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479號
TPSV,106,台抗,479,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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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 告 人 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元滄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九
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其占用王淑煌所有土地,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四規定,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應按年給付王淑煌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即九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五元,是其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該部分之訴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又依上說明,其自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其一併表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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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