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7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及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偉公司)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二位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丙○○簽發,由被告亨偉公司及被告立 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迅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543,200元,及自付款提 示日即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丙○○簽發,由被告亨偉公司背書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丙○○及被告亨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被告亨偉公司連帶給付 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著有 明文。本件被告立迅公司否認系爭支票上以被告立迅公司名 義背書之真正性,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即支票 債權人)就系爭支票上開背書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雖提出被告亨偉公司於轉讓系爭支票同時交付之受貨人 為立迅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然被告立迅公司否認伊與被告 亨偉公司間有該筆交易關係存在,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查結果,被告立迅公司並未在94年間提 出該件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有財北國稅士林營業 字第0950005188號覆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支票以被告立迅公司名義之背書為真正,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上以被 告立迅公司名義之背書既非真正,被告立迅公司即無庸負背 書人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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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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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土地銀│BG0000000 │94年10月8日 │543,200元 │
│ │行中和分行│ │94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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