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215號
TPAA,87,判,215,199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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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
  再 審原 告 嵩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提示帳證備查,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五金機械行業(標準代號三五九○-九九號)之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三核定其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為三、一八一、二○七元,應補徵稅額七八五、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前訴訟程序對再審原告所附計件工作承包合約未曾斟酌,則以再審被告答辯理由作為判決依據。再審原告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承包合約圖說及各協約廠商加工部份之圖說業已取得。由此合約圖說可以佐證再審原告與唐榮公司合約性質及各協約廠商開立加工發票之適法性。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二、被告未就承攬合約內容、工作項目、營業事實去查核,而揣測與營業事實無關的行業類別大加著墨,有違所得課稅的租稅法律原則。再審被告草率的認事用法。蓋:㈠、再審原告於前行政訴訟時曾以承包壁紙裝璜業為例,引述稽徵機關,未能依實際所得去查核,有違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而逕自擴張行政權。引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關於所得額之計算。第二十八條製造業原料耗用標準,及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製造業原物料耗用之查核順序,目的在提醒稽徵機關動輒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同業利潤標準之不當,有違實質課稅精神。渠料再審被告竟以認定係再審原告自稱人工、材料互為流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故入人罪之嫌。㈡、再審被告係國家付以調查所得來源。對合約、進項憑證所應顯示的營業情況應力求確實,以符實際所得。而卻本末倒置的以申報代號三五○-九九。即否定所有交易事實,再審被告應知稽徵機關的標準代號,事實無法完全容納現有營業種類。所以用九九代號來表示該類別的其他行業。原告所有進項憑證,均明白標示係廠商的代加工,承攬唐榮公司,其工作項目也明白標示係工資工料。㈢、再審原告提供之委外加工合約,所有合約書都以有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訂約,所有合約工程總負責人都以周有順訂定,除與包工工頭蔡慶源潘王重陳義猛以當時的別名甲○○簽名外。而有調查任務的再審被告對所調查的營業單位的文據竟是以偏概全。同時國家賦予公權力竟然不能對再審原告所提合約有關的營業單位施以應有強制力。再審原告係一普通納稅義務人,並無公權力可行使,更無能力命令這些營業單位。有公權力的再審被告竟以此而否定所有合



約,此種枉法行逕如何使納稅義務人心服。㈣、再審原告向唐榮公司承攬的合約,建安三號七三七工程都是軍方的代號,再審原告前行政訴訟時明白的告知。軍方的建安三號七三七工程是自七十八年再審原告即開始承作再審原告承攬唐榮公司所有軍方的每一份合約,都以建安三號七三七工程。即以本年度合約七九-七○、八○-○四、00-0000-00、00-0000-00、八○-一○等十四件合約也都是建安三號七三七工程,而再審被告竟以斷章取義說成自七十八年開始製作,並投入成本。需知每份合約,雖都是建安三號七三七工程。但每份合約各自獨立並無關連,因再審原告係與唐榮公司承攬的計件工作合約,是計件,而非承攬整個工程,並無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之適用,再審原告以七十八年即開始承作,旨在引述建安三號七三七工程軍方對再審原告這幾年來承造的信心,但再審被告卻故意曲解計件,為整個工程的承包,應列長期在建或長期工程損益而未列。否定每一份計件所付出的工資、工料。㈤、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勞務承攬業以收款時開立。再審原告與各協約廠商均屬勞務承攬業。協約廠商是在工期完成由軍方驗收通過後,再審原告向唐榮公司領取款項。各協約廠商也才開立憑證。向再審原告請領款項,並非期後付款,同時與工頭的工資給付,合約書明白標示依照工程進度估驗辦理付款,再審被告明知稅法營業人開立憑證時限表,而刻意曲解為完工後始投入成本,但對該工程完工前並無工資、工料的投入,再審被告未作任何解說。無視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㈥、有關三十二件合約,除00-0000-00、00-0000-00、八○-一○有協約廠商的配件製作,其餘二十件都得到現場做切割整平手續合約書已明白標示係安裝切割整平之工資。三、請准予行言詞辯論,並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中早經提出使用之同樣物件,而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為鈞院五十六年裁字第五十六號判例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八○-○八(一六-一九)合約書,圖說十七件,發票憑證七張,工程成本計算表一份,八○-○八(○二-○八)合約書,圖說二十四件,發票憑證八張等,均經原行政救濟中提出,且經再審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詳加論駁在案,再審原告復提出以之為再審原因,殊難認為合法。二、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並非再審原告所稱總收入減「總成本」。又再審原告既自稱各項工程材料、人工或為流用,無法分清,再審被告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尚無不合。次查再審原告引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及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有關原物料查核之規定,而未敍明引據理由,惟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均未依規定提示生產日報表備查,提示之工程合約又與帳載不符,人工、材料、製造費用均無法查核,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尚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三、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收入分類表申報標準代號為三五九○-九九,即其他機械製造修配,且按銷售發票所載為「工程款一式」,承攬合約又明訂再審原告負有工作項目全部驗收及保固責任,顯然再審原告為機械製造承攬業者而非勞務業。至於會計人員錯將重大之加工費列為直接材料進料一節,按帳列如七三七製造工程、安全門、建安製造工程等品名,各該筆交易是否僅限於加工均無法



