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95年度,581號
KSEV,95,雄補,581,200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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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永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係以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交付請求權為其訴訟
標的,此項牌照及行照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爰斟酌原告因交付上開牌照及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之可知,上開
牌照所縣掛之車輛,係被告於93年8 月20日依公路法第55條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 規定,將其車輛靠行在原告公司,
原告請求交付牌照及行照並非確認該營業小客車所有權,而係被
告自94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捐及驗車,遂請求返還該
牌照及行照,其利益乃係可將該牌照及行照另行給予他人靠行使
用,每月可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靠行服務費,已據原
告陳報在案,訴訟之利益係每月可收取1,000 元之費用。又原告
與被告簽訂之靠行服務契約,並無約定服務期限,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0,000 元較為妥適〔計算方式:1000(每月可收取之服務費
)×12(每年月數)×10(十年期)=120,000 〕,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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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在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