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95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份起至4 月份止,向原 告購買五金工具等物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23,870 元,被告並交付伊所簽發、面額共計100,433 元、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 紙,作為支付95年1 、2 月份貨款之用,詎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另被告尚有95 年3 、4 月份之貨款123,437 元未給付,總計被告共計欠原告223,87 0 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 張、統一發票8 張、銷貨單58張作為證據,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 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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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面 額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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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5.20 │第一銀行 │0000000 │ 14,102元 │95.05.22 │
│ │鹽水分行 │ │ │ │
├─────┼──────────┼────┼──────┼─────┤
│95.05.20 │第一銀行 │0000000 │ 86,331元 │95.05.22 │
│ │鹽水分行 │ │ │ │
├─────┼──────────┴────┴──────┴─────┤
│ 總 計 │100,4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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