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達亞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宣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 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 企銀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AQ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為94 年9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經向發票人之被告追索無效,迄今未獲支付,為此本於 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達亞企業社所簽發,惟係原告與訴 外人丙○○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借用,持向地下錢莊 借款之用,當時原告承諾票款自行負責,被告並未持票向原 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件為證,而被告對發票之事實自認 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系爭支票係被告持向原告借款或係原告借用系爭支票, 被告應否負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 其簽發,其以支票係原告借用向地下錢莊借錢為抗辯,自應 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之抗辯有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 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