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306號
TPAA,87,判,306,199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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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原   告 東男產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外銷貨物二批,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四五八、六八八元(適用零稅率),因未依規定於報關當日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查獲,乃移由被告審理違章行為成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原告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七、四五八、六八八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七二、九三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已於同年九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申報在案,無承諾逃漏稅捐證據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在審理本案時,均無對本公司題出任何詢問,亦未聽取任何辯解令本公司毫無申辦之機會,一昧依高雄市稅捐處之處分書內容為駁回其訴願之理由。本以為中央政府能體恤商艱,查明真相但令人失望,且令人懷疑其訴願委員會之立場與功能。二、本公司堅決認定絕無所謂〞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查獲後,再開立補申請〞,而是本公司自行開立且當場拒絕簽定承諾書,相信本公司所見,稅捐人員決不敢昧著良心,謂被查獲後始開立,此乃與事實相違背。本批外銷貨物種類多達六十項,需三只貨櫃才能裝運,故在場地車輪調度下分二日進倉,以便裝運九月二日開航之船期,故需提前裝櫃進倉,以海關實務作業下,根本無法知道裝櫃與報關日期是否會同一天﹖貨物是否有交易行為﹖故乃于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先行進倉,因此批仍同一張L\C,同一張訂單、同一收貨人,故本公司根據船公司發票,確定如期開航,交易確定,立即開立發票。若本公司于八月三十一日與九月一日分二天進倉,試問發票又將如何開立八月份與九月份,又如何分開此一同批訂單﹖故此案仍八月底與九月,二天之差,而被認定違反稅法。在實務操作下,應認定有否違反正常交易﹖並查明詳情。三、在外銷零稅率下,而認定本公司有逃稅捐之行為,實令人不解,在此情況下應查是否有逃漏稅捐之行為之動機。而在稅法規定進項不得晚於銷項時,其稅捐單位又不承認船公司所開立之九月一日之運費發票之憑證,如此互相矛盾之稅法認定,讓人無法適從。而該處竟以出口值新台幣七、四五八、六八八元之零稅率改課以5之營業稅三七二、九三四元,如此巨額損失,真是情何以堪,令人又難以接受、心服!四、本公司于民國七十三年成立,迄今已有十三年之商譽,為一優良廠商,並未有積欠稅法、違法之紀錄,均有可查。懇請貴院查明詳情,體恤商艱于稅法之外,理應兼顧情、理區分善、惡之意,讓本公司有申辯之機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另按「營業人外銷貨物應於報關當日按海關公布報關適用之匯率換算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亦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企業有限公司外銷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如係逾原申報期限始補開發票者,仍須於未經檢舉或調查前補報,始可依本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九二三號函規定,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六八三四號函釋有案。二、查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外銷貨物二批,計金額七、四五八、六八八元(適用零稅率),未依規定於報關當日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苓雅分處查獲,取具原告說明書(拒作承諾書)暨相關證物附可稽,違章事實殊堪認定。三、原告雖訴稱,其在被告機關所屬苓雅分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查核時,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開立發票,而九月及十月發票於十一月十五日申報,此乃依法申報,並非補申報,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另稱外銷為零稅率,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動機,僅是隔月發票申報之差乙節。惟查本案原告外銷上開二批貨物,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辦理報關出口,核有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暨出口報單可證,原告既有外銷貨物之事實,即應依首揭統一發票仗用辦法規定,應於報關當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按海關公布報關適用之匯率換算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另查其應開立統一發票月份為八十四年八月份,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原告七、八月份統一發票銷售額,即應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申報。原告未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雖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補行開立,惟係遲在被告機關所屬苓雅分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查獲後,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補申報,因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自應依法處罰。再者,本案係以其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裁處行為罰,並未處以漏稅罰。故其訴稱,顯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案違章事實殊堪認定,被告機關原按首揭稅法規定,以其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七、四五八、六八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新台幣三七二、九三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固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然基於現行國際貿易實務,營業人外銷貨物,均以其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交付買方作為交易之原始憑證,其國外買受人並無索取及保存我國營業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需要,且外銷因適用零稅率,無應納營業稅額,不虞逃漏,因此刪除外銷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並明定營業人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又營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修正前,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自本函發文日起,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准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復經財政部釋示在案,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五七六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三八三五號函可稽。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外銷貨物二批,金額計七、四五八



、六八八元,未依規定於報關當日開立統一發票,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七二、九三四元,固非無見。惟查該裁罰案件在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茲因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條修正變更而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財政部並以上開函釋准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自無再處罰之必要,故原處分即有可議,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仍維持復查決定,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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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男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