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訴字,95年度,3號
ILEV,95,宜訴,3,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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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係新台幣(下同)126,528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31,658 元,核屬擴張
訴之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本件原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
,因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後,致訴之全部已非屬於適用簡易
程序案件,本院依法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2年8 月26日簽訂財物採購契
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提供「直流耐壓試驗
器乙套」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272,423 元,原告已於92
年12月29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予被告,然被告先
於92年12月30日驗收時,以外觀、型號與約定不符及未附檢
驗報告之瑕疵為由而拒絕受領,已屬誤會,經原告補正後,
被告復於93年3月3日驗收時,又以高壓線及鱷魚夾均有老舊
、氧化現象;高壓線圈外箱散熱片有氧化現象;儀器號碼不
符;未檢附原廠出廠證明等之瑕疵而拒絕受領,亦屬誤會,
被告本身受領遲延,卻違法解除買賣契約,拒絕給付價金,
已屬給付遲延,被告並違法將原告停權1年,致原告自93年9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均無法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原
告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照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6,000元、試驗
報告費6,405元、調解費20,000 元、因停權之收入減少損失
433,683元及交易之利潤差額55, 570元,合計531,658 元,
另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停權造成之損害433,683 元部
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31,658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法採購「直流耐壓試驗器乙套」,由原告
得標,原告提出之貨品,於92年12月30日驗收時,因其外觀
、型號有與約定不符之瑕疵,致第1 次驗收不合格,被告於
93年1 月15日通知原告提供與投標審查之型錄相同之產品,
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於93年3月3日再次驗收時,仍有高壓線
及鱷魚夾均有老舊、氧化現象;高壓線圈外箱散熱片有氧化
現象;未檢附原廠出廠證明等之瑕疵,第2 次驗收仍屬不合
格,且瑕疵重大無法改正,依照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條
款第11.4.6條約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同契約條款第
14.1.1條及14.1.4條約定,不補償原告之損失及不予發還履
約保證金,被告依約辦理相關事宜,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依法採購「直流耐壓試驗器乙套」,由原告得標,兩
造於92年8 月26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書,原告依約應交付
無瑕疵之貨品,被告應給付價金272,423元。
(二)原告提出之貨品,經被告於92年12月30日驗收時,以外觀
、型號與契約型號不符及未附檢驗報告為由,認為驗收不
合格而拒絕受領(其中未附檢驗報告已經兩造同意不視為
瑕疵,故不列入後述之爭點範圍)。
(三)原告再次提出之貨品,經被告於93年3月3日驗收時,又以
高壓線及鱷魚夾等均有老舊及氧化現象;高壓線圈外箱散
熱片有氧化現象;儀器號碼(0000000A)與試驗報告、使
用說明書儀器號碼(0000000B)不符;未依法檢附原廠出
廠證明為由,認為驗收不合格而拒絕受領(其中儀器號碼
與試驗報告、使用說明書之儀器號碼不符已經兩造同意不
視為瑕疵,故不列入後述之爭點範圍)。
(四)被告於93年4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沒入原告
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6,000元。
(五)原告已支出試驗報告費6,405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解費20,000。
(六)被告於93年7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
3 項規定,將原告停權並刊登政府公報,刊登日期為93年
9月15日,拒絕往來期限至94年9月15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是
否已依約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貨品?(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531,658 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停權部分
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43
3,68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貨品?
1 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貨品,經被告於92年12月30日驗收時
,有外觀、型號與契約型號不符之瑕疵等語。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原預定提供之貨品型號為
DSF120-5-K,外觀為固定式、無輪架、有把手之設計,此
有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訂貨契約書、直流耐壓試驗器規
範及英文產品型錄說明各乙份為證。嗣後被告提出之貨品
型號為DSF120-5-KE ,外觀為移動式、有輪架、無把手之
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形式上已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
,原告主張其並不構成給付上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DSF120-5-KE為DSF120-5-K 之改良版,既可將輪
架拆除改為固定式,把手亦可再行裝訂,不僅與原約定型
號之功能相同,外觀上亦可增加可移動之功能,並不妨害
被告之採購目的及使用便利性等語。然 DSF120-5-KE如何
將輪架拆除,如何裝訂把手,而成為與DSF120-5-K相同之
外觀,未見原告對此舉證說明。而被告辯稱:原本我們採
購是希望把它放在車上方便移動,是屬於車載型的,而且
到時候線路不夠長的時候也可以直接搬下來使用,況且重
量也不一樣等語。查DSF120-5-K產品依照原告提出之英文
產品型錄說明,其Control section的規格(W×D×H)為
11-1/6"×11"×9-15/16"(15 lbs);HV Tank的規格(W
×D×H)14"×14"×28"(50 lbs),與原告所提出之DSF
120-5-KE產品之英文產品型錄說明,其Control section
的規格(W×D×H)為11-1/6"×11"×9-15/16"(15 lbs)
;HV Tank的規格(W×D×H)14"×14"×28"(50 lbs)
,形式上並無二致,然與原告提出予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
營業處的DSF120-5-K產品之英文產品型錄說明,其Contro
l section的規格(W×D×H)為11-1/6"×11"×9-15/16"
(7.5kg);HV Tank的規格(W×D×H)14"×14"×28"(
23kg),以及原告提出予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的DS
F120-5-KE產品之英文產品型錄說明,其Control section
的規格(W×D×H)為28cm×28.5cm×26cm(20 lbs);H
V Tank的規格(W×D×H)26cm×29cm×68cm(70 lbs)
互相比較,相同規格之DSF120-5-K產品,何以提出給被告
之英文產品型錄說明重量為15 lbs及50 lbs(分別相當於
6.81kg及22.7kg),而提出給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的英文產品型錄說明卻為7.5kg及23kg?另相同型號之DSF
120-5-KE產品,何以提出給被告之英文產品型錄說明上之
規格明顯與提出給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的英文產品
型錄說明上之規格有所不同?亦未見原告對此舉證說明。
故原告對於交付之貨品外觀、型號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雖有不符,但並不構成給付上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則
其主張,要難採信。
2 原告主張縱使其提供之貨品型號、外觀與契約原約定不符
,經被告於93年1 月15日通知提供相符之產品,原告已於
93年1月30日檢附原廠DSF120-5-K型號產品停產證明、DSF
120-5-KE型號之價格表、原廠DSF120-5-KE型號與DSF120-
5-K 型號之規格功能效益比較表後,被告已同意依照政府
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於93年3月3日
