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31號
KSBA,95,訴,431,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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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四六0八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八、七八、九五、九九-一、一0八地號等五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九0000分之一)及同段六七、七七、九六、一0九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四四九九九)贈與其子周賢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之配偶林銀英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一一0二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之一及九0000分之四四九九九分別贈與原告及周賢彥。原告及其子周賢彥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張月見(原告配偶之弟媳)承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七-三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及周賢彥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九0000之一及九0000分之四四九九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由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使周賢彥取得上開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八、七八、九五、九九-一、一0八地號等五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地段六七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五一八四);原告則取得上開台南市○○區○○段七七、九六、一0九地號、十字段一一0二地號、安和段一八七-三地號等五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海前段六七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三九八一六)。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八一、九0地號等二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九0000分之一)及海前段六七、九六地號、十字段一一0二地號、安和段一八七-三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九0000分之三九八一五、九0000分之四三一七0、九0000分之四三一七0及九0000分之四三一七0)贈與周賢彥,並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使周賢彥取得台南市○○區○○段八一及九0地號等二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則取得台南市○○區○○段六七、九六地號、十字段一一0二地號及安和段一八七-三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六七、七七地號及安和段一八七-三地號等三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九0000分之四二九二0)贈與周賢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配偶林銀英亦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一一0一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一及九0000分之四四九九九分別贈與周賢彥及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使周賢彥取得台南市○○區○○段一一0一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取得台南市○○區○○段六七、七七地號及安和段一八七-三地號等三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以原告涉有以迂迴方式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等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一一、一九五、八五一元,加計八十九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一三、九二四、一六七元,核定八十九年度贈與總額二五、一二0、0一八元,贈與淨額一0、一九六、一三六元,應納稅額一、七六七、九五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以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 三0六號函,認為原告之行為,屬於贈與行為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認為被告之認定,有 諸多不合理之處,是分述如下:
(一)緣原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原告之長子周賢彥,仍依循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辦理,其免徵贈與稅,乃法 律授與人民之權利,而現行法律並無規定,受贈取得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與建地辦理交換或共有物分割,應繳納贈與



稅,財政部以行政命令擴張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但不合法 亦不合理。
(二)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頒布之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 五六三0六號函,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僅能規範行政機 關內部,其效力不及於人民,但被告以該函做為認定原告 之行為係贈與行為,其認事用法,違背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可不遵行 法律之規範,則行政法上所建構之信賴保護、法治國、依 法行政等原則,如同虛設、具文,對人民之財產權更是造 成甚大之不利益及傷害,難令人信服。
(三)又平等原則之目的在於禁止國家機關權力在沒有正當理由 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做不同的處理,被告 對於財團、富人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之價格 收購既成道路,再以高額之公告地價將土地捐贈給政府, 取得捐贈證明扣抵應繳之稅捐,財政部及被告視富人之避 稅行為為合法,認定弱勢民眾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建地交 換、共有物分割之合法節稅行為為違法,相同之節稅行為 ,富人捐地節稅自發布行政命令後緩衝期六個月仍可以公 設地捐贈節稅,弱勢民眾自行政命令發布日「溯及既往」 五年補徵贈與稅,其因人而異之「實質課稅原則」,已違 反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 參照)。
(四)系爭公設地多次與建地共有物分割並向被告申報贈與稅, 被告既然認為原告係假藉免稅土地與應稅土地辦理共有物 分割,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 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之適用,何以當時不課徵贈與稅, 甚至自九十年一月間是類案件向財政部請示期間,仍繼續 受理,而財政部對該類案件之請示延宕二年四個月,在九 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作 成函釋。在此之前,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認 定為合法節稅行為,若需繳納贈與稅,原告必會斟酌自身 經濟能力辦理。然被告當時並不認定有違法行為,事後再 以財政部一紙法規命令推翻原先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但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原則。又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 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 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卻有



