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謝天從即中信水電工程行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承攬高雄市及屏東縣水電工程計一、二六一件,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檢附有關竣工報告單通報被告查獲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且漏未申報銷售額,案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按每件平均收費新台幣(下同)五、○○○元予以核定銷售額六、○○四、七六一元,並據以補徵營業稅三○○、二三八元,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二、一○一、六○○元(計至百元止)。另就未給與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二三八元。原告不服,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四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一八一號訴願決定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以漏稅罰已足以達成行政上之目的為由,將原處分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三○○、二三八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仍表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本院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三○○、二三八元部分仍予維持原核定,科處罰鍰部分則改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一、五○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提起再訴願,獲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再訴願部分即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獨資經營中信水電工程行,早已委託蘇萬章於七十七年間即辦理註銷登記,不再營業。茲竟會發生該水電行未繳營業稅之情事,誠令原告驚訝不已!經原告向蘇萬章追查之結果,發現乃蘇萬章於七十七年間根本未代原告為辦理註銷中信水電工程行之登記,背著原告,擅以該水電行之名義對外營業,甚且使用該水電行之牌照及印章,製作不實之水電工程「竣工報告單」,以每張伍佰元至壹仟貳佰元之代價,販賣予其他水電行或水電工人,以幫助渠等逃漏稅捐,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間,總共賣出高達二千餘張,致使被告查獲得該些「竣工報告單」,依每件水電工程核定有伍仟元之營業額,核定原告未繳營業稅,而據以對原告課以補稅及裁罰之處分,使原告百口莫辯,無端損失新台幣參、肆佰萬元之鉅,受損深重,實屬無理至極!二、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對蘇萬章之偽造文書行為,提起公訴,惟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其所犯與檢察官起訴法條不符,而判決其無罪!此事經原告另行對該蘇萬章提出偽造業務上文書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罪之告訴,案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清楚,確認蘇萬章擅自偽造中信水電工程行名
義及偽造不實「竣工報告單」之事實,實際上確無承裝水電工程行為,已對該蘇萬章依法提起公訴。本件既係該蘇萬章之行為,且未徵得原告同意,而以偽造文書之手法無權使用中信水電行之名義,更偽造不實之「竣工報告單」加以對外販賣,則所有引發之稅捐自應由該蘇萬章自行負責,蓋凡處理稅務機關之單位均知道,「沒有實際發生營業之事實」,卻偽造不實之「發票」、「收據」或「竣工報告單」予他人或甚至「販賣予他人」,乃絕對為不法之犯罪行為,如何可能不為罪﹖故該蘇萬章之行為,於前檢察官偵查階段中即已有證人簡洪原、黃燕飛等到庭證稱:「渠等根本沒有委託蘇萬章任何工程,而乃僅係向其購買不實之竣工報告單而已」,如此指證歷歷,該蘇萬章又如何脫罪﹖三、故該蘇萬章既亦根本無實際之營業行為,而乃係販賣予他人「不實之竣工報告單」,則顯可證明中信水電行根本無任何「承包水電工程」之實際營業所得,蘇萬章當時並未實際裝置施工,卻於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事項,自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且其販賣「竣工報告單」予其他水電業者,乃係幫助他人逃漏稅罪,被告未查明以上情節即對原告課予營業稅及罰鍰,實有未洽!四、綜上所陳,可見本件被告稅捐機關依「不實之竣工報告單」對原告該課營業稅顯有欠當,且為違法,因該「不實竣工報告單」乃蘇萬章犯罪之文件,而根本非為實際發生之營業行為,亦無任何之營業收入,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中,不當命原告補繳營業稅部分之處分與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承攬高雄市及屏東縣水電工程計一、二六一件,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被告乃根據原告之代理人蘇萬章之談話筆錄及水電竣工報告單,以每件五、○○○元核定其銷售額六、○○四、七六一元,並據以補徵營業稅三○○、二三八元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一○一、六○○元。另就未給與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三○○、二三八元。嗣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則於行政訴訟程序遭鈞院以被告未經查明原告有無授權行為或事前知情而故不為反對之表示,遽對該水電行登記名義人補徵營業稅並予科罰,亦非無商榷及研究之餘地為由判決撤銷,並著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照判決意旨重行查核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理由所載認為原告對蘇萬章以其水電行名義對外從事營業行為一事,事前知情而故不為反對之表示,遂復查決定仍維持補徵原告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業稅三○○、二三八元,並依裁處時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減為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五○一、一○○元。二、原告於被告重核時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指稱其自七十一、二年左右即不再營業,迄七十六年間蘇萬章向其借用一次水電執照後便順道委託蘇萬章代為辦理停業手續,並將該水電行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該水電行之印鑑章、圓戳章與負責人私章各乙枚等交付予蘇萬章。惟此爭點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三、指出:中信水電行係乙級電器承裝業,有該水電行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營業契約足稽,而乙級電器承裝業申請停業,應檢附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電匠合格證、電匠工作執照等文件,向臺灣省建廳第二科辦理停業手續...被告(即蘇萬章)持有該水電行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電
