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316號
TPAA,87,判,316,199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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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間,並無進貨事實而購買羅銘倫賈志雄二人偽造之中國石油公司收銀機發票二、九一六張,金額新台幣(下同)七、七六八、○○六元,稅額三八八、三○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三八八、三○三元,案經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查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調查屬實,被告以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補報並補繳虛報之扣抵稅額,乃分別依各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將其中所漏稅額六二、八六五元部分科處十五倍罰鍰九四二、○○九元(八十四年九月前部分),其餘所漏稅額三二五、四三八元科處八倍罰鍰二、六○三、五○○元(八十四年九月後部分),共計罰鍰三、五四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將八十四年九月前部分亦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五○二、九○○元,核減四四○、○○○元,變更裁處罰鍰為三、一○六、四○○元。原告猶未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公司所屬各車主及車輛眾多,且均為靠行車輛,其加油單據均由各車主依各車輛行駛里程所耗用油料之加油單據,由車主本人或交由駕駛至原告處結帳時再交給原告作為營運成本之憑證,均有營運量記錄簿可稽,並非復查決定書所稱:「無進貨事實」。應稱「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方為正辦。二、至於取得偽造收銀機發票,均由車主或駕駛於加油時,有未取得或遺失其發票所致。因原告或同業均有規定其載運貨物取得價款開立原告之統一發票應按其開立發票比例,檢附其所耗用油料之憑證送原告核銷。未超過標準者,應負擔其差額憑證之稅負。故車主及其駕駛等,有向加油站另取加油憑證,其真假實無從辨別。三、又運輸業之加油憑證均作為營運成本並非其營業費用,而全年度之耗用油料均依照營運量記錄簿及申報給監理機關之行車里程報告表等,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耗用油量。如未取得加油之憑證,並非不能認定,只在未超耗範圍內,僅由稽徵機關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其罰鍰百分之五而已。四、按原告之車主或其駕駛取得偽造石油公司之收銀機之發票,原告亦是受害者。況且原告實犯不著又要負擔其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至七價格購買,而甘冒不諱去觸犯而被裁處營業稅額之八倍罰鍰。五、原告之相關貨運運輸公會屢次反映,其各會員因靠行車輛及車主眾多,收集、保管成本費用憑證不易,建議「屬營運成本之加油憑證,能依各公司之行車營運量記錄簿(或申報監理機關之行車里程報告表)之行車里程估列耗用油料之耗用成本,惟未獲稽徵機關首肯採納」。以致有部分車主未取得加油憑證給公司核銷,而取得偽造之加油發票。原告為最大之受害者。六、是原告並非如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所稱:「無進貨



事實」。且依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其加油憑證均作為運輸業之主要成本,車輛行駛多少公里就有多少收入,而行駛多少里程就必須耗用多少油料。故其加油之發票只不過作為其有關營運成本入帳之憑證。如未取得憑證亦只不過如右述「有進貨事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而已,無需大費周章去花費百分之五至七之費用購買偽造之發票充抵。按平衡比例之原則,原告被裁處營業稅額八倍之罰鍰,顯然過苛。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於八十四年五-十二月購買羅銘倫賈志雄二人共同偽造中國石油公司之收銀機發票二、九一六張,金額七、七六八、○○六元,稅額三八八、三○三元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三八八、三○三元,案經「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查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調查屬實,有談話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三九五一、二六六七及七一五八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佐證,違章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依據獲案違章證據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三、一○六、四○○元,洵屬適法。二、羅銘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接受「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調查時在談話筆錄內供稱「由我籌劃偽造發票全部過程,並由我負責銷售」「我按偽造發票所載銷售額五販售」「利用貨運公會的名冊逐家打電話詢問廠商需不需要發票,若該公司允諾要發票後,由該公司將其統一編號及所需之銷售額告知後,我就將所得資料整理後交賈志雄印製,按月交給購買廠商,其所購買之偽造發票均由我親自拿到購買廠商營業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又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主文:「...甲○○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事實欄則記載「...甲○○...係前述公司負責人,明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與中油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詎為圖取得進項憑證據以逃漏稅捐,竟同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不等之代價購買統一發票,...」理由欄則記載「訊據被告...甲○○...等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偽造前開統一發票之羅銘倫於警訊及偵查中、賈志雄於偵審中所供述情節相符」所稱有進貨事實,殊無足採據。是本件原告購買偽造收銀機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應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本件



原告無進貨事實,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購買羅銘倫賈志雄二人共同偽造之中國石油公司收銀機發票二、九一六張,金額七、七六八、○○六元,稅額三八八、三○三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三八八、三○三元等情,有羅銘倫賈志雄談話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三九五一、二六六七及七一五八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按所漏稅額八倍,裁處罰鍰三、一○六、四○○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屬各車主及車輛眾多,且均為靠行車輛,耗用油料之加油單據交給原告公司作為營運成本之憑證,均有營運量紀錄簿可稽,並非無進貨事實,應只在未超耗油料範圍內,由稽徵機關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實因貨運公司靠行車輛及車主眾多,收集保管成本費用憑證不易,致不肖份子利用偽造發票銷售牟利;原告不需以百分之五至七之價格購買偽造發票,其實原告係受害人,被告科處營業稅額八倍之罰鍰,顯過重,請從輕處分云云。經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偽造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業經「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查獲,取具談話筆錄,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緝偵字第三七六八、三九五一、二六六七、七一五八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佐證,事證明確;又查羅銘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接受「銘安查緝聯合專案」小組調查時在談話筆錄內供稱「由我籌劃偽造發票全部過程並由我負責銷售」「我按偽造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五販售」「利用貨運公司的名冊逐家打電話詢問廠商需不需要發票,若該公司允諾要發票後,由該公司將其統一編號及所需的銷售額告知後,我就將所得資料整理後交賈志雄印製,按月交給購買廠商,其所購買之偽造發票均由我親自拿到購買廠商營業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等語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刑事判決原告代表人甲○○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並認定甲○○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中油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詎為圖取得進項憑證據以逃漏稅捐,竟同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不等之代價購買統一發票等情,原告所稱有進貨事實及不知情取得系爭收銀機發票一節,核不足採。且此種違章行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給與或取得憑證義務違章行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處罰。又被告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意旨,適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核無不合,亦不過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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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