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31號
原 告 民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嘉義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
國96年4月11日府法字第0960008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模具電鍍作業,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 中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時,發現其廢水處理單元產生之污 泥(A-8801)及作業過程產生代號B-0299之廢棄物(其他前述 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容器)貯存時間均超過2年,期間並無 任何該項廢棄物之清理紀錄亦未向被告辦理延長申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4款 之規定,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該 等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依同法第53 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3年8月19日參加被告辦理之事業 廢棄物網路連線申報說明會,當時之代表人為張家豪,其後 於95年8月3日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甲○○。查目前工商變更 登記之事項均需會知被告之環保局,然被告之環保局於知悉 原告變更代表人後,均未宣導或善盡輔導原告應按期申報污 泥(A-8801)及作業產生之B-0299(其他廢棄物質混合物或 廢棄容器)等廢棄物。以現行環保法令日新月異,原告為5 人以下之微型企業,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又未善盡宣導之責 ,致原告誤觸法令,實令原告不服。為此,訴請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又行為時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4款
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規定:「貯存以2年為限, 超過2年時,應於屆滿3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 請延長。」查原告於95年10月26日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 員稽查時,發現其廢水處理單元產生之污泥(A-8801)及作業 過程產生代號B-0299之廢棄物(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 廢棄容器)貯存時間均超過2年,期間並無任何該項廢棄物之 清理紀錄亦未依規定期限向嘉義市政府辦理延長申請,已違 反前述規定。(二)又本件處分對象為原告公司,其處分效力 不因代表人異動而免除,而當時原告所派參加人員為張佳琪 ,有簽到簿可稽,且該員目前尚在原告服務。查環保署所公 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 率』第2條第2款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 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 品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 料。」,理應遵守規定每月上網申報。而原告違反該公告事 項經環保署於95年10月26日派員稽查屬實。原告既為公司法 人理應經營期間主動知悉相關法規並遵守其規定,此乃其應 負之責任與本分義務,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訴訟為 無理由,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第一段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復有中 區稽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及被告之罰鍰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一)「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第53條第2款所規定。次按「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 列規定:...四、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應於 屆滿三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行 為時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4款所明定。又「列表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 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A-8801電鍍製程之
廢水處理污泥,B-0299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容 器。」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所規定。(二)經查,原告係資本額100萬元從事模具電鍍作業之金屬製 品製造業,此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本院卷 及事業基本資料附訴願卷(第45頁)可稽,則原告就其於 廢水處理單元產出之電鍍污泥(A-8801)及作業過程中產 出之廢棄容器(B-0299)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負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處理方法及行為時設施標準第6條第4 款之規定,就其上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不得超過2年,如 擬貯存超過2年,即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長之公法上義務。然經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10月26日 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時,發現其廢水處理單元產生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污泥(A-8801)及作業過程產生代號B-0299之廢 棄物(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容器)貯存時間均超 過2年,期間並無任何該項廢棄物之清理紀錄亦未向被告 申請辦理延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中區督察大隊稽 查工作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 第4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其前參加被告之環保局舉辦之「事業廢棄物網 路連線申報說明會」之代表人為張家豪,因張家豪嗣於95 年間已非原告之代表人,則被告理應於原告變更代表人後 ,善盡輔導原告申報之責,否則以現行環保法令變動頻繁 ,原告實難知悉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原告之製程既會產 生如上所述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原告即應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及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4款之規定,貯存系 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以其新任代表人不知法令為由主 張免責。是原告未注意依規定貯存或申請延長貯存期限,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況且,原告於93年8月19日派員參加 被告之環保局舉辦之「事業廢棄物網路連線申報說明會」 之人員為原告之職員張佳琪,該員目前亦任職原告公司等 情,有上開會議之簽到簿附本院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 ,是原告主張參與上開會議者為其前任代表人張家豪,因 其已經離職,且被告未於其離職後再輔導原告申報廢棄物 ,故其不知如何辦理申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就其於 廢水處理單元產生之污泥(A-8801)及作業過程產生代號B-02 99之廢棄物(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容器)等有害事
業廢棄物貯存時間均超過2年,復未於貯存期限屆滿前3個月 ,向被告辦理延長申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 行為時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4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 5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揆諸前引法令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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