器承裝業營業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水電行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加入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均非辦理該水電行停業之證件,而係該水電行營業所必需之證件,則告訴人(即謝天從)指稱:委由被告辦理停業手續云云,自無足採。另上開判決理由亦指出:中信水電行自七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年十二月之營業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八號,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之營業地址,變更為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八七號,而該水電行自七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之稅金,均由被告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繳納等情...而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八號,係告訴人謝天從丈母娘
之
行自七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之稅單,均寄送告訴人謝天從之丈母娘及告訴人以前之上開
人取交被告繳納,應可確信。是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認定係原告將中信水電行之營業執照交付蘇萬章使用,同時認為原告交付中信水電行之印鑑、圓戳章及其本人私章,應係同意蘇萬章使用。據此以觀,雖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授權蘇萬章以中信水電工程行名義對外營業,惟其明知蘇萬章以該工程行名義對外從事營業行為,而故不為反對之表示,則該營業行為之效力自應直接及於原告本人。從而本件違章主體為原告,要無可議,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並予科罰,洵無違誤。三、原告所指本件系爭一、二六一件竣工報告單,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扣案審酌後,認定蘇萬章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且據原告委託蘇萬章前往被告接受調查時取具之談話筆錄所載,蘇萬章坦承確有承包水電安裝工程,每件收費五、○○○元。是以雖原告已再次對蘇萬章偽造業務上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在未經司法機關調查屬實以前,自難認定蘇萬章有偽造不實竣工報告單販售圖利之不法行為為由,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承包高雄市、屏東縣水電工程計一、二六一件,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被告根據原告代理人蘇萬章之談話筆錄及水電竣工報告單,以每件五、○○○元核算其銷售額六、○○四、七六一元,並據以補徵營業稅三○○、二三八元,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之中信水電工程行,已於七十七年間委託蘇萬章辦理註銷登記,早已不再營業。前開水電竣工報告單經原告追查之結果,發現乃蘇萬章欺騙原告,謊稱欲幫原告代為辦理註銷中信水電工程行之登記,卻竟未辦理,反擅以該水電行之名義對外營業。明知並未實際承作水電工程,卻製作不實之水電工程「竣工報告單」,販賣予其他水電行或水電工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出公訴在案。原告既無營業行為,被告課徵原告營業稅,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於被告八十五年十月間重核時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指稱其自七十一、二年左右即不再營業,迄七十六年間蘇萬章向其借用一次水電執照後便順道委託蘇萬章代為辦理停業手續,並將該水電行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營利事業
登記證、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該水電行之印鑑章、圓戳章與負責人私章各乙枚等交付予蘇萬章云云,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足稽。且依附原處分卷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三、指出:中信水電行係乙級電器承裝業,有該水電行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營業契約足稽,而乙級電器承裝業申請停業,應檢附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電匠合格證、電匠工作執照等文件,向臺灣省建
所簽訂之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水電行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加入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均非辦理該水電行停業之證件,而係該水電行營業所必需之證件,則告訴人(即謝天從)指稱:委由被告辦理停業手續云云,自無足採。另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亦指出:中信水電行自七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年十二月之營業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八號,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之營業地址,變更為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八七號,而該水電行自七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之稅金,均由被告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繳納等情...而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八號,係告訴人謝天從丈母娘
,係告訴人以前之
中信水電行自七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之稅單,均寄送謝天從之丈母娘及告訴人以前之上開
天從取交蘇萬章繳納,應可確信。是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認定係原告將中信水電行之營業執照交付蘇萬章使用,同時認為原告交付中信水電行之印鑑、圓戳章及其本人私章,應係同意蘇萬章使用。據此以觀,雖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授權蘇萬章以中信水電工程行名義對外營業,惟其明知蘇萬章以該工程行名義對外從事營業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該營業行為之效力自應直接及於原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本件系爭一、二六一件竣工報告單,經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審酌後,認定蘇萬章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且據原告委託蘇萬章前往被告接受調查時取具之談話筆錄所載,蘇萬章坦承確有承包水電安裝工程,每件收費五、○○○元。是以雖原告已再次對蘇萬章以其偽造業務上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在未經該署偵查終結,並受有罪判決之前,自難認定蘇萬章有偽造不實竣工報告單販售圖利之不法行為。從而,本件違章主體為原告,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關於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部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