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97號
TPAA,87,判,197,199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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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
六○○六六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設立之信用部之一般業務,經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五月十七日檢查結果,發現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額逾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最高限額〔如理事長陳世郁現欠四筆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五九七、○○○元及其父陳恩禮現欠二○、○○○、○○○元,合計二六、五九七、○○○元,已逾八十四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即二三、三七五、○○○元〕,案移被告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件訴訟之事實,係被告依據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合金總檢字第一三二四八號致財政部函副本辦理,處分書說明(二)原告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額有超逾財政部八四、一○、一六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最高限額,如理事長陳世郁現欠四筆金額六、五九七千元及其父陳恩禮現欠二○、○○○千元,合計二六、五九七千元,已逾上述規定限額,爰處分罰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加審究,原告對本件貸款實際核貸過程與貸款契約期限等問題,復予維持原處分,誠難令人信服。二、查農會辦理放款,應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經查該辦法第十一條明文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等規定,與財政部八四、一○、一六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說明(一)條文相同,無庸爭議。上述條文其重點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認定問題,經查理事長陳世郁及其父陳恩禮係個別設藉不同戶之會員,於財政部解釋農會適用銀行法以前,即依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分別核貸,應無違反之事實,其理甚明。三、財政部八四、一○、一六以行政命令將農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亦即謂將不同戶之關係人合併計算為『同戶同一人』之新規定。查告訴人對理事長陳世郁及其父陳恩禮辦理授信貸款案件,係在財政部新規定以前即已分別核貸在案,何況合庫專案檢查時(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其貸款契約及借據均未到償還期,基於法令之頒佈實施不應追溯既往之原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違反規定,處以罰鍰其法理是否適合,有待釐清釋示。四、復查財政部八四、一二、一一台財融第八四八八六二○號函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說明(六)『不合本項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但短期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以展期一



次為限』。足見財政部針對舊授信案件給與農會有充份之緩衝期限,以予改善適用銀行法之意旨甚明,唯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卻不給予農會緩衝適應期限,以配合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之清理或改善,逕行引用財政部八四、一○、一六函規定,據以依銀行法第一二九條及第一三三條規定處以罰鍰,無斟酌考慮之餘地,誠令人深感惶惑,不知所措。五、又查再訴願決定書釋略以:『原短期授信案件得以展期一次之規定,仍應以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內辦理,由於該會未收回部分理事長或其父之貸款前,仍有違法之事實』,逕行認定決定駁回,未針對財政部函示:『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件』乙節深入考量立法之用意,給與緩衝適應期限,配合清理或改善。其認定用法實有欠公允。六、原告為遵循財政部之新規定,在未接獲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處分書以前,即積極敦促理事長陳世郁,已償還部分貸款本金,業已符合財政部八四、一○、一六函規定相符。七、綜合上述,足見原告對恪遵法令規章,致力配合政令,積極改善之具體事實,懇請鈞院諒察實情,本諸政令頒佈既往不究之法律精神,從寬解釋認定處理,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確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發現原告違反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理事長陳世郁現欠四筆金額六、五九七千元及其父陳恩禮現欠二○、○○○千元,合計二六、五九七千元,已逾上述規定限額。查農會法第五條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故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規定,怠無疑義,而財政部依銀行法授權所為之函令規定,農會信用部自當遵守。另銀行法係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母法之一,基於法律優位原則,仍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有關規定自明。二、原告信用部經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發現,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額逾財政部(八十四)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所規定之最高限額屬實,由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報告內容可稽;又農會辦理放款,除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外,應適用銀行法,前揭條文規定甚明;又財政部為銀行法第十九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授權所規定授信限額在上開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未變更之前,各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自應遵守,況本件前經本廳報經財政部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融第八五五四六二六八號函釋略以:「...該農會信用部辦理理事長及其父之放款,依照前揭函令及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四七八八六二○號函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理,即如依照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原短期授信案件得以展期一次之規定,仍應以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內辦理,由於該會未收回部分理事長或其父之貸款前,仍有違之事實。」在案。且由該會辯稱,該會在合庫作金融檢查後,本廳未函送處分書前,該會積極督促理事長償還部分貸款本金,故其違規為所不爭之事實。三、另查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報告(編



