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楊榮雄即聯強工程行
10號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282─QZ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93年4 月19日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3年5 月19日起 至94年5 月19日止。於93年7 月23日21時許,訴外人賴秋吉 即原告之受僱人於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至屏東縣麟洛 鄉○○路與大同街口處,與第三人李金堅所騎乘車牌號碼: OOR-230 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金堅死亡及機車乘客鍾招弟受 傷。訴外人賴秋吉經警方施以酒測後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49毫克。
⑵依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 類影響,即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事故,被告不予理賠。原告受僱人賴 秋吉於前開事故發生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49毫克,被告依契約約定原可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然本件 原告依約向被告為危險發生之通知後,被告為維繫雙方之合 作關係而同意於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若原告就本案件 實際賠付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由被告提供 50萬元優惠賠款予原告;若賠付金額未達50萬元,則依原告 實際賠償金額給付。嗣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間並曾透 過友人向第三人戊○○即當時被告公司鳳山分公司之經理, 確認該優惠賠款仍然有效,被告公司仍願依約於原告賠償訴 外人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即予賠付;原告完成和解並取得 相關文件後,向被告為賠款之請求時,戊○○當場承諾於94
年2 月20日前賠付。詎被告屆期不為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未 獲給付,戊○○以總公司對該優惠賠款有意見須待克服等理 由百般推諉。第三人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為被告鳳山分公司管理事物及簽 名之權,且該優惠賠款之承諾為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爰依優惠賠款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開車禍事故係因原 告之受僱人酒醉駕車而肇事,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為不 保事項,被告從未同意提供系爭優惠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以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3年5 月19日起至94年5 月19日止 。嗣因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賴秋吉於93年7 月23日21時許, 於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至屏東縣麟洛鄉○○路與大同 街口處,與第三人李金堅所騎乘車牌號碼:OOR-230 機車發 生碰撞,致李金堅死亡及機車乘客鍾招弟受傷。賴秋吉嗣經 警方施以酒測後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9毫克。依 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有關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 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事故,被告不予理 賠。原告受僱人賴秋吉於前開事故發生時,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不爭執,復有汽車保險單 、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公司是否同意就其承保系爭車輛於93年7 月23日 肇事,給付50萬元之保險賠償?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從事何業?原告於93年7 月23 日投保發生車禍損賠由你處理嗎?原告委託達到何效果?) 風險管理顧問公司,我是負責人,原告於93年7 月23日投保 發生車禍損賠是由我處理,原告是委託我處理保險事故理賠 金額部分,原告駕駛有酒後駕車我知道,我也知道酒後駕車 是不理賠的,原告所有車子都是委託我跟被告承保,本件事 故原告要賠償金額比較大,所以希望透過我跟新光公司接觸 ,是否就本件車禍可否通融理賠。」「(當時談理賠找誰? 本件賠款知悉多少?)剛開始找一位己○○課長談,談的結 果課長說公司願意通融50萬元,己○○答應後我們又有一次 談理賠,當時我及己○○與洪宗仁都在場,所以洪宗仁知道
同意理賠的事情,後來新光公司沒有理賠原因是和解金額要 超過50萬元,新光公司才可以理賠50萬元,如果沒有超過, 就以實際和解金額賠付,後來己○○調岡山分公司、洪宗仁 調職,洪宗仁的職務就由被告戊○○接任,被告戊○○有權 利接受或不接受本件賠款,原來經理如果不在其位,我們會 再跟新的經理確認前任經理所承諾事項是否承受,如果新的 新經理不同意,我們在商界的習慣,就不強人所難。和解之 前我們公司的游淑敏小姐還有打電話給新光公司,是由一位 叫張美玲接的電話,當時請張美玲小姐代為詢問戊○○是否 接受之前的條件,張美玲後來回覆我們說戊○○因為之前的 經理已經有答應了,為了公司信譽,戊○○仍同意賠付,後 來我們和解之後,我們將和解資料送到新光公司,戊○○及 證人庚○○也在場談賠付的事情…」(見本院卷第38頁)等 語,在卷可稽。
