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葉陳月珠即永慶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凱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號AJ0000000號、發票 日為民國94年12月1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 稱系爭票款)、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 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被告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本於票據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簽發交給訴外人東海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東海公司),但被告與東海公司間尚有債權債務 糾紛,且被告與原告並無認識亦無往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 不否認,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 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 ,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依法即應對執票人即原
告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至於被告以其與東海公司間有債 權債務糾紛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然此僅係被 告與東海公司間存在之抗辯事由,縱然被告與原告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難以此為由對抗原告,且本件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 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於法無據,不足 採信。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4年12月19 日,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94年12 月18日起算之利息,自與前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至原 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20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3 項之規定,依職權准予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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