號:合八五五九五)第二-四頁、參、檢查內容一-㈢-3中顯示,原告理事長現欠四筆金額六、五九七千元,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陸續貸放,及其父陳恩禮現欠二○、○○○千元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貸放,上述貸放案件,部分係在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規定後所陸續貸放。進而言之,原告信用部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放款時,對於涉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財政部上開函令規定,即應注意是否符合財政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所為最高限額之規定。故該會違反法令之事實明確,本廳之處分並無違誤。四、綜上所陳,本案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不足採信,請依法將其訴訟駁回。  理 由
按「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稱...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本人及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之限制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分別為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二、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四、農會信用部...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與前開說明二、...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同。」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下稱上開函)說明二、四規定在案。本件原告為農會法人,其所設立之信用部辦理會員金融事業,為依農會法設立之金融機構,該信用部經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派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五月十七日檢查結果,發現貸放與時任理事長之陳世郁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五九七、○○○元,並其父陳恩禮金額計二○、○○○、○○○元,兩人即同一關係人合計二六、五九七、○○○元。已超過原告信用部八十四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即二三、三七五、○○○元。被告據以認原告違反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所發上開函對於農會信用部就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額之限制,乃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不服,主張農會辦理放款,應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開函以行政命令將農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將不同戶之關係人合併計算為「同戶同一人」,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互為矛盾牴觸,況農會是否適用銀行法,尚有存疑。又查原告理事長陳世郁及其父陳恩禮係個別設籍之不同戶會員,分別向原告辦理授信貸款。屬舊授信案件,應予原告緩衝適應期限,配合清理或改善;原告在未接獲原處分書以前,為遵循上開函之規定,經積極敦促理事長陳世郁已償還部分貸款本金,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



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信用部經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發現,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額逾上開函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最高限額屬實,有原處分卷附檢查報告可稽,又農會辦理放款,除依據管理辦法外,應適用銀行法,首揭條文規定甚明;又財政部為銀行法第十九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授權所規定授信限額在上開函未變更之前,各農會信用部自應遵守,況本件前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報經財政部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融第八五五四六二六八號函釋略以:「...該農會信用部辦理理事長及其父之放款,依照前揭函令及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四七八八六二○號函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理,即如依照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原短期授信案件得以展期一次之規定,仍應以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內辦理,由於該會未收回部分理事長或其父之貸款前,仍有違法之事實」在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主張,其放款應依管理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十一條明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前一年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與上開函說明二所定相同,而其放款與陳世郁陳恩禮二人為不同戶之會員,不能合併計算為同戶同一人之限額,且該二戶放款均為舊案,不能因上開函之發布溯及既往而適用,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四八八六二○號函規定舊有不合規定之授信案件,其屬短期者得以原約展期一次,足見應予緩衝期間,被告未予緩衝期間,逕行處罰,有欠公允,況被告處罰前,原告已促請陳世郁償還部分本金,已符合上開函規定,應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各云云。惟查原告設立之信用部乃依農會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有關放款與會員之授信限制,農會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引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銀行法,即不得逾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額。上開函係銀行法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授權所定之限額,其說明四就農會信用部應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所定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明定為與說明二之授信限額同,即不得逾該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是原告放款與同一關係人,自不得逾該規定之限額。又所稱同一關係人,依前引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係指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在內諸人,並不以在同一戶內者為限,法意至明,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係就同一戶內之授信限制,兩不相同。非可謂為應適用管理辦法該條項規定,即不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授信限制。上開函說明二之規定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同,非關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制,其說明四始為就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原告放款與陳世郁陳恩禮父子二人,為一親等之血親,係同一關係人,其金額合計逾此限額,即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處罰。原告徒以該二人為不同戶會員,無違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即謂不應受罰云云,容屬誤會。又查原告放款與陳世郁之金額共四筆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陸續貸放,另陳恩禮之金額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貸放。在上開函發布前之貸放金額惟陳世郁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筆,依訴願決定卷附放款分戶卡影本所示,僅六○○、○○○元,未逾上開授



信限額,於上開函發布後陸續放款始累計逾授信限額,自不能謂係舊有授信案件,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八四七八八六二○號函展期緩衝,亦不生上開函溯及適用之問題。又原告已有違法之事實,縱事後已促陳世郁償還部分貸款,符合授信限額規定,不能否定該違法事實之存在,法律並無免罰之規定,被告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已斟酌其情,核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論述引用上開函說明二而未併引用上開函說明四,雖有疏漏,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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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