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1994號
SJEV,95,重簡,1994,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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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仙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業務需要,於民國95年1月至3月間, 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數批,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竟尚積欠 貨款新臺幣(下同)372,221元未給付;又被告另於95年1月 、3月間向訴外人鄴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鄴安公司)購買 消防器材中之電話主機數批,鄴安公司亦已依約交貨,被告 亦積欠貨款40,530元未給付,嗣鄴安公司已於95年5月2日將 其對被告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該讓與之事實已依法函知 被告,原告乃催討被告清償上開貨款,但均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對帳單、統一發票及債權 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貨物,自應負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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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鄴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