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皓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皓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貳拾捌點參玖捌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沈皓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將含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無償提供予李○和(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施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驗前含 袋毛重共32.501公克,因鑑驗取用4.103 公克,驗餘含袋毛 重28.398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皓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1頁、第51至52頁、第74至75頁),並有毒品咖啡 包2 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惟按氯甲基卡西酮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於105 年3 月25日公告增 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從而就其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然查獲之氯甲基卡西酮若無證據證明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
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 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毒品案件之查獲態樣, 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不排 除自合法藥廠製造而由不肖員工流出或自不肖診所流出者, 顯見在市面上流通之氯甲基卡西酮來源甚多,絕非單僅有在 國內非法製造一途。是若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者定係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規範之偽 藥。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 體具藥品之性質且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係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等節均具備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 ,故行為人對所轉讓之物是否屬於法律上所禁止之物,縱有 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於此罪。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氯甲基 卡西酮係被告委由朋友向他人購買,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既非氯甲基卡西酮 買賣之上游,且持有數量甚微,堪認其就「毒品是否為國內 、外核准製造」之問題,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之動機,亦無 知悉其所轉讓氯甲基卡西酮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 或有其他來源之可能,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上開氯甲基卡 西酮是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有何認識,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相繩,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坦承不諱,其防 禦權已受充分保障,是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三、又本案被告雖係將第三級毒品轉讓給李○和時,李○和為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惟被 告於轉讓時亦尚未成年,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此 類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坦白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惟刑事簡易程序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言詞 辯論,則被告非必須到庭陳述而有「於審判中自白」之事實 情狀,若此即謂被告無由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寬典,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規定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 相違。是在簡易程序中,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法院依 據被告自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認被告亦得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始為 合理。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有轉讓毒品咖啡包2 包之事實
為自白(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有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 頁),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予李○和施用,助 長毒品流通及擴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被告年僅19 歲,涉世未深,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經執 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五、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32.501公克,因 鑑驗取用4.103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8.3 98 公克),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含氯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自屬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 收;至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至扣案沈伯翰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 包、 愷他命5 包,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