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駕駛所有CK-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在中正機場航廈東路出境三號門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值勤人員查獲搭載外籍旅客 GOCHA PATRICK,由中壢中信飯店至機場,車資肆佰元整,乃當場填具第○○五四八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再審被告裁處再審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鍰,並吊扣該CK-一六○五號牌照壹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原告僅是代友人送外國朋友至機場,並無收費營業之事實,請開庭調查,並傳訊承辦之航警局警員,俾與之對質,本件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再審原告駕駛所有CK-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載旅客 GOCHA PATRICK由中壢中信飯店至機場,車資四佰元,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值勤員警於現場制作並經原告自述簽署之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以自用車輛違規載客營業之事實當已明確。再審被告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處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罰鍰,及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壹個月,已斟酌其情狀予以裁量,應無不當。再審原告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已自承,惟於再審之訴又改口辯稱係代送友人,前後矛盾,所辯之辭不足採信。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係指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因該虛偽陳述而受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駕駛所有CK-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中正機場航廈東路出境三號門前非法營業,內載旅客 GOCHA PATRICK由中壢中信飯店至機場,車資肆佰元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有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乃當場填具第○○五四八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再審被告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裁處再審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鍰,並吊扣該CK-一六○五號牌照壹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第十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係依其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及自認收取車資新台幣四百元之事實認定,並非依證人之證言,自無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可言,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再審原因。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發見人證,並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航警局警員劉承祥,亦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