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三四三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吳秀金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錢予債務人簡登來、簡朱秀花夫婦,由義務人朱茂麟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五九三-五、五九三-一○及五九三-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計三個月,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息,被告乃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吳秀金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四七、五二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原處分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抵押權契約之利息所得金額無關。為此稽徵機關自不得憑地政機關之登記,即謂該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容當事人另以證據推翻,原再訴願決定之此項法律見解殊屬錯誤。二、查朱茂麟(現已死亡)提供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五九三之五號、五九三之一○號、五九三之十一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對簡登來(其姊夫)、簡朱秀花(其姊姊)所有全部票據債務以該抵押物擔保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約定以實際上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之金額及日期為準,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欄括弧「依所簽具本票或支票日期為準」可資為證。執是之故,前開抵押權雖文義記載上未註明為最高限額,但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融資性質,否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何須有按實際上所簽之本票或支票之金額及日期為準之記載﹖本案確實抵押金額仍應以實際所開發之票據金額為準至為明顯。次查本件抵押權簡登來(朱茂麟之姊夫)實際上僅簽發支票向原告甲○○之配偶吳秀金借用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此不但有簡登來之該支票影本可證,且有簡登來、簡朱秀花夫妻之證明書可資為證。為此本件抵押權應按實際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計算利息,其所得利息應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始為正確公平。復查朱茂麟設定本件抵押權與原告之配偶吳秀金,並非朱茂麟向吳秀金借用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且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設定本件抵押權之時,吳秀金亦未交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予朱茂麟,朱茂麟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目的既在擔保其姊夫簡登來,其姊姊簡朱秀花實際上所簽發之票據,則簡登來、簡朱秀花所簽發之票據,其期日及金額當然與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及金額不可能相同。原再訴願決定僅因吳秀金所提出簡登來之支票,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期日及金額不符,便認為虛偽不足採信,殊屬錯誤。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固設明文。然查證明事實之證據除公文書外,私文
書如屬確實,當然亦得作為證明事實之證據應無庸疑。吾國法律並無禁止利害關係人制作之私文書不得作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之規定。本件朱茂麟所設定之抵押權既係擔保簡登來、簡朱秀花夫妻簽發之票據,今朱茂麟已經死亡,對於簡登來、簡朱秀花實際上所簽發支票之確實金額多少,祗有簡登來、簡朱秀花夫妻知之最為清楚,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不知案情當然無從作證。原再訴願決定認為簡登來、簡朱秀花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制作之私文書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此種見解違背證據法則顯然違法。次查本件抵押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登來、簡朱秀花實際上係立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關係,繳納本件利息所得係抵押債權人吳秀金之責任,與債務人簡登來、簡朱秀花夫妻無關。債務人簡登來、簡朱秀花對本案稅捐毫無利害關係可言,自無出具虛偽證明書之必要。況查本案爭執之利息所得差額僅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其應課稅金差額僅祗區區新台幣數仟元。原告之妻吳秀金何愚,欲為減少區區新台幣數千元之所得稅而甘願向債務人簡登來、簡朱秀花夫妻承認抵押債權金額減少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減一百三十五萬元為一百十五萬元)之巨﹖原告之配偶吳秀金主張抵押債權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應屬真實可信殆無庸疑。原再訴願決定僅因簡登來、簡朱秀花之證明書屬私文書性質便否認其證據力,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屬錯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之配偶吳秀金君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與債務人簡登來君、簡朱秀花君(兼義務人)及義務人朱茂麟君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五○○、○○○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並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利息,被告乃據以核定吳君抵押利息所得。原告不服,主張朱茂麟君提供屏東縣長治鄉○○段五九三-五、五九三-一○及五九三-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二、五○○、○○○元之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簡登來君、簡朱秀花君所有全部票據債務以該抵押物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實際僅借用一、三五○、○○○元云云,並檢具債務人之一簡登來君出具之證明書以資證明,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該證明書係本件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而本件借款既設定抵押權登記,且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為二、五○○、○○○元於公文書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絕對效力,原核定利息所得為四七、五二五元(2,500,000×0.07625×91/365=47,525 ),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二、另本案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與稽徵機關核定抵押權契約之利息所得金額無關云云,以資辯解。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惟稽徵機關依據所為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亦非法所不許,原告如主張實際與登記不符,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判例意旨,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僅提示陳述性質之私文書,且簡登來君所簽發支票(面額一、三五○、○○○元)乙張並無受款人資料可稽,自難以證明本案實際債權非其抵押權設立登記擔保之債權額,所訴無足採據。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之配偶吳秀金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錢予債務人簡登來、簡朱秀花夫婦,由義務人朱茂麟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五九三-五、五九三-一○及五九三-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計三個月,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息,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之配偶吳秀金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四七、五二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利息總金額雖登記為二百五十萬元,雖未註明為最高限額,但約定義務人對債務人所有全部票據債務以本件抵押物負連帶責任,債務清償日期依所簽具本票或支票日期為準,故性質上為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融資性質抵押權,且債務人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僅有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自應依一百三十五萬元課計利息所得云云。經查: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與債務人及義務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擔保權利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定額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另約定「朱茂麟對簡登來、簡朱秀花所有全部票據債務以本件抵押物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乃記載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非屬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範圍,故債務人所借債務不論高於或低於二百五十萬元,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債權人原告之配偶均只能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定額債務之清償,上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依法不能使定額抵押債務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主張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期」欄載有「依照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依所簽具本票或支票日期為準)」乃有關抵押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尤難據以變更所設定之定額抵押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餘地。次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債權人吳秀金,義務人朱茂麟及債務人簡朱秀花,簡登來三人共同簽章,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並核准加章登記附卷,形式上為公文書,其證據力顯較原告事後所提僅由債務人簡登來一人出具未載日期之證明書為強而可採信。應認簡登來之證明書為應原告要求事後廻護之私文書為較不可採信。再查: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簡登來簽發用以償還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僅能證明債務人簡登來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配偶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抵押借款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此一主張及舉證,均難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