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調字,95年度,105號
SJEV,95,重簡調,105,200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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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張旭仁
相 對 人 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相對人之所在地、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27號、屏東縣新埤鄉○○街63號,其侵權行為地則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43公里100公尺處,坐落在雲林縣斗南 鎮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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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