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338號
TYDM,106,桃簡,338,2017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共毛重零點貳柒柒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末 4 字前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劉慧珍 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及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 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 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 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8公克, 取樣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774公克),經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53頁) 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且因上開包 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26公克) ,既已因鑑驗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