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5月起即開始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約定每年報酬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自93年度起 調高為每年360,000元。然而,被告以原告任職僅至94年3月 4日,而於94年3月5日辭職解任,及被告公司94年度股東常 會決議分派給董、監事酬勞共2,160,000元,係為當時仍任 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丙○○、及被告公司董事之林寶章、王新 添、蘇明澤、與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黃淑華、吳大任等6人 每人360,000元,而未決議給予原告報酬,而拒絕支付。因 此,依公司法第227條、第216條第3項、第196條、民法第 271 條及公司章程第15條及第18條、董事會決議並股東會決 議,訴請被告給付93年1至12月及94年1月1日至3月4日之報 酬及酬勞共計423,8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任監察人之任期為3年,但未任滿93年度任 期(即93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另被告公司並未與原 告有約定報酬,而依公司章程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 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然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4日召開之 94年股東會並無決議給付董監事報酬;而僅依公司章程第18 條規定決議給當時仍任職之6位董監事,每人360,000元酬勞 ,並無決議給付原告酬勞。故原告請求報酬或酬勞,均無理 由。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90年5月1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迄94年3月5 日辭職解任。
㈡被告於91年、92年、93年股東常會,均決議90年、91年、92 年度董監事酬勞金,每人100,000元,原告均已領取。 ㈢93年8月20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討論董事監事報 酬及酬勞並決議在公司章程規範上限範圍內,提高董監事酬 勞為每名36萬元。
㈣94年及95年股東會均決議93年及94年度董監酬勞為360,000 元。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 之報酬,未經章程明定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又公司法第 196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 196 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故被告公司 章程中對董監報酬未有明定,仍由股東會議定之。然股東會 議如怠於議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時,依民法第547條規定 :「報酬若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監察人亦得向公司請求基 於委任關係所應得之報酬,應屬無疑。經查:
㈠原告自90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監察人,迄94年3月5日 辭職解任,並曾依被告91年、92年、93年股東常會決議,而 分別按年領取各100,000元。雖股東會之決議均載明此部分 係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然依被告所提出91、92、93年股東 會分配董監事90年至92年之酬勞計算方式分別為: 90年:88,316,220*0.7926% =699,994元(角以下不計,下 同)
91年:135,271,481*0.59140%=799,995元。 92年:168,481,074*0.42%=707,620元。 依上述計算方式觀之,分配酬勞之計算,每年的比例均不相 同,且並非整數,然前述三個年度之董監人數分別為7人、8 人、7人,而且股東會決議均以70萬元、80萬元及70萬元整 數支付;因此,每位董監事每年均可領到100,000元,則相 同。
㈡依被告所提出93年8月20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第2案有關 討論董監事酬勞過程中。有提及依公司章程第18條(即有關 酬勞部分)及第15條(即有關報酬之規定,並載明在公司章 程規定範圍內議定之),並參考92年董監酬勞上限金額3,36 9,621元,並為積極吸引外部董監加入,及考量董監事擔負 之責任及風險,而決議在公司章程規範上限範圍內,提高董 監事酬勞為每名36萬元。又被告公司94年6月14日94年股東 常會中承認董監事酬勞金共2,160,000元(計算式:180,205 ,919*1.2%=2,162,471 元),參以當時仍在任的董監事人數
為6人,故每人可得360,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91年、92年、93年股東常會分別決議 給予董監事每人每年100,000元,其名稱固為酬勞,然與盈 餘逐年增加而酬勞並未逐年增加,反而是依據董監事人數而 給付固定且相同之金額。又被告公司93年8月20日之董事會 議,已將董監事報酬及酬勞同時納入考慮,更進一步決議提 高董監事每人每年可領360,000元,並為94年股東常會所承 認。此外,被告公司95年股東會亦為相同決議,每名董監亦 可領36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依被告公司例 年習慣及探求解釋被告股東會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文字表面 之意義,而應認前述股東會例年有關董監酬勞之決議,應係 報酬之意。
㈣兩造均不爭執94年度股東會承認並決議之盈餘分配係指93年 1月至12月,則原告既於93年1月至12月有任職被告公司監察 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之報酬,則為有理由。 另原告於94年3月5日即辭職,如前所述,原告每月報酬為3 0,000元,則其請求94年1至3月4日之報酬63,871元,亦有理 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 8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共4,6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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