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822號
KSBA,94,訴,822,200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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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民國九
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三0六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盤石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盤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七 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四0四、八七七元, 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八七0 、二四三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組 (以下簡稱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 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擇一從重 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四、三五一、二00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本稅部分維持原核定 及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八七0、二四三元。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斗六加油站興建前,有自稱為盤石公司代表前來原 告公司招攬加油站新建工程,經招標作業由盤石公司得標 承作。原告依照盤石公司承造工程進度來付款,確有此交 易事實,原告並不知盤石公司為涉嫌出借牌照藉以牟利之 廠商。
(二)南機組將陳介唐、王福忠等人以觸犯刑法、商業會計法及 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 案,惟該刑事案件結果如何?是否已起訴或判刑確定?如 尚未起訴或判決確定,如何能僅根據函送資料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何況縱使陳介唐、王福忠及盤石公司會計梁淑 娟坦承借牌給各合作對象,然渠等之供述究竟與原告之關 連如何?是否能據以認定原告係直接向盤石公司借牌承攬 施工?上揭疑竇於訴願及復查決定書內均未具體敘明,如 何能以該函送資料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暫付款一、二00、000元為盤石公司階段性完工後, 尚未開立發票,原告先支付部分款項,待盤石公司開立發 票後再行支付餘額。另支付現金三0、000元為新設加 油站申請相關證照之費用。
(四)本件被告認盤石公司有借牌給丁○○承包系爭工程,無非 係以陳介唐、王福忠及盤石公司會計梁淑娟之詢問筆錄, 及系爭工程款流入丁○○於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個人 帳戶內等情為由。惟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既係與盤石公司 訂約,只要盤石公司依約施工,原告按期給付工程款,雙 方即合乎契約之約定。至於盤石公司另與他人(丁○○) 合夥承包系爭工程,及盤石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如何轉帳及 運用該款項,此乃渠等內部之法律關係,原告根本無法過 問,只要盤石公司簽約,實際有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即 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出具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問 題。
(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明載。本交易一切皆 在正常合理之情況下進行,原告確實已善盡進貨應注意之 責任,不應以盤石公司涉及其他不法之行為或其內部之法 律關係,據以認定原告向虛設行號借牌虛進發票逃漏稅捐 。請鈞院能依實際交易付款事實暨商業習慣斟酌審理,原 告以正當理念經營,與該公司交易既有合理進貨及付款事



實並依法取得盤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營業稅,自認於法並無不合或有瑕疵。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違誤之處。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 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復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告所不 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 身即屬違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又「說明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 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 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 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 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 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 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 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 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 所釋示。
(二)查丙○○、謝浙龍二人係全吉營造有限公司、慶益有限公 司、信輝有限公司全祥有限公司、盤石公司(前後任登 記名義負責人為陳介唐、王福忠)等五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前開營造公司經營期間,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連續將公司之營 造業執照出借予公司或個人,而以前開公司為名義上之承 攬人,由借牌者(即實際承作人)收集進項統一發票及工



