,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訴外人黃 育彥於93年中旬即離職,且於同年10月間退保勞工保險,並 無薪資可供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育彥積欠原告425,500 元,及自如執行 名義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前經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黃育彥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4年7 月11日發扣押命令,復於94年8 月19日發移 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 行命令影本2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 字第35597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所發之 移轉命令,仍須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育彥任職於被告,自94年7 月起迄今 每月所得24,000元,95年2 月份之年終獎金24,000元等情 ,固有訴外人黃育彥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1 紙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597 號執行卷可稽,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黃育 彥之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5 月24日起迄今,其投保單位為 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又訴外人 黃育彥之勞工保險自94年7 月起迄今均無投保資料,有中 央健康保險局95年5 月17日健保承字第0950013601號函及 所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5年5 月18日保承資 字第09510166650 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 45、4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黃育彥於93年10月28 日退保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55頁),難認訴外人黃育彥於94年7 月間扣押命令生效時 仍任職於被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黃育彥 自94年7 月起迄今仍任職於被告,其主張訴外人黃育彥對 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扣押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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