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503號
KSBA,95,訴,503,2006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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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原   告 張銘宏
被   告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一七一0七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 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 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下列人員 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 、僱用或留用之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 一百零二條明文規定。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經被告依法雇用,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原告 自屬公務人員,被告與原告間解僱之爭議,係屬公法事件,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然原告對於解僱之決定,向高雄市 政府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卻以原告與被告間為私法上僱佣



契約關係,認原告不服被告之解僱處分,係屬私權爭執,應 循司法程訴請審理,乃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顯然違 反前揭公務人員保法障法之規定。嗣原告依高雄市政府七十 八年度訴四字第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書之指示向司法機關尋求 救濟,而誤向無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尋求救濟,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之裁判自屬無效。從而,本件訴願決定竟以原告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與法有違。(二)原處分係以原 告將乘客吳許水蓮之車票丟出車外而予以解僱,然查,於七 十七年七月中旬,該乘客與高雄市苓雅區美田里里長曾吉良 共同向被告出具證明文件,敘明原告並無將乘客吳許水蓮之 車票丟出車外之情事。再者,原告之所以曾謂將乘客車票丟 出車外,係因被告前考勤股股長項忠向原告稱,既然有人提 出檢舉,請原告予以承認,將記申誡乙次結案。該情亦經被 告前考勤股股長項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 第二十一號事件審理時證明屬實,此可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筆錄。原告係先被 解雇後,被告再調查事實,並未於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時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程序顯然有重大違失。原告提出申覆後, 才獲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向來對於人事甄審委員會之 決定唯命是從,原告欲尋求翻案已毫無機會云云,乃提起本 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聘僱之公車駕駛員,於七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駕駛二十七路公車執行職務時,將乘客吳許水蓮 之老人乘車證丟擲於公車外,並擅自開車離去,態度惡劣, 乘客吳許水蓮向曾姓里長陳述,經曾姓里長轉陳高雄市政府 馬上辦中心投訴,並有目擊事件之謝姓乘客向被告反應,案 經被告查證屬實,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召開人事甄審委 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予以解僱」,以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高車乙字第二八一二號人員獎懲通知書,予以解僱。原告不 服,提起申覆,經被告人事甄審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仍決議維 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 府以七十八年十月二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三一三一五號(受理 案號:七十八年度府訴字第三九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乃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猶未甘服,復於九十四年間向高雄市市議員陳信瑜



情其受不當解僱,經市議員陳信瑜函請高雄市政府詳查,被 告乃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車人甲字第五六一七號函 知原告略以:「查陳情人張銘宏解僱案,前經本處七十七年 召開二次人事甄審委員會審議暨四十次函復在案。張員所提 事證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勞訴 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暨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足證該處分尚無違失。」等語。原告對前揭 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車人甲字第五六一七號函,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然查,本件被告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車人甲字第五六一七號函係謂: 「查陳情人張銘宏解僱案,前經本處七十七年召開二次人事 甄審委員會審議暨四十次函復在案。張員所提事證亦先後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 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足證該處分尚無違失。」等語,核該函之內容,無非係針 對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經被告解僱之勞資爭議案件, 表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 字第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對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該函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 法律效果,是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被告基於高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自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其非屬行 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 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既因程序上 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



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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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