資表後郵寄給梁淑娟作為進貨廠商之進項扣抵,並依借牌 者所要求之金額(使用執照上之造價金額乘以百分之三十 五),以工程款名義開立銷項統一發票給對方,藉此協助 實際承作人逃漏稅捐,並收取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 一‧三不等之借牌費用,渠等觸犯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稅 捐稽徵法等犯行,業經南機組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南 機防字第0九一七六二0四三0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盤石公司會計梁淑娟 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南機組詢問筆錄稱,其依丙○○指 示開立盤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自八十八年七月任職,迄未 見過營造工人在公司出入,也未曾支付工人薪資,丙○○ 依全省各地固定的合作對象要求,提供空白的工程合約書 及辦理營造申請手續的相關書類,丙○○出借牌照所收取 的款項包括兩項,一為稅金(依據合約金額乘以百分之五 至百分之七),另一項則為管理費(計算方式為使用執照 上的造價乘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一‧三不等),顯見盤石公 司並無承攬工程之事實,盤石公司亦無與原告有交易之實 際,合先陳明。
(三)次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其油品開發課襄理 許經麟在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原告於八十八 年八月間新建斗六加油站興建工程委由盤石公司承攬,依 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按工程進度分別以支票、銀行匯款 及現金付款,而取得盤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不知盤 石公司有出借牌照情事,對盤石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如何運 用亦無權過問;原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書具說明 書稱,其斗六加油站工程係委託許經麟與盤石公司之代表 人簽訂工程合約,施工期間除由許經麟監工外,盤石公司 簽約代表人也常至工地現場監督,支付之工程款與工程合 約總價差異係因追加工程所致,經原告內部相關單位驗收 後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取得八十八年十月份統一發票金 額含應沖抵之暫付款一、二00、000元,與盤石公司 交易期間,盤石公司皆正常繳納營業稅,系爭工程款皆匯 入盤石公司之銀行帳戶,其與盤石公司之交易並無不法等 ;惟查原告並未能指出盤石公司與其簽約之代表人姓名, 又取得盤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價一八、二七五、一 二0元,除提供四張支票及一筆匯款金額合計一六、九九 四、六三0元之資料供核,對支付現金三0、000元由 其員工自行領取及支付暫付款一、二00、000元之時 間及流向,迄無法提示資料供核,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確由盤石公司所承攬乙節,洵不足採。




(四)再查上開支票存款及匯款均存入盤石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 三民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戶,該 帳戶之收入來源均為原告給付之票款及匯款,支出則以聯 行往來方式,於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或少數轉 帳支付,而所提領之現金,多次隨即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 丁○○設於該分行之個人帳戶,或以丁○○名義轉帳支出 ,且該等帳戶於系爭工程款兌領結束後即無交易情形。按 出借營造牌照公司之特性,皆於出借牌照時設立銀行帳戶 ,並提供印章供借牌者提領使用,以規避查核,佐以丁○ ○於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註記「 該員因承包統一精工加油站,為盤石營造下包商」字樣, 顯見該等帳戶應係丁○○所掌控,而丁○○既非原告或盤 石公司之員工,又非營利事業代表人,原告稱其實際交易 對象為盤石公司乙節,洵不足採。
(五)又查原告提示之斗六加油站工程合約,簽約人蓋用盤石公 司及登記之名義代表人陳介唐印章,並無簽約人簽章,另 原告提示支付工程之支票及匯款均存入盤石公司帳戶;惟 對何時支付一、二00、000元暫付款及三0、000 元現金,該等款項由何人領取及有無開立支票等有利資料 迄未提示,對照前揭盤石公司會計梁淑娟談話筆錄,盤石 公司並無實際承攬工程事實,且經查證原告開立之工程款 支票並非由盤石公司兌領使用情形,難謂原告不知實際交 易對象並非盤石公司,其主張洵無足採。
(六)營造廠商出借牌照之慣用模式,係設立銀行帳戶供借牌者 使用,借牌者只需付借牌費用,從鈞院已判決之欽國營造 有限公司、唐川土木包工業的案例可知。
(七)原告支付盤石營造公司之工程款,計開立四張支票一六、 九九四、六三0元,雖都存入盤石公司之銀行帳戶,但查 該帳戶提領人及匯款人均是丁○○,顯然該帳號是丁○○ 在使用,丁○○設於銀行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註記「該 員因承包統一精工加油站,為盤石營造下包商」,顯然系 爭工程是丁○○實際負責。又丁○○利用該帳戶,提領現 金存入個人支票存款簿,或轉帳入盤石公司之進貨商晟鋼 公司及其他個人-江秀芬林寶玲,顯見丁○○並非只是 下包商身分,而係實際承攬工程者。例如:八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提領一、二五0、000元存入個人帳戶,同時提 領六七一、000元轉匯晟鋼公司;另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提領二、000、000元,存入自己帳戶五六六、 八三八元,國登乙企業公司匯給林寶玲一、000、00 0元,匯給江秀芬五00、000元,足證丁○○並非單



