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5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8 日晚間10 時50分許,駕駛車號UT1523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 ○路由北向南行駛時,在該路與文衡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 文衡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未讓原告所駕駛車號CJ8837號重型 機車之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以 該車之前保險桿撞擊原告機車車尾,致原告受有右拇指骨折 、右下肢擦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及機車毀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 700 元、醫療費12436 元、精神賠償金88888 元,合計1130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張、醫療收據13 張;機車修理單據2 張等為證,本院併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經核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 交叉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己車之前保險桿撞擊原告機車之車尾,導致原告人車
損傷,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 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撞傷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撞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2436 元 ,有醫療單據13張在卷可查,經核屬實,原告該部分之支 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修理機車一共支出11700 元,有收 據2 張在卷可查,固堪採信,惟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林全得所有,此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查,原告既非 機車所有權人,自難謂受有何機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機車修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撞傷,住院14日,因身 體痛楚引發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及兩造均為學生( 見警訊筆錄職業欄,原告現服役中),資力不豐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撞傷原告,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2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5年4 月 30 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