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蔡滋聰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 程序審理。惟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依買賣關係請求價金, 且將請求金額擴張為新台幣200 萬元,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 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