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342號
TYDM,106,桃簡,34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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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汶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 下午1 時1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乙○○同意採尿送 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 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 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 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11月7 日、報告編號 :UL/2016/A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甲○10 5 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卷第9 、1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 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 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 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 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 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 偵字第1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 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 非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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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