純盤石的下包商身分。另原告支付憑證(備註欄)載明: 「沖抵,支票再開剩餘款項一四四、000元即可」,並 有「國登土木」字樣,該一百二十萬元暫付款顯係付與「 國登公司」,經查丁○○於八十八年間任職於國登乙企業 有限公司,另八十九年任職於登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告支 付工程款之暫付款既非盤石公司,難謂其實際交易對象係 盤石公司。再原告匯款付款憑證註明:盤石公司地址為南 投縣竹山鎮○○路二八四巷二二號,與登豐營造公司地址 鄰近(鹿山路二八四巷二六號),益顯其交易對象並非設 於高雄市之盤石公司。
(八)原告與盤石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載明:七、(4) 乙方派駐工地監督施工負責人姓名需報甲方備查。九、( 5)除非甲方書面同意,否則乙方不得擅自轉包。(6)施 工期間,乙方工作人員需配合甲方監工人員之工程檢查。 顯見原告應知道工程實際施工人員,而原告並無同意盤石 公司將工程轉包與丁○○之書面資料,現瑒實際負責人員 是丁○○,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九)盤石公司系爭期間登記代表人為陳介唐,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丙○○涉嫌出借牌照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 法院判決公訴駁回,惟刑事責任構成要件與行政責任不同 ,刑事判決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況本件經 查明實際承攬人並非盤石公司,原告違章事實證明確。是 丙○○等人涉及刑責案件是否經起訴或經判決罪責確定, 依據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應不受刑事 判決結果拘束,併予陳明。
二、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 定。復按「會議結論:(一)關於『東林專案』、『清塵 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 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 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 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



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處漏稅罰。」及「關於『東林、清塵專案』以外之 建築業者或非建築業之營業人因興建房屋或工程而取得出 借牌照營造廠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之違章案件,應參照本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六五五八號函所釋 示。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 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盤石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計二十七張,進貨金額合計一七、四0四、八七七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 八七0、二四三元,如前所述,有統一發票異常查核清單 、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筆錄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 被告依前揭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 鍰八七0、二四三元,並無違誤。原告並未提示新事證, 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所規定。復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 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 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 行為罰。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 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 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 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 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所釋示。 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 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 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符,加以課稅事 實和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最了 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述函釋引入納稅 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違,故 上述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盤石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計二十七張,銷售額合計一七、四0四、八七七元, 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八七0 、二四三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 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 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罰鍰四、三五一、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本稅部分維持原核定及變更原處分 罰鍰金額為八七0、二四三元等情,此有南機組九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調南機防字第0九一七六二0四三0一號刑事件移 送書暨詢問筆錄、統一發票調檔清單、被告九十三年度財營 業字第七四0九三一0二二二三號處分書及復查決書等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陳介唐、王福忠等人出借盤石公司牌照,涉嫌 觸犯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行為,經南機組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如尚未起訴或判決確定?如 何能僅根據函送資料件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暫付款一、二0 0、000元係盤石公司階段性完工後,原告先支付部分款 項,另支付現金三0、000元為新設加油站申請相關證照 之費用;原告係與盤石公司簽約,並按工程期付款,系爭工 程款雖流入丁○○個人帳戶,原告無權過問盤石公司是否與 丁○○合夥承包工程及盤石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流向;原告與 盤石公司交易已善盡進貨應注意之責任,盤石公司縱有不法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應對其補稅及罰 鍰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丙○○、謝浙龍二人係全吉營造有限公司慶益有限公司