證實,惟並無礙於再審原告為機械製造業之認定。四、再審原告再訴願時訴稱各工程以勞務承攬為主,並提供委外加工合約為憑部分,前經函請各訂約人到再審被告處備詢,除嵩鼎工程有限公司由現場領班周永造君外(據周永造指稱該公司負責人周陳美為再審原告代表人甲○○(原名周有南)之妻),其餘均未到,雖請再審原告自行聯絡備詢,仍未見任何訂約人前來說明。次查各委託合約均無訂定工作項目,數量等可茲查對勾稽。且再審原告訂約代表人簽名為「甲○○」,經查周君原名周有南,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更名為甲○○,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變更負責人姓名,系爭八十年度既尚未更名,契約代表人應簽名為「周有南」方屬合理,足見該契約書為臨訟補作,不足採信,且就再審原告承攬合約及委外合約均含配件製作,顯見亦非僅勞務承攬,再審原告未就代表人訂約時不合理簽名提出說明,則其所謂合約真正,應非事實。五、至於系爭營業成本之查核部分,再審原告耗用各工程成本流用混雜,經其自述甚詳,又未依規定記載並提示生產日報表,外包合約又難予採信,無法依帳載核認各項工程之人工、材料、製造費用等成本。且提示三十二件工程承攬合約又有未合,詳述如下:有關系爭八十年度以前完工部分十七件,再審原告既稱確於七十九年度以前完工,並已收訖全部工程款,依契約精神該契約已完成,嗣後即使有追加,亦應有另訂合約或書面協議或追加通知等證明文件,俾便訂約雙方就追加項目、成本收入金額等等另行確認,作為嗣後契約行為之依據,惟再審原告執詞僅提供勞務,自始均未提供,且再審原告未列報前期在建工程或長期工程損益,顯然亦自然為前後年度工程並無關係。復查查核時認定再審原告提供八十年度以前完工之合約十七件,而未提供系爭八十年度相關合約,致成本無法勾稽。至次再審原告辯稱其為勞務業,乃於本期收款並開立發票一節,按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如有上期應收本期開立發票之情形,應於申報書中記載,惟查並無記載。且再審原告於訴願申請書中亦已自承所有該收工程款項已完全收訖。是其所訴顯係飾詞,不足採信。七九-七○工作合約,再審原告述稱七十八年即開始製作並投入成本,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研製完成始作資訊處理訂約事宜云云,經查再審原告開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發票請款屬實,其於七十八年開始研製之事實,似可採信,惟再審原告並未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列報本件工程,故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八○-○四工作合約,經查應於八十年四月完工,同年五月開立發票請款四○○、○○○元,五月份始投入工、料主要成本二三七、九一一元,顥違常情。再審原告述稱本件工程八十年四月九日完工交件,其後方門坡板改良之切除工及零星物料之加強。惟何以完工前投入成本一三四、七二五元,完工後僅〞加強〞、〞改良〞工作就耗用二三七、九一一元,佔總成本百分之六十三.八,顯非合理,自稱於八十年五月始驗收合格,又無法提示驗收證明。又既有如此重大之缺失待改進,五月份進貨帳上應有材料一三六、五五○元之相關記載,惟查無資料,又述稱與配合工程之人員訂有承攬工程契約書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準此,成本仍無法勾稽。八○-○八-十六至十九工作合約四件,完工請款後仍列報成本與工期不合,再審原告述稱系爭工程委由東億工程行林億信承製並代請工人安裝云云,其承攬工程契約核不足採,且本件工期為五月至九月,林億信列報直接人工林少惠等八人印領清冊一至七月列於再審原告帳上,另八至十二月列於嵩鼎工程有限公司工資帳上,足見林億信等非僅承製再審原告單一工程,尚不能以工資表認定為本件工程之直接人工。又直接材料(或委外加



工)亦查無合約中氣密門之進項憑證,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八○-○八-○二至○八工作合約七件,再審原告對完工後再投入成本乙節,述稱係依委外加工契約書付款等情,經查再審原告之委外加工合約係臨訟補作不足採信,且各合約中亦無工作項目、付款辦法、工作期限等記載,所述難以採信。七九-六三工作合約,經查未開工即投入百分之六十四成本有違常情,再審原告述稱係「配合施工」,而無任何憑據。而八○-一○工作合約,再審原告列報材料為角鐵一、五○○公斤計一八、○○○元,顯與合約所稱電纜溝蓋板之名稱不合,且與再審原告述稱以唐榮公司之鐵材直接由允成裁製溝蓋板並完成裝置之情節不合。均無法勾稽核認相關成本。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平時並無記錄成本資料可供查核(即使是勞務業亦應有營運量紀錄簿),唯一可供參考之工程合約書如依再審原告所稱有工期前投入成本、期後投入成本、付款工期不合、材料與合約不合等情,均為「配合施工」,則工程合約亦失其勾稽效果,而再審原告亦無可憑之依據,從而原核定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未就承攬合約內容、工作項目、營業事實查核乙節,顯係強辯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提出再審之訴之適用,再審之訴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對其所提出計件工作承包合約未曾斟酌,即以再審被告答辯理由作為判決依據,其與唐榮公司承包合約圖說(即設計圖)及各協約廠加工部分之圖說可以佐證其與唐榮公司之合約性質及各協約廠開立加工發票之適法性,而提出統一發票、工程成本計算表、承攬工程契約書、工程進度協調契約書、設計圖、計件工作承包合約、工程進度表等影本為證,而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之情形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其係從事勞務承攬業,所有業務均來自唐榮公司機械廠,所有合約完全係計件工作承包合約,原材料全部由唐榮公司機械廠供應,其只負責圖繪設計、安裝等之勞務工作或將唐榮公司原材料複委託其他營利事業單位加工成配件,以供安裝,是其投入成本為直接人工、複委託之加工費用及零星雜料,其係收取計件工資,而非工程款云云。足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有上開證物存在,顯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且上開證物,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經審酌而未採,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其存在未提起而又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次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計件工作承包合約,詳予審酌後,認再審原告為機械製造承攬業者而非勞務業,則該合約自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聲請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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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