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40號
TYDM,106,桃簡,40,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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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訊據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雖坦 承犯行,然其曾辯稱:伊那段時間都在吃安眠藥,發生什麼 事伊都記不得,那段時間日常生活發生什麼事伊都不記得了 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持臺北監獄愛三舍14舍房之水瓢1 支毆打告訴人鄭明欽之臉 部,並致告訴人受有門牙半顆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 鄭明欽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鄭明欽、舍友朱有庭、藍子傑李志平、阮廷光等人所繕寫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收 容人自白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上開辯稱置辯,然依卷附 之被告所繕寫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收容人自白書內容 觀之,內容略以:「緣本人3629許國慶因太冷,因此到開關 ,5311旁邊,結果5311等人罵我又念我…我上完廁所就拿起 瓢子往5311打。…。」,由此可知,顯然被告對於該日所發 生之事項記憶清晰,顯然並無其所稱其該段時期因服用安眠 藥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且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事,顯然並非 「日常」之瑣事,一般人應縱使對於事件之細節可能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然應不會對事件發生完全不復記憶,是被告上 開辯詞,顯非可採。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 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02號
被 告 許國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慶鄭明欽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並同住 在愛三舍14舍房。民國105年8月29日22時13分許,許國慶因 不滿鄭明欽勸告其勿於就寢時間走動影響他人,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上開舍房內之水瓢1支毆打鄭明欽臉部,致鄭明 欽門牙斷裂半顆。
二、案經鄭明欽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國慶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犯罪)
證據二:告訴人鄭明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5年10月24日北監戒字第1 052700351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 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自白書、內外傷紀錄表等 文件,以及案發時段之舍房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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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