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無效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4年度,254號
PDEV,94,斗簡,254,20060707,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寅○○
被   告 丑○
            號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子○○○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座落於田中鎮○○段八三九之 八地號土地、八三九之七地號土地、八三九之九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原田中鎮○○段八三九地號,而被告等人極力主張 具有前述土地之全部合法租賃權。但實際上被告間所謂之租 賃關係,源起於台灣光復後,被告的長輩與原部分共有人之 配偶,鄭張貴老夫人及王墨老夫人收受稻穀因素所造成!當 時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非合法租賃,原告之父 親卯○○於民國82年1月16日因母親蘇鄭玉蘭過世,始繼承 共有土地成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先前均係代理母親蘇鄭玉蘭 收受租金,被告誤指於七十年代向卯○○承租云云,顯非事 實,原告寅○○概括承受贈與人卯○○所有田中鎮○○段全 部權利後,94 年10月31日以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421號,明 確告知租賃關係無效,被告等雖以94年11月10日田中內灣郵 局存證信函第14號函復,但仍拒絕歸還土地,而此租賃關係 ,緣起於未徵得他人同意之侵權行為,為確保原告土地所有 權完整性,以便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權利,故訴請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判決共有物分割前,原告與全體共有 人所有座落於田中鎮○○段八三九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五十 二‧二八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租賃關係無效,其後原告又改口 主張:原告乙○○(已撤回訴訟)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租賃事 實,原告寅○○、乙○○確實「持有」全部租賃權云云。二、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並未簽訂租賃契約,另以:系爭田中鎮 ○○段八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二點二八平方公尺,查 該一二五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簡黃愛蓮﹑黃 溪川﹑黃紫蘭呂陳金蓮陳茂發﹑陳素珠﹑陳素琴﹑陳振 興﹑梁玉龍梁文美﹑孫鄭金花﹑陳清水﹑陳茂霖﹑陳素珍 ﹑陳秀美﹑連陳秀琴鄭金城﹑乙○○﹑寅○○黃陳愛連 ﹑陳甫堂﹑羅鄭春金等22人共有。被告先祖於明治四十二年 於該訴訟土地設定典權起,即設籍居住該系爭土地上,雖 原告先祖於大正六年贖回典權,但被告先祖黃賢已建屋居 住九年,自典權贖回後,鄭知鄭九﹑鄭牛三人仍每年二 期,每期共同收取稻穀一石六斗,雖未定書面之租賃契約 ,但有繳納稻穀租金之租賃事實,此有原告於其訴狀所自 認:「租賃關係源起於鄭張貴老夫人(查係鄭九之配偶, 原告之先祖)及王墨老夫人(查係鄭牛之配偶)無權處分 收受稻穀所造成」。查鄭九﹑鄭牛等三兄弟生前有收取稻 穀租金之事實,死後才會由其配偶繼續收取,更足以佐證 鄭知鄭九﹑鄭牛生前有出租土地收取稻穀租金(收取厝 地租金,而非房屋租金),並有被告先祖黃賢設籍居住事 實可參。原告寅○○主張94年10月概括承受卯○○所有土 地,與被告無租賃關係云云,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原告先祖早於大正六年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寅 ○○不論買賣或贈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民法42 5條第二項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但本案系爭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係緣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依民法 債偏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偏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偏之規定;其在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依該條不溯既往之原則規定,本系爭不 動產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不適用民法425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告交付原告匯票以支付租金,匯票既經原告收取,何以 原告又否認租賃關係?請求判令駁回原告之訴。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存之法律關係為限,本院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就座落於田中鎮○○段八三九地號土地租賃關係無



效,然如原告所自認此筆土地早於91年4月15日即已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成839之1至839之10地號等十餘筆土 地,足見田中鎮○○段八三九地號土地早已非先存之土地,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座落於田中鎮○○段八三九地號土地租 賃關係無效,既非確認現存之法律關係,自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於法有違,並無理由,況被告 辯稱係向卯○○承租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兩造既不爭執雙方未訂租約,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不安定 之危險,須加以除去其危險而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益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座落於 田中鎮○○段八三九地號土地租賃關係無效,卻主張原告乙 ○○(已撤回)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租賃事實,且於本院九十 二年度斗簡字第一五О號乙○○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中主 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本件又主張原告寅○ ○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租賃事實,且提出94年10月31日田中郵 局存證信函第421號、94年11月10日田中內灣郵局存證信函 第14號及94年12月14日田中內灣郵局存證信函第17號等信函 為證據,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之 主張先後矛盾,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尤其 ,原告於94年間收取被告所支付之租金,足認原告係默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兩造間若無租認關係 ,原告為何又收取被告所支付之租金,俱見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租賃契約係債權行為或 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縱系爭土地原先共有人出租未徵 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基於租賃係債權行為或負擔行為 ,故於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仍然有效,並非無效之租賃關 係,僅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其餘共有人而已,原告主 張出租係處分行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無效云 云,顯有誤解,其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判決共有物分 割前,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所有座落於田中鎮○○段八三九地 號,面積一千二百五十二‧二八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租賃關係 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