信輝有限公司全祥有限公司、盤石公司(前後任登記 名義負責人為陳介唐、王福忠)等五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前開營造公司經營期間,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連續將公司之營造 業執照出借予公司或個人,而以前開公司為名義上之承攬 人,由借牌者(即實際承作人)收集進項統一發票及工資 表後郵寄給梁淑娟作為進貨廠商之進項扣抵,並依借牌者 所要求之金額(使用執照上之造價金額乘以百分之三十五 ),以工程款名義開立銷項統一發票給對方,藉此協助實 際承作人逃漏稅捐,並收取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 ‧三不等之借牌費用,渠等觸犯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 稽徵法等犯行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有上開起訴書附於卷足參;又盤石公司會計梁淑娟於九十 一年三月八日在南機組詢問筆錄稱:「其依丙○○指示開 立盤石公司之統一發票,自八十八年七月任職,迄未見過 營造工人在公司出入,也未曾支付工人薪資,丙○○依全 省各地固定的合作對象要求,提供空白的工程合約書及辦 理營造申請手續的相關書類,丙○○出借牌照所收取的款 項包括兩項,一為稅金(依據合約金額乘以百分之五至百 分之七),另一項則為管理費(計算方式為使用執照上的 造價乘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三不等)」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顯見盤石公司並無承攬 工程之事實,盤石公司亦無與原告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其油品開發課襄理許經 麟在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原告於八十八年 八月間新建斗六加油站興建工程委由盤石公司承攬,依雙 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按工程進度分別以支票、銀行匯款及 現金付款,而取得盤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不知盤石 公司有出借牌照情事,對盤石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如何運用 亦無權過問。」等語(見原處分卷第二百七十二頁至第二 百七十五頁);原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書具說明 書固稱,其斗六加油站工程係委託許經麟與盤石公司之代 表人簽訂工程合約,施工期間除由許經麟監工外,盤石公 司簽約代表人也常至工地現場監督,支付之工程款與工程 合約總價差異係因追加工程所致,經原告內部相關單位驗 收後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取得八十八年十月份統一發票 金額含應沖抵之暫付款一、二00、000元,與盤石公 司交易期間,盤石公司皆正常繳納營業稅,系爭工程款皆 匯入盤石公司之銀行帳戶,其與盤石公司之交易並無不法



等情,此有原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統精總字第九四0 0四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查,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斗 六加油站工程合約係與盤石公司代表人丙○○簽約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當初訂約時,原告也是跟盤石公司 派出來的人訂的,不一定是代表人,也有可能是代理人簽 約的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原告並未能指出盤石公司與其簽約之代表人姓名。且原 告所提出之斗六加油站工程合約,簽約人記載係盤石公司 登記名義代表人陳介唐,並無丙○○簽章紀錄;況訴外人 丙○○是否得代表盤石公司,或為盤石公司員工,尚非無 從查證,原告焉有僅憑訴外人丙○○之口頭告知其係代表 盤石公司,即予相信之理?且原告於工程完工後亦需經過 與各工程單位之估驗、驗收、核算及付款等手續,對於實 際承作人究為訴外人丁○○抑或盤石公司,實難諉為不知 。又丙○○因觸犯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 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八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 附於本院卷足參。再者,原告取得盤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總價一八、二七五、一二0元,除提供四張支票及一 筆匯款金額合計一六、九九四、六三0元之資料供核;另 對支付現金三0、000元由其員工自行領取及支付暫付 款一、二00、000元之時間及流向,均無法提示資料 供核,以實其說。又按出借營造牌照公司之特性,皆於出 借牌照時設立銀行帳戶,並提供印章供借牌者提領使用, 以規避查核。查,原告支付盤石營造公司之工程款,計開 立四張支票一六、九九四、六三0元,雖都存入盤石公司 之銀行帳戶,但查該帳戶提領人及匯款人是丁○○,顯然 該帳號是丁○○在使用,而丁○○設於銀行支票存款戶開 戶申請書係註記「該員因承包統一精工加油站,為盤石營 造下包商」等情,此有支票存款開立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顯然系爭工程是丁○○實際負責。又丁○○利用該 帳戶,提領現金存入個人支票存款簿,或轉帳入盤石公司 之進貨商晟鋼公司及其他個人-江秀芬林寶玲,顯見丁 ○○並非只是下包商身分,而係實際承攬工程者。而丁○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領一、二五0、000元存入個 人帳戶,同時提領六七一、000元轉匯晟鋼公司;另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領二、000、000元,存入自 己帳戶五六六、八三八元,國登乙企業公司匯給林寶玲一 、000、000元,匯給江秀芬五00、000元等情 ,此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



