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5年度,48號
CLEV,95,壢簡聲,48,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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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新明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癸○○
      丁○
            號
      乙○○
            號
      丑○○
      戊○○
            6巷3
      子○○
            號
      庚○○
            4號
      丙○○○
      壬○○○
            之2號
      辛○○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處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 社小段195之185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6,因相對人 在其上設有地上權,伊乃於民國95年6月13日,以平鎮新勢 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依相對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通知 ,請渠等於受通知後10日內表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該 信函均遭退回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此等信函均遭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信封等 為證。惟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是否依相對人戶籍址通 知,不僅未見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再者,就相對人新 明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辛○○部分,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就相對人丑○○子○○庚○○壬○○○則係 因無此地址或拆遷為由退回,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或就相 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 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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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明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