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95年度,1191號
SLEM,95,士交簡,1191,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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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二九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㈡按刑法第2條、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 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 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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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