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131號
TPAA,87,裁,131,199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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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即黎芝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六內
訴字第八六○四二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儘速拆除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第五十六號門牌第一層後段房屋第六間處土地(即中壢市○○段六三七地號末端部分土地,面積約七‧一五平方公尺)上之被他人侵占而搭建之違章建築物,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府工程字第四○九二六號函復略謂:「台端陳情速拆除中壢市○○路五十四號違建物乙案,本府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府工程字第一四三一六號函復說明在案,且本案違建本府業已派員執行拆除中...」原告以其於七十九年間即向被告陳請儘速拆除,惟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執行拆除,且將上開違建地點誤為中北路五十四號(據原告稱中北路五十四號新違建,被告並未執行拆除),被告始終未予更正違建地點等為由,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查原告舉發他人違章建築物,被告上開函復,核係意思通知性質,並非訴願法上行政處分,依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以原告指稱系爭已拆除之違建門牌號碼有誤應予更正及被告拆除違建不徹底乙節,仍請被告確實查明,依法妥為處理,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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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