請簿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證丁○○並非單純盤石公司的 下包商身分。另原告支付憑證(備註欄)載明:「沖抵, 支票再開剩餘款項一四四、000元即可」,並有「國登 土木」字樣等情,此有統一發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 該一百二十萬元暫付款顯係付與「國登公司」,則原告支 付工程款之暫付款,既非盤石公司,難謂其實際交易對象 係盤石公司。再原告匯款付款憑證註明:盤石公司地址為 南投縣竹山鎮○○路二八四巷二二號,與登豐營造公司地 址鄰近(鹿山路二八四巷二六號)等情,此有匯款付款憑 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益顯其交易對象並非設於高雄市之 盤石公司。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由盤石公司所承攬, 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盤石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所規定。又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 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 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 力義務,此在營業稅法應作相同解釋。本件原告固提供斗 六加油站工程合約、支票及匯款等為證。惟查原告提供之   斗六加油站工程合約,簽約人蓋用盤石公司及登記之名義 代表人陳介唐印章,並無簽約人簽章;另原告提示支付工 程之支票及匯款均存入盤石公司帳戶,惟對何時支付一、 二00、000元暫付款及三0、000元現金,該等款 項由何人領取及有無開立支票等有利資料,迄未提示,對 照前揭盤石公司會計梁淑娟談話筆錄,盤石公司並無實際 承攬工程事實,且經查證原告開立之工程款支票並非由盤 石公司兌領使用情形。是原告雖取具形式合法之憑證,然 尚不得憑此認定有交易事實。職故,原告主張盤石公司確 為實際交易之對象,尚難信實。從而被告依法補徵營業稅 八七0、二四三元,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四)按行政事件與刑事案件之事實本得各自認定,相互間並無 拘束力可言,然居於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 證據,行政事件亦得予以援用。是被告將上開南機組刑事 案件移送書暨詢問筆錄作為本件處分之證據並無不當,且 被告除上開證據外,亦有盤石公司會計梁淑娟於南機組詢 問筆錄、支票影本、華僑銀行三民分行盤石營造有限公司 提款人資料表、原告取得盤石公司進項憑證暨支付款明細 表、華僑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訴外人丁○○於華僑銀行斗 六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另參酌原告承包



上述各項工程,固有斗六加油站工程合約書附於原處分卷 足稽,可信其因工程之施作而有進貨事實,然其施作過程 所生進貨交易金額高達一七、四0四、八七七元,而原告 除提供四張支票及一筆匯款金額合計一六、九九四、六三 0元之資料供核,對支付現金三0、000元由其員工自 行領取及支付暫付款一、二00、000元之時間及流向 ,均無法提示資料供核,顯違常情。亦即被告係於要求原 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盡其協力義務卻無結果後,始參酌上 開各項證據作成原告違章之認定,要無原告所指僅以南機 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認事實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信。
貳、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復按「會議 結論:(一)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 』,營業人 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 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 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 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 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及「關於『東 林、清塵專案』以外之建築業者或非建築業之營業人因興建 房屋或工程而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案件,應參照本部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 」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六五五八 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盤石公司交易已善盡進貨應注意之責任, 盤石公司縱有不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不應對其罰鍰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原告既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對其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繳款書及帳冊憑證等營業稅申報資料應善盡注意及檢查 義務,對於發票來源與實際承作人是否同一,亦應負有檢查 及注意之義務。查,原告於訴願時雖主張其斗六加油站工程 合約係與盤石公司代表人丙○○簽約云云;然原告提出之斗 六加油站工程合約,簽約人記載盤石公司登記之名義代表人 陳介唐,並無丙○○簽章紀錄;另原告何時支付一、二00 、000元暫付款及三0、000元現金,及由何人領取, 開立支票號碼為何等有利資料,原告迄未提示,對照前揭盤 石公司會計梁淑娟談話筆錄,盤石公司並無實際承攬工程事 實,及經查證原告開立之工程款支票並非由盤石公司兌領使 用情形,自難謂原告不知實際交易對象為盤石公司。況訴外 人丙○○是否得代表盤石公司,或為盤石公司員工,尚非無 從查證,原告焉有僅憑訴外人丙○○之口頭告知其係代表盤 石公司,即予相信之理?且原告於工程完工後亦需經過與各 工程單位之估驗、驗收、核算及付款等手續,對於實際承作 人究為訴外人丁○○抑或盤石公司,實難諉為不知。故原告 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 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盤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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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盤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