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64號
KSBA,95,訴,364,200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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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4號
              民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五0六一六五四二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楊瑞華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核准在台東縣成功鎮○○路三十號一樓,獨資開設「同 樂電子遊藝場」,登記營業項目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藝 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核准該商號負責人 名義變更為訴外人何文裕,營業所在地變更為台東縣成功鎮 ○○路五十六號一樓,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被告 核准該商號名稱變更為「同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名義變 更為原告,營業所在地變更為台東縣成功鎮○○路三十號一 樓。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述地點臨檢查獲,原 告擺設十台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遊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資訊休閒業,並經該分局函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遂以原告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命令停 止該項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之理由:一、原告在台東縣成功鎮○○路三十號經營同樂電子遊戲場(登 記證東商甲字第二八六九一之一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



000000)之營業項目,合乎商業登記法規定,並無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所以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 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 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在其經營之遊戲場設置電腦,並未違反商業登 記法之規定,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項目。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陳述依據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 、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條文內所指電腦,非電子遊戲機具之主體,而 原告將電腦及電子遊戲機具混為同一屬性,曲解其意,以迎 合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 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顯為對法律之誤解。
二、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 三號函釋,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 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 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遊戲軟體不同;又 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 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  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 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經濟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紀 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已更改為J七0一0七 0資訊休閒業)其他娛樂業。
三、原告所經營同樂電子遊戲場,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代碼:J七0一0一0)利用同一營業場所擺設電腦,經



  營資訊休閒業(營業代碼: J七0一0七0)謀取利益,依  規定應申請登記事項而未辦理登記,明顯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予以裁罰 一萬五千元並命令停止該項營業,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 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准商業登記,並領有東商甲字第二八六九 一之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台東縣成功鎮○○路三十號開 設同樂電子遊戲場,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代碼:J七0一0一0),惟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 豐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在上述地點臨檢查獲 原告擺設十台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遊戲,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資訊休閒業,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萬五千元 罰鍰,並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情,已經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同樂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臨檢紀錄表及行政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 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原告在其經營之遊戲場設置電腦並未違 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項目,被告以 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及命令停止該項營業 ,顯非適法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類行業別, 對營業項目分類歸屬,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 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又按「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



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 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遊戲軟體不同;又其 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 ;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 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 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紀錄將 本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已更改為J七0一0七0資 訊休閒業)其他娛樂業。」業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商業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 載遊戲,其營業項目應如何分類歸屬所為之規定,作為下級 機關執行業務之依據,其解釋意旨並未逾越上開法令之規定 ,爰予援用。查,原告經營之同樂電子遊戲場,其登記營業 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代碼:J七0一0一0),卻於 該遊戲場內擺設十台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遊戲,每小時收 費二十元,適有顧客楊瑞華在場打玩為警查獲乙節,此有同 樂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且原告亦自承其有在上開遊戲場內 擺設電腦,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揆諸前揭經濟部函釋 意旨,原告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乃屬資 訊休閒業,其營業代碼為J七0一0七0,故該營業項目核 與電子遊戲場業不同,兩者非屬相同行業。則原告經營之遊 戲場申准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既未包含資訊休閒業,足見 其確有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甚明。
四、再按商業登記法所為關於商業登記之規定,目的係為便於主 管機關管理社會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商業行為,以利社 會商業秩序之維持,俾促進公共利益,故原告經營商業登記 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已構成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之違章。原告雖主張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與 第四條之規定,其在經營之遊戲場設置電腦,並未違反商業 登記法之規定,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項目等語。然按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上開法律固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可擺設 電腦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然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業就其所營業務須經申請登記後始得



經營;換言之,縱原告經營之同樂電子遊戲場社符合資訊休 閒業之登記規定,然於原告未申准登記前即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亦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故原告以其經營之遊戲場擺設電腦,符合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與第四條之規定,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 云,實有誤會,而不足取。
五、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經 營之同樂電子遊戲場,其營業登記項目並未包含資訊休閒業 ,卻經營屬該營業項目之業務,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乃商業登記法關於商業登記之強制規定,原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注意相關之法令規定,不可違反有關強 制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經辦理資訊 休閒業之營業登記即為此一營業項目之營業,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被告依據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同樂電 子遊戲場,未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核准資訊休閒業之商業 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萬 五千元罰鍰,並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外之業務,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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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