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5年度,580號
CYEV,95,嘉簡,580,200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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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購 買手搖床六床、保健床墊六床及電動床六床等醫療器材,約 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元,原告已依約交 貨,惟被告迄今未依約付款,又被告雖認本件有民法第一二 七條第八款之短期時效適用,然該條所謂商人之範圍過廣, 原告應不在其列,且因被告就上述買賣標的物,收受訴外人 真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真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訴外人真廣公司前以出賣人身分向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 訟,訴外人真廣公司既已行使貨款請求權,則原告如何行使 同一請求權,因此,在訴外人真廣公司與被告間請求貨款訴 訟確定前,原告無法得知法院最終認定,原告出賣人之法律 上地位無從確定,因此,本件原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在訴 外人真廣公司與被告間請求貨款判決確定後,原告既在該判 決確定後二年內起訴,自無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之問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曾向原告購買上述醫療器材,並積欠二 十九萬六千元貨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因本見買賣之時 間為九十一年間,距原告起訴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一二七條 第八款規定,應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 手搖床六床、保健床墊六床及電動床六床等醫療器材,約定 總價金為二十九萬六千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未 依約付款,因被告就上述買賣標的物,收受訴外人真廣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訴外人真廣公司前以出賣人身分向被告



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六號 民事判決確認出賣人為原告,非訴外人真廣公司,而判決駁 回訴外人真廣公司之給付貨款請求,訴外人真廣公司上訴後 ,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 貨單影本各二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 四六號及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被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首要審酌者厥為本件給付貨款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一二七 條第八款規定,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言 ,而我國民法對於商人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之 人即為商人。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包括醫療器材 、病床之製造、買賣,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一份 在卷可查,而原告出售予被告者為手搖病床、電動床等醫 療器材,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應該當民法第一二七 條第八款「商人」無疑,且本件原告所出售者為病床之醫 療器材,應為原告營業所供給之商品,是以,本件原告所 請求之貨款,應為原告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應有民法第一 二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本件兩造買賣成立之時 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而原告亦已依約交貨,則原告 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即得行使 ,故該給付貨款請求權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二)又訴外人真廣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該二者間 訴訟,與原告無關,自不得引為時效中斷之事由;又本件 買賣之實際出賣人為何,應以兩造知之最詳,原告應無不 知之理,原告既得知之,自得以其名義對被告為貨款之請 求,自不因訴外人真廣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訴訟而 受影響,故原告以訴外人真廣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 訟為由,主張其貨款請求權無法行使,應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並以此為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 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 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證 之形成,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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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