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國簡字,95年度,1號
ILEV,95,宜國簡,1,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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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擁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13日21時20分許,駕駛
U1-978號卡車裝載割稻機,行經被告管理之台9 號省道公路
南下74.7公里與宜蘭縣礁溪鄉○○路69號前農路交岔路口處
(以下簡稱系爭交岔路口),為垂落之電訊電纜線拌住,致
前述割稻機受到嚴重損害,被告未善盡道路設施之管理監督
責任,任由電訊電纜線垂落而不管,並未立即通知設置前述
電訊電纜線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處理,且未設置任何
警示標誌,顯有管理之缺失,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遭到
拒絕,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45,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岔路口當時並無施工情事,而電訊電纜線
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並非由
被告負責管理維護,電訊電纜線縱有垂落情形而有國家賠償
事由,依照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非賠償義務
機關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由電訊電纜線垂落而不管,並未立即通知內
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處理,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顯有
管理之缺失等語。被告則辯稱電訊電纜線係由內政部警政署
警察電訊所負責設置及管理維護,並非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本件首先需要釐清之爭點,
即為被告是否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系爭交岔路口之電訊電纜線,其設置及管理機關既為內
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如有管理維護之缺失而造成國家
賠償事故時,賠償義務機關即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
,被告抗辯其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應屬可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任由電訊電纜線垂落而不管,並未立即
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處理,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
誌,顯有管理之缺失云云。然查:被告對於道路安全之管
理維護固有其法定職責,惟電訊電纜線何時垂落,未見原
告舉證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有疏未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
電訊所處理,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之缺失?要言之,除
非原告能證明被告對於電訊電纜線垂落之情形可得知悉而
未儘速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處理並設置警示標誌
之事實,否則無從認定被告必須對於本件事故須負國家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5,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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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