違法之情況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著有解釋。
(五)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係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 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在配偶、直系血 親之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乃法律授與人民之權利, 如主管機關認為本條之規定不妥,造成法律漏洞,應儘速 修法補救,而不是以法規命令來補救,主管機關明顯將此 不利益歸由人民負責,其認事用法實難令人信服。(六)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行政機關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 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行 政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一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聽 證又稱兩造兼聽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之前, 為聽取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進行之行政式法律 程序,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是否舉行聽證除法有明文規 定外,由該主管機關基於實際情形,認定是否有舉證之必 要決之,就本事件而言,原告認為財政部基於下列理由, 應有舉行聽證之必要,理由如下:
1、基於比例原則:條文中所謂必要性之衡量,應指比例原則 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原告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 辦理土地移轉而免徵贈與稅,而上開條文係於七十七年新 增,自該條文修正通過後,全國各地即有許多人民以該條 文之規定為據,辦理與直系血親間之不動產移轉,而免徵 贈與稅,此種情形自為行政機關所知悉(因土地移轉需經 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財政部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 一規定增設通過十五年後,才頒佈法規命令,但此時全國 人民已有許多人辦理,財政部縱要加以課徵贈與稅,依行 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即舉行聽證會使人民知悉此種行為,乃要 課徵贈與稅,此種方式才是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 故財政部逕以一紙法規命令,即要求人民繳納贈與稅之作 法,恐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
2、基於誠信及信賴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 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按誠信及信賴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必需遵循之原



則自是無疑,蓋倘不遵守誠信及信賴原則之施政行為,人 民自難以接受,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是令人難以信服, 如前所述,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七十七年增設 實行,財政部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始頒佈本函,時間已過 十五年,人民自是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 移轉行為,勿庸課以贈與稅,現在財政部突以一紙法規命 令,稱本件之情形皆需課贈與稅,其處理方式讓人民覺得 財政部之行為,並未遵循誠信及信賴原則。再依司法院釋 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 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 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 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 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就本件情形而言,財政部亦可採取訂定過渡 期間,使人民於一定期間決定如何處理土地移轉之事宜, 而非不管人民之信賴保護,即全部課以贈與稅論,故財政 部之做法,實讓人難以信服。
3、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前述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 一規定係於七十七年所增設,經十五年財政部頒布法規命 令,彷彿財政部在發現許多人民依此種方式移轉土地後, 認為有害政府之稅收,又以法規命令認定此種方法,應課 以贈與稅,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要求,且於地政 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也准許辦理,事後才稱全 要課贈與稅,讓人民覺得有受騙之感覺。再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草擬訂定法規命令時,除 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公告,就本案而言,財政部頒布本函時,雖刊登於報 紙上,但就目前社會上絕大多數之人民而言,並沒有閱讀 公告法規命令之習慣,財政部依法律固應刊登於公告上, 但這是選項之一,且本案之情形影響全國人民之財產權甚 鉅,似不應僅以刊登於報紙即可,蓋如前述知悉之人甚少 ,故基於保障人民之權益,選擇舉行聽證會應較僅登報之 方式,顯然是更可行之選項。
4、財政部於報上刊登或宣傳人民應依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之行為,實際上對人 民而言,已無補救之道,蓋依財政部所頒布之法規命令如 財政部六十七年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四二號函及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0四號裁判,均認贈與稅之課徵 ,於贈與契約合致時就生效力,稅捐機關即得課贈與稅, 本件之情形,在該法規命令頒布時,全國稅捐機關即已著



手清查各轄區內,是否有人民與本案相雷同之情形,只要 被查出,縱人民尚未收到稅捐機關之通知,亦已生應課贈 與稅之效力,故事後解除贈與或撤銷贈與,雙方當事人恢 復原狀乃須課稅,故依本函頒布後,人民有本案之情形都 需課稅,可見本函之頒布程序是否有遵守上開諸原則,是 否符合程序正義,即對人民之權益有非常大之影響。二、司法院於釋字第四二0號、四九六號、五00號解釋文中, 認為解釋租稅法律時,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遺於形式 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 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上開解釋意旨,乃是稅捐機關就 人民是否應課稅,所為實體上之認定,原告自應遵守,然上 開實體認定之前提,自需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機關應遵守之程序,始有合法可言 ,倘行政機關之程序違法在先,自不謂其後之實體行為,亦 已屬合法。綜上所述,財政部於地方國稅局請示是類案件延 宕二年三個多月後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施行十五年後 ,始以行政命令公布,二親等內直系血親之有稅建地與公共 設施保留地辦理土地交換、共有土地分割等移轉行為,需加 以課贈與稅,難謂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之程序規定(如行 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0七條規定等)。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九一號等解釋意旨,一再重申,行 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是原告不服者, 乃財政部不遵守相關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非不認同釋字第 四二0號、第四九六號、第五00號解釋意旨。乃訴請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 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算。」、「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除第二十條所 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 按「贈與稅申報期間之計算,應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算 。」及「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



