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5年度,573號
CLEV,95,壢簡,573,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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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凱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登工程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附表所示,分別由被告凱登工程有限 公司、甲○○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其中編號支票,被告 被告丙○○○丁○○並在其上背書,詎伊於各該期日提示 後,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為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經查,原告前揭依票據法律關係之主張,業據被告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在卷,按 上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附表
┌──────────────────────────┐
│支票部分(發票人均為被告凱登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
│ │94年12月│800,000元 │94年12月5 │AJ0000000 │
│ │5日 │ │日 │ │
├──┼────┼──────┼─────┼─────┤
│ │94年12月│500,000元 │95年3月14 │AJ0000000 │
│ │18日 │ │日 │ │
├──┴────┴──────┴─────┴─────┤
│本票部分(發票人為被告甲○○) │
├──┬────┬──────┬─────┬─────┤
│ │93年8月9│400,000元 │93年8月10 │DDNO710962│
│ │日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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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