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七八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再審被告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函請該院代為扣繳有案;嗣再審被告以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中市稅財字第八二九○○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或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者,請於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處提出書面申請,逾期視為不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或無前項條例免徵要件,嗣後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等語。惟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案經再審被告以已逾申請期限,而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接獲判決正本,由代理人代理提出再審之訴,加計在途期間,不逾法定期間,核先敍明。二、原確定判決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定事實,反依與法律規定有牴觸之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七○四二八○七六號函釋(系爭財政部函釋)而為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按命令不得牴觸法律,違者無效。⒉次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⒊故法院於具體案件固可就已確定之事實根據對法律之確信而為判決但其判決不得違背法律所明定事項或所據以適用之法令不得牴觸法律要屬當然。⒋原確定判決係以係爭財政部函釋為基礎,認定稽徵機關之通知,以拍定日為基準日並不違法云云。⒌惟查,系爭財政部函釋發佈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斯時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尚未由總統公佈,因此,縱算斯時之案件有系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惟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立院已通過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並由總統公佈實施,該法條既以稽徵機關之通知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要件,即不以「拍定日」為認定之餘地。是系爭財政部函釋已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要件有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系爭財政部函釋無效,原確定判決依據無效之財政部函釋為判決基礎,其判決不能謂無有可議。⒍而拍賣案件之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定人(或承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自該日起,始得謂「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要件。因此,稽徵機關主動通知要件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要件,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基準日。⒎乃原確定判決竟不依
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基準日,反以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牴觸之係爭財政部函釋所定之「拍定日」為基準日,揆諸右開各法律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確定判決以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通知」,得參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⒈按「理由項下,應記載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闡釋該法條認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屬與法有違背。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就具體案件應如何判決並未規定其方式,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右揭民事訴訟法第二二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案件應得準用。⒉查本件為稅捐稽徵案件,因何得以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且從判決理由全文,亦不能得知稅捐稽徵案件,因何能夠適用公文程式條例及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不能謂原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背。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依該法條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牴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例。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係屬補充送達規定,係指送達文書應向應受送達人送達,若不獲會晤,得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應受送達文書一經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有與送達應受送達本人之效力。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規定益明。⒉依該法條規定,其要件及意義如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例參照)㈠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若非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送達者,無補充送達規定效力之適用。㈡所謂「同居人」,若無同居共處之情形,不能謂同居人。此有大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判決可稽。若非此等「同居人」,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在此意義下,「同居人」有無親誼關係,均非所問。㈢所謂「受僱人」,係指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若非此等受僱人,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⒊而依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件無一與右㈠、㈡、㈢要件相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規定之適用㈠再審被告係直接向詹淑如之住所送達,該詹淑如既非應受送達人,即無有向應受送達人送達不獲會晤之情事,應無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㈡該詹淑如於再審被告主動通知時,住居於「台中市○○路○段二十九號七樓之一」,再審原告住居於「台中市○○路○段一八四之二號」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斯時並無「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可言,故詹淑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所謂之「同居人」甚屬明顯(大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參照)。故詹淑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所定之「同居人」,而無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㈢至富源保全華夏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鄭君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焉有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補充送達之適用﹖⒋從而再審被告直接向詹淑如住居處送達,而非向再審原告住居所送達,已無向應受送達人送達而不獲會晤之情事,且該詹淑如及富源保全華夏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鄭某均非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應受送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例所示,再審被告之送達,不合法。⒌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率謂再審被告之通知,與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六條及第一三七條之要件相當之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且牴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例。為此提出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七八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本處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函請該院代為扣繳有案;嗣本處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中市稅財字第八二九○○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或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者,請於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處提出書面申請,逾期視為不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或無前項條例免徵要件,嗣後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等語。惟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本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案經本處以已逾申請期限,而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循序起訴謂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發生時始得為之。若無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稽徵機關尚不得依該法條主動通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本處提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通知,其通知不合法云云。查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採百分之十徵收...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又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七○四二八○七六號函釋「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出售土地於訂立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移轉現值,以訂約日往前推算。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既以「拍定日」作為出售前之基準日,本案系爭土地之法院拍定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處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接獲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函後,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依首揭法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之程序,應屬適法。再審原告指本處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移轉事實時始得為通知,殊有誤會。又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八六○九八一號函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八十四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查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七○四二八○七六號函,仍收編在前指八十四年版彙編內,迄未經刪除或修正,本處自得援用。另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訴稱原判決係依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牴觸之前開部函而為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虞,顯不足採。又再審原告另謂其於本處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發文通知時,住居於「台中市○○路○段一八四之二號」,本處竟向非再審原告住居所「台中市○○路○段二十九號七樓之一」之富源保全華廈管理委員會送達,又該富源保全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鄭君係受僱為台中市○○路○段二十九號之大樓住戶服勞務,並非為原告住居所之大樓服勞務,其與原告間並無僱用關係,自非原告之受僱人,系爭通知函之送達,自為不合法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九月間購買台中市○○路○段一八四之二號房屋(即本案系爭經法院拍賣土地之
