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六
訴字第三九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獨資經營世迪古董玉器商店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五一二元,經被告核定有案。又該商號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被告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為一四○、六八三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該商號出租攤販場地,漏未開立發票,漏報營業收入二、○五八、一四一元,被告乃改調帳查核,因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為一、五八五、○二九元,原應於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八六、二五七元及前開核定營利所得一一五、五一二元後,就其差額一、○八三、二六○元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僅就前開差額一、○八三、二六○元減除原告自行申報營利所得一一五、五一二元後之餘額九六七、七四八元併計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一四六、五五三元,嗣再就前開一一五、五一二元併計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二四、二五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獨資資本主,每年依營業收入報繳營業稅,再依營業收入減除必要之成本與費用後核定之盈餘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按核定之盈餘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個人營利所得,併計個人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可見本案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以世迪玉器商店之營業收入為核課依據。二、原告嫌漏報營業收入補徵營業稅,還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又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程序同受稅捐稽徵法規範。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暫緩復查決定。既然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暫緩復查決定,為何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後才能核課之綜合所得稅,不能暫緩復查決定。一定要將錯就錯先行復查決定,再由原告提起無法解決問題之訴訟。如此豈不增加訟累,無法達到簡政便民之原則。三、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無非以三十多年前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九號令及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為依據,經查國家根本大法之憲法亦可修憲,於三十多年前行政機關發布之函釋及鈞院之判例,為簡政便民難道就不能變更以造福民眾。何況上列函釋與判例僅規定先行計課,並未對行政救濟處理程序規定不可暫緩復查決定。由於原告如不繼續再行政救濟,被查封之財產將被強制執行,俟營業稅確定後是否能退還原被拍賣之財產,令人疑問。四、本案於八十五年一月原補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一四六、五五三元,由於原告不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復查,經申請復查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再發單補徵二四、二五八元。經查同一事件,雖然原處分機關分二次補徵,
但復查前補徵一四六、五五三元,而復查決定補徵二次共一七○、八一一元,更不利於原告為不爭之事實,顯然違反行政救濟之法理。五、綜上所述,敬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改由原處分機關俟同一事實核課之營業稅確定後,再為重核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五二號獨資經營世迪古董玉器商店,該商號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辦理結算申報並核定在案,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據調查局南機組查獲漏開發票而核定該商號本年度銷售額四、四○二、八五七元,本局據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一、五八五、○二九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八六、二五七元後將其稅後盈餘一、一九八、七七二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釋係闡釋營利事業因同一漏稅事實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理程序,並不含綜合所得稅之核課,又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第一七四九號令「...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影響於合夥人盈餘分配之數額或獨資資本主所得之盈餘數額時,縱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稽徵機關亦應依據行政權限予以更正辦理補退稅款,但如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則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部分,自仍應按原核定之應分配盈餘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課。」已就合夥、獨資營利事業提起行政救濟期間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計課疑義,闡釋明確,是原告之持見,顯無足採,又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不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大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著有判例,是所訴核無足採。至主張本件分兩次發單補徵,顯有不當乙節,姑不論系爭營利所得之核課,事證明確,於法有據,縱因未一次足額核定,亦應無礙系爭營利所得一、一九八、七七二元之認定,復參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者,均可依規定補徵,是本局核定尚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按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所謂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調查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言。如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之數額有所出入,致影響獨資資本主應得之盈餘數額時,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七四九號令釋,縱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依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
本案同一事實補徵營業稅案業依法申請復查,請暫緩課徵本件綜合所得稅;又被告於其申請復查後,另行補徵稅額,顯對其更不利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據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世迪古董玉器商店漏開發票,經核定該商號本年度銷售額四、四○二、八五七元,被告據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一、五八五、○二九元,減除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八六、二五七元後,將其稅後盈餘一、一九八、七七二元,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本案縱未一次足額核定,亦無礙其營利所得之認定。至營業稅部分日後行政救濟結果若影響營利所得之核定,當可申請更正,乃未准變更。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服,分別對之申請復查,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九五六○○號函釋,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可暫緩作成復查決定,何以綜合所得稅不能暫緩;又同一事件要按不同年度別分別申請復查,豈不增加訟累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同一論見外,並以上開台財稅字第八○○六九五六○○號函釋,係闡釋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理程序,並不含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且不同年度之漏稅事實非屬同一事件,原告就不同事件分別提起行政救濟,乃其權利之行使,與有無增加訟累無,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爭執外,並以適用三十多年前之函令及判例,有失便民原則,且就同一事件分二次補徵,其更不利於原告為不爭之事實,顯違行政救濟法理云云。除原處分業已論明者外,查財政部首揭台財稅發字第一七四九號令釋及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均係就當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闡釋,該條項之規定與現行所得稅法同條項規定內容相同,該令釋及判例於現行所得稅法自仍有其適用,原告指有失便民原則云云,尚不足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被告發單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一四六、五五三元後,因發現計算錯誤,嗣再發單補徵二四、二五八元,既仍未逾該課期間,即於上開規定無違。且被告第二次補徵期限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而原告於同年七月三日始對該第二次補徵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有其復查申請書上所蓋收文日戳可稽。被告第二次補徵處分既在原告申請復查及被告依復查決定之前,自不及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當事人決定之原則。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