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九
原 告 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六五七二二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計新台幣(下同)六五、九三一、一九五元,被告初查將其中無法收回之其他應收款六三、0六八、三0六元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述意旨略謂:(一)原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五八、五九段」工程,其中 橋樑工程及週邊設施外包予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城公司)施作,工程合約總價六九七、三二七、六七七 元,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二十五日依 工程合約規定預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共計六九、七三二 、七六八元,並帳列為工程費用;另再於八十八年八至十 二月間開立六張支票預付工程款共計一五0、八四七、五 七三元(含稅),帳列預付工程款一四三、六六四、三五 五元;又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取具長城公司開立之銷 貨退回證明單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五日再取
回二張支票,分別沖銷預付工程款一六、四九六、四三四 元、三二、0七五、00一元、三二、0二四、六一四元 ,其餘六三、0六八、三0六元,因長城公司倒閉,原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列其他應收款,並於九十一 年度列報為其他損失。
(二)被告認為原告既無法提供交易之帳載紀錄供核,系爭其他 後收款之正確即待商榷,又以原告並未積極催收債權,顯 與常情不合,如係自動免除債權,則依財政部四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台財稅發第0一二七三號令規定亦不能以壞帳損 失認定;且原告人並未提供停工合約等相關資料,足資證 明其於何時未繼續施作,其債權何時發生,是否已逾兩年 ,均無法確定,而不予認列。復查時又以該筆損失非為經 營本業所發生之損失為由,維持原核定。
(三)查原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五八、五九段」工程,其 中橋樑工程及週邊設施外包予長城公司,合約總價為六九 七、三二七、六七七元,惟長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初發生財 務困難致週轉不靈而倒閉,原告已將部分未兌現支票收回 ,餘六三、0六八、三0六元轉列其他應收款,於九十一 年發出存證信函進行催收,並已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 存證信函,已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另該 工程截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協力廠商請款金額為六三、0 九七、八三六元,與轉列損失之金額六三、0六八、三0 六元相當,故原告給付長城公司之款項應屬工程期款,而 非屬資金融通。
(四)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八至十二月開立六張支票預付工程款項 共計一五0、八四七、五七三元,惟上述款項中有二張支 票並未兌付(金額分別為三二、0七五、000元及三二 、0二四、六一四元),另有一六、四九六、四三四元已 向長城公司收回,餘六三、0六八、三0六元已與該工程 協力廠商請款金額六三、0九七、八三六元相當,故原告 並無提供鉅額資金予長城公司之情事,是該無法收回帳款 六三、0六八、三0六元確為工程款,而非屬資金融通款 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 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 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 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呆帳損失:一、‧‧‧五、應
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款呆 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 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 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 ,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 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分別為所 得稅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所 明定。
(二)查原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五八、五九段」工程,其 中橋樑工程及週邊設施外包予長城公司,工程合約總價六 九七、三二七、六七七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二 十五日業依工程合約規定預付工程款總價之百分之十共六 九、七三二、七六八元予長城公司,並帳列為工程費用; 又於八十八年八至十二月間開立六張支票預付工程款共計 一五0、八四七、五七三元(含稅),帳列預付工程款一 四三、六六四、三五五元(不含稅,計算式:150,847,57 3 元÷1.05);嗣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取具長城公 司開立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 十五日再取回二張支票,而分別沖銷預付工程款一六、四 九六、四三四元、三二、0七五、00一元、三二、0二 四、六一四元,其餘六三、0六八、三0六元,因長城公 司倒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列其他應收款,並 於九十一年度列報為其他損失。因原告無法提供交易之帳 載紀錄供核,是以系爭其他應收款之正確性有待商榷;又 原告並未積極催收債權,顯然與常情不合,如係自動免除 債權,則依財政部四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發第0一二 七三號令規定,不能以壞帳損失認定;再者,原告並未提 供停工合約等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於何時未繼續施作, 其債權何時發生,是否已逾二年,均無法確定,故被告否 准認列。
(三)又查原告與長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訂立工程承攬合 約書,該「西濱快速公路WH五八、五九段」橋樑及週邊 設備工程之合約總價為六九七、三二七、六七七元,依據 該合約付款辦法規定預付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開工後 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