地上建物)時,所登記之住所即為「台中市○○路○段二十九號七樓之一」,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又再審原告之配偶詹淑如及子女陳一仁、陳依婷等人原住地址亦為上址,渠等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始行遷至台中市○○街七號十二樓,復有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至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本人戶籍遷入台中市○○路○段一八四之二號,然該房地當時已遭法院強制執行中,且再審原告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遷往同市○○街七號十二樓,實難認其有廢止原住所,而另以久住意思,設定新住所於「台中市○○路○段一八四之二號」之事實;又關於收信事項,應屬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夫妻間日常家務,至信件之實質內容如何,要非所問,再審原告配偶自有權代理收受再審原告之信件。是本處於八十四年七月初以「台中市○○路○段二十九號七樓之一」地址,對再審原告寄送系爭通知函,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再者,有關文書之送達採用郵務送達者,經受送達人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且有管理員簽名或蓋章者,參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與送達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本案系爭通知函既經「台中市○○路○段二十九號七樓之一」所屬之富源保全華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在送達證書上蓋章,並經管理員鄭君簽名收受,其送達即屬合法。至訴本件為稅捐稽徵案件,因何得以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乙節,查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五三九三號函釋:「主旨:有關×××女士原有被法院拍賣之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當事人之文書,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有關送達之規定。說明: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否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配偶,稅捐稽徵法固無明文,惟依同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得準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準此可證,本處認事用法並無違章,原判決更無適用法規錯誤。基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核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七八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再審被告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函請該院代為扣繳有案;嗣再審被告以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中市稅財字第八二九○○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或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者,請於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處提出書面申請,逾期視為不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或無前項條例免徵要件,嗣後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等語。惟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案經再審被告以已逾申請期限,而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以再審被告上開通知函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台中市○○路○段二九號七樓之一,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鄭君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蓋章收受,其送達合法,再審原告遲
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申請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稅並退還稅額,已逾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限,依該條項規定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申請,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由,乃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前揭說明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無非在於限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之課徵,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而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之情形下,由稽徵機關主動通知於三十日內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逾期未提出申請即不得適用。非在限制稽徵機關應於土地所有權已生變動即登記移轉與新權利人後始能通知。此觀諸法文規定甚明。至於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七○四二八○七六號函釋「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云出售土地於訂立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往前推算;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往前推算之一年期間為準。係在闡釋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前一年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仍不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乃是否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與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就合乎適用優惠稅率要件者限制申請之期限,逾期即不得適用之規定並不相同。原判決係認再審原告申請逾期,引用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駁回其訴,至於理由引用該函釋,僅在說明出售前一年之認定標準。是再審原告謂原判決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而適用該函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又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意旨,可知必土地增值稅繳納後始能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必於申請移轉登記前為之,斷無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所有權發生變動後之理。其應由稽徵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情形,亦無於所有權發生變動後為之之理。本案土地有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是否適用優惠稅率,已在該地經拍定之後,縱在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前,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謂該項通知必以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日即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日為基準日,始能發出,再審被告於該日之前發出,原判決認為無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亦不可採。又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再審原告所為之通知函,為處理公務之文書之一種,乃公文無疑,別無法律另定之程式,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以送達於再審原告,原判決說明參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上開通知函,於再審原告住居所大樓,經管理員簽收,與送達由本人簽收有同一效力等情,即屬其法律上之意見,再審原告指為原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該項送達之法律上意見云云,容屬誤會。又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受上開通知函之送達時住居所為台中市○○路○段二九號七樓之一,非其設籍時正被拍賣中之台中市○○路○段一八四號之二,則上開通知函之送達於該三民路再審原告住居所行之,於法並無不合。該項送達經大樓管理員鄭君簽收,鄭君屬再審原告住居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由該大樓住戶出資為對價,由鄭君為該大樓住戶服勞務,
鄭君屬該大樓住戶之受僱人無疑,原告為住戶之一,亦屬僱用人,原判決說明該送達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洵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之配偶詹淑如原住居於該三民路二段二九號七樓之一,益證再審原告確屬住居該處,原判決認定無誤。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於上開通知函送達時在住居所得受會晤之事實,茲仍執陳詞指鄭君非其受僱人,由其簽收上開通知函之送達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難認原判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牴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例云云,乃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難資為再審理由。本件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