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426號
SJEV,95,重簡,426,200607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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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新莊市○○段65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190建號(位於地下二樓)內之編號8停車位(如附圖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94年3月20日在鈞院93年度執字第40689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5,210,000元標 得訴外人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福公司)所有坐 落台北縣新莊市○○段6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55 )暨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270巷7弄14號15樓房屋(同 段6075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189、 6190、6193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中6190建號 (位於地下二樓,下稱系爭619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萬分 之639,原告已於同年6月2日繳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而 系爭房地位於「都市特區」社區內,全體住戶如未購買停 車位時,每人持有系爭619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 此為公設部分),如購買停車位時,則為萬分之169,據 此核算,每一停車位占有系爭619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萬分 之162,原告持有系爭6190建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39,扣 除萬分之7,尚餘萬分之632,可分配3.9個停車位,惟實 際上原告只分得3個停車位(嗣原告於94年7月間將系爭61 9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62〔即1個車位相對應之應有部分 〕連同原所有之同段600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桂 蓉,現原告仍可分配2.9個車位,實際只分得2個車位),



經查證始發現被告於86年6月間向立福公司購買門牌號碼 同市○○路270巷9號11樓房屋(即同段6114建號建物)及 位於系爭6190建號內之編號8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如附圖所示)時,僅移轉登記系爭619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 之16(加上其原持有應有部分萬分之7公設,共為萬分之2 3),其餘萬分之146並未移轉,此顯有異於其他擁有停車 位之住戶。據此可知,系爭停車位原由立福公司管理使用 ,經移轉其相對應之系爭6190建號應有部分於兩造後,應 改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且原告占有之比例為10分之9, 被告僅10分之1(即146比16)。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獨 自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又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只有10分之1之權利,卻使用整個停 車位,致原告無法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損之比例為10分之9,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而查當地出租停車位行情,系爭停車位如出租予他人,每 月租金為2,500元,經核算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受有 2,250元(計算式:2,500×9/10=2,25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自94年6月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共4個月又10日,原告受損 利益達9,750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且被告目前仍繼 續使用系爭停車位,則自94年10月13日起,按月仍受有2, 2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於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位係其於86年間連同同段6114建號房 屋向立福公司所購得,購買時立福公司並未告知停車位相 對應於系爭619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多少,原告應無權使用 系爭停車位等語。惟被告與立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效力,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及於原告,立福公司未依約移 轉系爭停車位相對應於系爭6190建號之全數應有部分萬分 之162予被告,被告雖應係立福公司造成之受害人,但不 得向原告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全部之權利。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時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停車位係其 於86年間連同同段6114建號房屋向立福公司所購得,購買時 立福公司並未告知停車位相對應於系爭6190建號之應有部分 為多少,原告應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0日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40689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5,210,000元標得訴外人立福公 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其中系爭6190建號(位於地下二樓)之



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39,原告已於同年6月2日繳足價金而取 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地位於「都市特區」社區內,全體住戶 如未購買停車位時,每人持有系爭619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萬 分之7(此為公設部分),如購買停車位時,則為萬分之169 ,據此核算,每一停車位占有系爭619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萬 分之162,原告持有系爭6190建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39,扣 除萬分之7,尚餘萬分之632,可分配3.9個停車位,惟實際 上原告只分得3個停車位(嗣原告於94年7月間將系爭6190建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62〔即1個車位相對應之應有部分〕連同 原所有之同段6001建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桂容,現原告仍 可分配2.9個車位,實際只分得2個車位),經查證始發現被 告於86年6月間向立福公司購買同段6114建號房屋及系爭停 車位時,僅移轉登記系爭619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6(加上 其原持有應有部分萬分之7公設,共為萬分之23),其餘萬 分之146並未移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移移轉 證書、拍賣公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9日北縣 莊地登字第0940012236號函各件1、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 登記謄本3件、原告與黃桂蓉簽訂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位係其於86年間連同同段6114建號房屋 向立福公司所購得,購買時立福公司並未告知停車位相對應 於系爭619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多少,原告應無權使用系爭停 車位等語,並提出其與立福公司簽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件及其他相關移轉登記資料為證。惟 查:依上開被告與立福公司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之約定,立福公司僅出售系爭6190建號之應有部分 萬分之16予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連同被告原持有之 應有部分萬分之7,被告僅持有系爭619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 之23,縱立福公司原承諾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告,然立福 公司並未將該停車位占有系爭619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62 全數移轉予被告,以致被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全部 ,此對被告固然造成損害,但係立福公司所造成,非可歸責 於原告,且原告係經本院之強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6190建號 之所有權,相對應於系爭停車位而言,亦有部分之使用權利 ,被告無法加以排除而予獨占使用,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 採信。
六、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 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原則上繼續存在(除非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 約而有受不測損害之虞);次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 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 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 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此在共有物部分訂有分管契約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分管部分有使用收益權之情形,亦適用之。本件 系爭車位原由立福公司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 爭執,在兩造依法取得該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即原告為萬分之146,被告為萬分之16)後, 系爭停車位應即由兩造受讓共同管理,而在雙方未約定管理 方式之情況下,應認按其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管理 權,彼此均不得排除對方之權利而單獨占用之,若其中一方 單獨占用,他方應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831條準用第 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等規定,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從而,在系爭停車 位現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之情況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新莊市○○段65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190 建號內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停車位既應 由原告與被告按其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管理,經核算原 告占有之比例為10分之9,被告則10分之1(即146比16), 被告竟於原告自94年6月2日取得所有權之日即單獨占用使用 系爭停車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依其 比例管理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理應依上開規 定返還其利益予原告。而查系爭停車位如出租予他人,每月 租金為2,5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被告占用 系爭停車位每月受有2,250元(計算式:2,500×9/10=2,25 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自94年6月2日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共4個月又 10日,原告受損利益達9,750元〔計算式:2,250×(4+10/ 30)=9,750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目前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則自94年10月13日起,按月仍受有2,25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於原告,則原告依相同



規定,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250元,亦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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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