重新辦理驗收,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以DSF120-5-KE 型號
產品更換原先DSF120-5-K型號產品作為給付云云。按契約
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
,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
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
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
契約價金中扣除。(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
造或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
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
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此為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
項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明文。經查:被告於93年1 月15日
發函通知原告之內容,係表示原告提出之貨品不符合原契
約約定,如能提供與投標審查之型錄相同之產品者,同意
重新辦理驗收,此有被告93年1月15日以D宜蘭字第09301
000201號公函乙份在卷可憑。原告再次提出之貨品,仍不
符合原約定之DSF120-5-K型號產品,被告復於93年4 月12
日發函通知原告明白表示不同意依照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
要項第21條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此有被告93年4月12日D
宜蘭字第09304004311 號公函乙份附卷可稽,原告又未能
證明被告曾經以「書面同意」原告以DSF120-5-KE 型號產
品更換原先約定之DSF120-5-K型號產品,顯不符合前述規
定,自不能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貨品辦理第2 次驗收程序
而逕認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更換貨品之請求,是原告前述主
張,顯無可採。
3 被告主張原告再次提出之貨品,經被告於93年3月3日驗收
時,有高壓線及鱷魚夾等均有老舊及氧化現象、高壓線圈
外箱散熱片有氧化現象之瑕疵等語。經查:
(1)被告於93年3月3日驗收時,原告提出之貨品高壓線及鱷魚
夾等均有老舊及氧化現象、有氧化現象之事實,此有被告
提出之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前述鱷魚夾及高
壓線圈外箱散熱片氧化現象係因運送過程受潮所致云云,
然查:該等貨品如為原告所稱之全新貨品,理應包裝妥適
後始裝載進口,衡諸常情,豈有在裝運過程中會有如同暴
露在外嚴重受潮而產生氧化之現象?原告前述主張,實屬
可疑。又原告主張該貨品內部於驗收當日曾經開啟供被告
檢視,確實為新品,並提出照片影本共4張及彩色照片乙
張為證云云,然被告否認驗收當日曾經開啟檢視,並辯稱
:當時原告不願意打開,還稱打開如果有損害的話要被告
負責,所以被告不會擅自開啟等語。姑不論原告提出之4
張黑白影印照片,無法辨識貨品內部是否確屬新品而無瑕
疵,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提出之前開照片確係驗收當日當
場開啟貨品內部而拍攝之事實。
(2)原告另主張前述高壓線、鱷魚夾及高壓線圈外箱散熱片即
使有氧化現象,亦非不能改正之瑕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
條款11.4.6條約定:「複驗不合格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
招標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二)解除契約,但瑕疵
非重要者,招標機關不得解除契約」。被告逕自解除契約
,顯非適法云云。惟查:貨品之高壓線、鱷魚夾及高壓線
圈外箱散熱片有氧化現象者,該部分如能予以更換,固不
能視為無法改正之瑕疵,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貨品內部
於驗收當時曾經開啟檢視確屬新品而無瑕疵,已如前述,
則被告在無法辨識貨品內部之情形下,辦理第2 次驗收時
,憑外觀上已可辨識具有瑕疵之高壓線、鱷魚夾及高壓線
圈外箱散熱片,而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貨品而解除契約,
並無違約之情事。
4 綜上,原告提出之貨品,與原契約約定之外觀、型號不符
,且有高壓線、鱷魚夾及高壓線圈外箱散熱片產生氧化現
象之瑕疵,被告復未同意原告以DSF120-5-KE 型號產品更
換原先約定之DSF120-5-K型號產品,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
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貨品云云,不足為採。原告既未提出
符合債之本旨之貨品,被告依法自得拒絕受領,並得解除
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531,658 元,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貨品,被告依法得拒
絕受領並解除契約,已詳如前述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受
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依
照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沒入
之履約保證金16,000元、試驗報告費6,405元、調解費20,
000元、因停權之收入減少損失433,683元及交易之利潤差
額55, 570元,合計531,658元云云,即屬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停權部分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433,683元,是否有理由?
1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8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又按廠商對
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
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
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
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
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
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
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
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
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 項及
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均為該法所定
義之機關。該法第6 章以下為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其中
第83條明文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顯見機關將
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
對該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途徑予以救濟。又按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故行政
處分,如非屬依法當然無效者,未經有權機關或行政法院
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普通法院即本院亦
不得否定其效力。
2 查被告於93年7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
第3 項規定,將原告停權並刊登政府公報,刊登日期為93
年9月15日,拒絕往來期限至94年9月15日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該停權處分既非當然無效,亦未經有權機關或
行政法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即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本院無從認定其為違法處分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
張該停權處分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
應給付433,683 元云云,即屬無理由。況原告提出之貨品
具有前述之瑕疵,則被告以原告經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為由,而予以刊登政府公報,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自無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1,658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3,683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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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