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即大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丙○○
2樓之2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