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718元及 自9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64年9 月30日向訴外人廖富英(已死 亡)購買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廖富英將 其與廖伸郎、廖德郎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1 號,地號454 之2 土地(重劃後為屏東縣內埔鄉○ ○段255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08 公畝,共 有權持分6 分之2 ,以7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立約 當時繳足價款,廖富英則交付上開持分管理之土地予原告 使用。詎廖富英於去世前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係其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連帶負有辦理 移轉登記之義務。嗣因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廖習雲、張廖 鳳娣訴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並經法 院判決確定,被告自此始因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完畢,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於93年3 月29日判決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始得行使,自無罹於時效。
2、又上開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採數筆土地合併 分割之方式,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以致被告已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屬 給付不能,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2
6 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又原告既僅得於契約解除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始開始計算消滅時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3、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於64年9 月30日時,雖為7000元,然 如以93年3 月31日辦理繼承完畢公告現值加4 成換算結果 ,應為496718元,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答辯陳述:
1、被告之父廖富英於91年8 月間去世前,從未表示就系爭土 地有何訂立買賣契約情事,且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用印均 非廖富英所有,故被告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又原告為 證明所述屬實,而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一紙 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書狀為真正,況依上開書狀保持證 之記載,自形式上來看為高雄縣政府核發,並記載共有人 為廖伸郎、廖德郎二人各6 分之1 ,另有其他共有人4 人 未標示,且系爭454 之2 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一在 高雄縣,一在屏東縣,不僅位置不同,且面積不一,尚難 證明係屬同一筆土地。
2、被繼承人廖德郎於大正14年2 月10日死亡,其配偶邱氏阿 妹於明治40年6 月10日死亡,兩人之繼承人廖來秀於大正 11年6 月25日死亡,其配偶邱氏戊妹於大正6 年4 月19日 死亡,配偶張氏桂妹離婚,其配偶廖謝氏二妹於民國54年 12月14日死亡。,廖來秀之繼承人有養女廖氏美妹,民國 前2 年死亡,無嗣,長女廖氏順妹於大正2 年10月21日死 亡,其長男廖乾生於大正6 年4 月26日死亡,無嗣,次女 廖氏雲妹於大正8 年7 月16日死亡,三女廖氏龍妹於民國 45年2 月23日死亡。廖富英係廖氏龍妹之子,於91年8 月 死亡後,由被告全體為繼承人。
3、承上所述,縱使廖富英曾於64年9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因當時廖氏龍妹已死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父 廖富英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原告捨此不為,直至 94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系爭契約,顯已 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富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 事實,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姑不論被告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非屬真正一節是否屬實,縱論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 正,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富英,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係繼承自其 母廖龍妹,而廖龍妹於45年2 月23日已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2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是以廖富英於64年9 月30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原告即得請求其辦理繼承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是以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79年 9 月29日即罹於消滅時效。
(二)又原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於 79年9 月29日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之權利,均係原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沿 生之變形權利,其主張請求權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44 條第 1 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拒 絕賠償。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