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 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 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 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 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 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課徵贈與稅。」為財政部六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 三六九二九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 五六三0六號函所釋示。
二、茲就原告訴訟意旨論述如下:
(一)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 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 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 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 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 除稅捐負擔。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 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 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 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 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 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其他異 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 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 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 稅。
(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法 第四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 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之意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不僅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 ,復因同法第五十條又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期限予以修正刪除,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收補償地價外,另增訂第五十條之一 規定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地所有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 受之損失。惟查本件贈與之情形,係藉由原告先贈與極微 小持分之建地及極大部分持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其子, 形成共有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關係;此種贈與方 式,不僅形成更複雜之共有關係,有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 ,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尤其原告贈與原應課 贈與稅之建地部分,因其贈與之持分微小,價值甚微因而



免徵贈與稅,然其子卻已取得該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共有人地位,造成原告父子共有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形式,進而再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終致原告之子取得 上開原告原應繳納贈與稅之建地所有權全部。要言之,原 告藉與其子間進行一連串之非常規贈與形成外觀上彼此間 權利價值幾乎均等之共有關係,再藉由彼此間合併分割土 地之協議,終致原告之子取得原屬原告所有之建地全部, 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使原告得以迂迴之方式將 其所有之建地移轉予其子,從而實質上達成原告無償贈與 建地之目的。換言之,原告係利用贈與微小持分之建地及 大部分持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共有後,再進行合併分 割之形式,達成實質上由原告贈與建地之目的;卻藉掩身 於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 免徵贈與稅之租稅惠優規定下,毋庸繳納贈與稅,然此顯 非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 租稅優惠之目的。是原告與其子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 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 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 之正常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 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原告贈與上開應稅建地予其 子之目的,並此相同之經濟效果,卻能隱藏一般人贈與建 地時應納之贈與稅,並此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顯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從而排除 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則原告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 行為,甚為明確。原告訴稱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 法節稅行為,其子係本於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建地並非無 償取得,而原告無庸繳納贈與稅純係法律規定之結果,並 非巧取安排之租稅規避云云,並不足採。(以上法律見解 部分錄自大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書)(三)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 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 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 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四九六及五00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 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 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五 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 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 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



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本件原告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八、 七八、九五、九九-一、一0八地號等五筆建地(應有部 分各九0000分之一)及同段六七、七七、九六、一0 九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 四四九九九)贈與其子周賢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之配偶林銀英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一一0二地號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之一及九0000分之四四九九 九分別贈與原告及周賢彥。原告及其子周賢彥又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張月見(原告配偶之弟媳)承買 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七-三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告及周賢彥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九0000之一及九0 000分之四四九九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由利用 共有土地分割方式,使周賢彥取得上開坐落台南市○○區 ○○段六八、七八、九五、九九-一、一0八地號等五筆 建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地段六七地號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五一八四);原告則取 得上開台南市○○區○○段七七、九六、一0九地號、十 字段一一0二地號、安和段一八七-三地號等五筆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海前段六七地號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三九八一六)。另 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八 一、九0地號等二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九0000分之一 )及海前段六七、九六地號、十字段一一0二地號、安和 段一八七-三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九 0000分之三九八一五、九0000分之四三一七0、 九0000分之四三一七0及九0000分之四三一七0 )贈與周賢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辦理贈與稅申報 ,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使 周賢彥取得台南市○○區○○段八一及九0地號等二筆建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則取得台南市○○區○ ○段六七、九六地號、十字段一一0二地號及安和段一八 七-三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 ○段六七、七七地號及安和段一八七-三地號等三筆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九0000分之四二九二0)贈 與周賢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 配偶林銀英亦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其所有台南市○○ 區○○段一一0一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一及



