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互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 20日,以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W000 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32,2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 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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