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6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以下同)72,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4期 ,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攤還本息。依契約書之規定,倘 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 付款債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 約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5,000元及違 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於 94年4月15日透過山基電信代辦丙○○○電 信分期,未料山基電信於95年1月2日無預警即停止商品服務 並停止營業,負責人彭思焜也於 95年1月下旬經彰化調查站 約談並收押至今,因消費者人數眾多,檢調單位懷疑山基電 信有詐騙之嫌,全案已進入法院訴訟程序。伊在山基電信正 常提供服務期間,所有繳款皆正常,且消費者已組織自救委 員會,並請立法委員居中協調,伊絕非惡意拖欠此款項,希 靜待司法單位釐清資金流向與責任歸屬後再議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攤還收息記 錄查詢單各 1份為證,被告對於分期付款申請書確為其所親 簽、申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 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第 3條已約明:「申請人(即被告) 瞭解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款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或糾紛,蓋與貴行(即原告)無關,應由受款人與 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等 語,而被告向原告申請本件貸款係用以支付其應交付訴外人 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公司)之費用,則存
在於兩造間者僅有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與山基公司間就所 訂購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如有任何糾葛,實與原告無涉, 被告自不能執與山基公司間之爭執或抗辯事項,拒絕清償本 件消費借貸款,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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