九0000分之四四九九九分別贈與周賢彥及原告。亦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使周賢彥取 得台南市○○區○○段一一0一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原告取得台南市○○區○○段六七、七七地號及 安和段一八七-三地號等三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其經濟上之實質意義,係贈與人假藉免徵 贈與稅或配偶相互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海前段六七 、七七、九六、一0九地號、十字段一一0二地號及安和 段一八七-三地號等六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十字段一一0 一地號建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之海前段六八、七八、八 一、九0、九五、九九-一及十字段一一0一地號等八筆 建地予其子,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稽,是原核依首揭規定,按 海前段六八、七八、八一、九0、九五、九九-一、一0 八地號及十字段一一0一地號等八筆建地應有部分九00 00分之四四九九九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一一、 一九五、八五一元,並無不合。
(四)本件贈與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 年十月十八日,依首揭規定計算其核課期間分別係自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及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被告縱未於 贈與行為發生時發現課稅之事實,要非不能在核課期間內 另行發現而予補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七 六號判決:「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 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明文規定,稽徵稅捐機 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 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等語 ,亦持相同見解。
(五)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 六號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明法 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意旨,應自遺產 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財政部九 十二年四月九日令釋前,仍得加以援用,不生溯及既往之 問題,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六)另行為人利用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應稅財產者,其 所採模式,究其實質,係以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工具



,目的仍在無償移轉其他應稅財產,顯然與直接贈與應稅 財產,實質上並無不同,且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 做為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工具,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 負擔;又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以行為人自有為限 ,相對人、第三人亦均得提供該免稅土地作為移轉應稅財 產工具,此種情形,行為人之財產於減少建地之同時,雖 增加原非屬其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取得該公共設 施保留地後,得再為免稅之贈與移轉,縱死亡前未再為贈 與移轉,俟其死亡時亦因繼承而免稅移轉予繼承人,故就 該家族整體之財產而言,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 內部成員移轉應稅土地之工具,尚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 或負擔,本件揆諸原告向訴外人張月見購入安和段一八七 -三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轉應稅財產予其子後,即 將該筆土地贈與其父周海明,益可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僅 為移轉應稅財產之工具。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 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所明定。又「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 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 ,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 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 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 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 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則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六八、七八、九五、九九-一、一0八地號等五 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九0000分之一)及同段六七、七七 、九六、一0九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 000分之四四九九九)贈與其子周賢彥,並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配偶林銀英另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一一0二地號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之一及九0000分之四四九九 九分別贈與原告及周賢彥。原告及其子周賢彥又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張月見(原告配偶之弟媳)購買坐落 台南市○○區○○段一八七-三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 及周賢彥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九0000之一及九0000分 之四四九九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由利用共有土地分 割方式,使周賢彥取得上開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八、 七八、九五、九九-一、一0八地號等五筆建地(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及同地段六七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 九0000分之五一八四);原告則取得上開台南市○○區 ○○段七七、九六、一0九地號、十字段一一0二地號、安 和段一八七-三地號等五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及海前段六七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 000分之三九八一六)。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將其 所有台南市○○區○○段八一、九0地號等二筆建地(應有 部分各九0000分之一)及海前段六七、九六地號、十字 段一一0二地號、安和段一八七-三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有部分各九0000分之三九八一五、九0000 分之四三一七0、九0000分之四三一七0及九0000 分之四三一七0)贈與周賢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辦 理贈與稅申報,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利用共有土地分 割方式,使周賢彥取得台南市○○區○○段八一及九0地號 等二筆建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則取得台南市○ ○區○○段六七、九六地號、十字段一一0二地號及安和段 一八七-三地號等四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 ○段六七、七七地號及安和段一八七-三地號等三筆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九0000分之四二九二0)贈與周 賢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配偶林 銀英亦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 一一0一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一及九0000 分之四四九九九分別贈與周賢彥及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利用共有土地分割方式,使周賢彥取得台南市○○區 ○○段一一0一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取得 台南市○○區○○段六七、七七地號及安和段一八七-三地 號等三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乃 以原告涉有以迂迴方式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 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按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公告現值一一、一九五、八五一元



,加計八十九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一三、九二四、一六七元 ,核定八十九年度贈與總額二五、一二0、0一八元,贈與 淨額一0、一九六、一三六元,應納稅額一、七六七、九五 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書、陳情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網路 異動索引資料、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 度贈與稅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三、原告雖訴稱:原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長子周賢彥,仍依 循都市計畫法五十條之一規定辦理,其免徵贈與稅,乃法律 授與人民之權利,而現行法律並無規定,受贈取得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與建地辦理交換或共有物分割,應繳納贈與稅。財 政部以行政命令擴張法律所無之限制,即不合法。另財政部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頒布之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 六號函,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僅能規範行政機關內部,其 效力不及於人民,然被告以該函做為認定贈與行為,違背憲 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本件分割時既無法律或行 政命令禁止免稅土地不得與應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否則 應繳納贈與稅之規定,被告溯及適用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有違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況目前有人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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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