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警礁偵秩字第0九五000二0四二號
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二)地點: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三二號海川旅社三一五號房 (聲請書誤載為三一二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宿,代價新台幣一千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晴翔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