⑵而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94年9 月10日電詢被告戊○○談 論有關本件理賠之電話錄音,經當庭播放,其錄音內容與原 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相符,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 見,亦有該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按。 ⑶依該譯文內容所示:「丙○○:經理跟你請教一下哦,之前 我們不是說好的聯強工程行一件50萬的優惠賠款案件,經理 妳不是說有交代…」(見本院卷第53頁譯文第1 頁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戊○○:阿我是說有案子的時候是不是用一 個其他的案子來用。我們現在因為程序上面這個案子結不出 來,所以說是有什麼案子的時候我請我們課長那邊用一個什 麼案子是由他那邊來決定啦,所以說這個部分的話就沒有辦 法說我用一個案子的話馬上用一個什麼案子來給你啦」(見 本院卷第53頁譯文第1 頁倒數第1 行、本院卷第54頁譯文第 2 頁第1 至第4 行)「丙○○:那因為已經也跟聯強這邊講 了,那如果因為之前講和解完成資料齊全就要給人家了,那 結果現在經理你那天這樣講…」「戊○○:那基本上我真的 也覺得當時他們答應這個答應的太草率了,因為完全沒有辦 法符合的情況這個金額又那麼大,這個情況之下現在這種東 西都結不出來,因為基本上它這個部份沒有責任,我們公司 就是沒有賠嘛,是這個情形嘛,所以說我不曉得當初前任跟 你們答應金額答應那麼大啦,那我現在是說我有交代我們科 長說他們之前答應的沒有依據是沒有錯,但我們是希望在一 個誠信之下能夠盡量去配合,…」(見本院卷第54頁譯文第 2 頁倒數第5 行至本院卷第55頁譯文第3 頁第1 行至第6 行 )「丙○○:…因為當初也是說跟經理您講完之後」「戊○ ○:我是有這樣跟你講沒有錯,而我也是有希望他這樣在做
,但是他是說因為他目前在做也是希望說你們有件產生的時 候而你們那個可以處理的話再找他們那邊去看,能夠怎麼樣 做,那這個樣子會比較適合啦,…」(見本院卷第55頁譯文 第12行至16頁)附卷可按,參以第三人戊○○亦於本院表示 :「(本院卷第55頁電話譯文中有關你陳述「我不曉得當初 前任跟你們答應金額答應那麼大」,所稱的數額是多少?) 當初對方是跟我說50萬,所以那個金額指的就是他們所稱的 50萬。第55頁後段陳述的內容是指有關原告所請求的金額, 我們以其他理賠的案件在作理賠時,就理賠的金額再給他們 補償。」等語,足徵於93年7 月23日,被告公司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後,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約 定本不得理賠之案件,然當時被告公司鳳山分公司經理洪宗 仁,基於業務考量同意於原告賠償被害人後,賠償金額超過 50萬元,由被告給付保險金額50萬元予原告,未超過50萬元 ,即以實際賠償金額,賠付原告。
⑷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在被告公司鳳山分行投保 責任險有該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按。而系 爭車輛肇事時間為93年7 月23日,當時鳳山分行經理為洪宗 仁,有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 其有為被告公司鳳山分行管理事務之人,對於該分行之事務 為有權管理之人,並對外代表公司有代表之權。茲原告所有 車輛因其駕駛人酒醉肇事,原告乃委由證人丙○○與被告鳳 山分行經理洪宗仁商談理賠事宜,並經當時經理洪宗仁同意 賠付50萬元已如前述,而該賠付事項屬經理人就被告公司鳳 山分行有權管理之事務而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公司。
⑸又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人賴秋吉及原告於94年1 月19日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由二人共同賠償140 萬元與被害人,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按,原告賠償金額已逾與被告公司約定之50萬元, 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50萬元之賠償金。被 告否認有同意賠付原告50萬元,應無足採。
⑹另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對於公司是否有優惠賠款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對於 本件優惠賠款其不清楚,是由其前任課長處理,當時證人丙 ○○有問其賠款下來了嗎,其回答公司不答應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0頁)以觀,證人對於本件優惠賠款商議之經過並 未參與。另證人己○○於本院初證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雖因酒 醉肇事,但徵詢被告公司是否可先理賠,再轉向駕駛者求償
,然為證人明確婉拒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嗣後復改稱 :當天沒有結論,亦未答應原告的優惠賠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其證述內容,與第三人戊○○在與證人丙○○對 話中,承認被告公司確實答應本件賠款不符,證人前開證詞 ,顯然有迴護被告公司,其證詞不足採信。
⑺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就其承保系爭車輛肇事後,達成由被 告公司賠付原告50萬元之和解,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與被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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