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 ,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 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原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惟查 ,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二十五日預付百分之十工 程款合計六九、七三二、七六八元,卻又於八十八年八至 十二月間開立六張支票預付工程款一五0、八四七、五七 三元,與原告帳載依工程進度估驗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自業主臺灣省交通處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取得 工程款二一、一三五、八九0元比較,相當懸殊;是原告 所稱依工程合約規定預付工程款等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 。再者,原告未依工程進度驗估付款予長城公司,雖然依 原告工程協力廠商自力救濟協議書所載,截至八十九年三 月十日協力廠商已完工程請款金額六三、0九七、八三六 元,惟與應否給付長城公司無涉;故該款項應為原告提供 資金予長城公司融通性質,而非預付工程款。又原告並未 經營資金融通業務,是該無法收回帳款六三、0六八、三 0六元之損失,顯非為其經營本業所發生之損失,被告剔 除原告列報之其他損失六三、0六八、三0六元,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 應予維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 用或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 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 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 或利息者。」「呆帳損失:一、‧‧‧五、應收帳款、應收 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 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 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 ,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 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及行為 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其 他損失計六五、九三一、一九五元,被告初查將其中無法收 回之其他應收款六三、0六八、三0六元剔除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略謂:原告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五八、五九段」 工程,其中橋樑工程及週邊設施外包予長城公司,嗣長城公 司八十九年初發生財務困難致週轉不靈而倒閉,原告已將部 分未兌現支票收回,餘六三、0六八、三0六元轉列其他應 收款,於九十一年發出存證信函進行催收,並取具郵局無法 送達之存證信函,已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另該工程截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協力廠商請款金額為六三、 0九七、八三六元,與轉列損失之金額六三、0六八、三0 六元相當,原告並無提供鉅額資金予長城公司,系爭款項確 為工程款,非屬資金融通云云。
三、本院查,觀諸卷附原告與長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訂立 工程承攬合約書,該「西濱快速公路WH五八、五九段」橋 樑及週邊設備工程之合約總價為六九七、三二七、六七七元 ,依據該合約付款辦法約定預付工程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 ,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 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 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百分之五 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原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惟查 ,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二十五日預付百分之十工程 款合計六九、七三二、七六八元,卻又於八十八年八至十二 月間開立六張支票預付工程款共計一五0、八四七、五七三 元(含稅),陸續提供鉅額資金達二一三、三九七、一二三 元(不含稅)予長城公司,與原告帳載依工程進度估驗截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業主臺灣省交通處西部濱海公路 南區工程處取得工程款二一、一三五、八九0元比較,顯不 相當,足見,原告並未依工程進度驗估付款予長城公司。雖 然依原告工程協力廠商自力救濟協議書所載,截至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協力廠商已完工程請款金額為六三、0九七、八三 六元,惟該協議書係訴外人曜鴻營造有限公司等九家下包協 力廠商與原告所訂立,渠等工程請款金額,與原告支付長城
公司系爭款項無涉,此有原告工程協力廠商自力救濟協議書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系爭款項應係原告提供資金予長城 公司融通性質,而非預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 依工程合約預付之工程款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又原告以從事土木、建築、水利、橋樑及工程之承包設計 為其營業項目,並未經營資金融通業務,此有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是原告提供鉅額資金予長城公司融通 之行為,顯非原告依公司法登記之業務,是系爭款項六三、 0六八、三0六元,自不能認係原告經營本業所發生之損失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 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復按稅務 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 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 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 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 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其雖於八十八年八至十二月開立六張支票 預付工程款項共計一五0、八四七、五七三元(含稅),惟 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取具長城公司開立之銷貨退回證明 單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五日再取回二張支票, 而分別沖銷預付工程款一六、四九六、四三四元、三二、0 七五、00一元、三二、0二四、六一四元,其餘六三、0 六八、三0六元,因長城公司倒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轉列其他應收款,並於九十一年度列報為其他損失 云云。惟查,系爭款項應屬資金融通性質,而非預付工程款 ,已如前述,縱認係預付工程款,惟原告既無法提示帳證資 料以供憑核,究其是否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顯無法得知, 是以系爭其他應收款之正確性即有待商榷;又原告對此債權 亦未積極催收,顯與社會交易常情不合;再者,原告並未提 供停工合約等相關資料,故無法證明長城公司於何時未繼續 施作,其債權何時發生,是否已逾二年等情,凡此均無法確 定,故系爭款項尚難認已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所 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原告自不得將之列 報為其他損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剔除原告列報之其 他損失六三、0六八、三0六元,不予認列,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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