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金港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再審原告、張長良、張慈閔及張慈慧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申報。案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八、六○七、○○○元,遺產淨額五、二○七、○○○元,應納稅額六二二、五一○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六二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被告所指台南市虎尾寮二九七地段,原面積為四一一二平方公尺縮減為二三八六.九四平方公尺,其原因經再審原告請示於台南市政府,經查證得知早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都市計劃案,公告市地重劃,其中所缺少六、一七二五.○六平方公尺為公共市計畫法第四章第五十條之一釋,市地重劃公共遺產稅。又依遺產稅法施行細則第五章第四十四條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供公共預定地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該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款;另財政部國稅局編定遺產稅報繳手冊中第十二條第十二項明確指明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無償公共通行道路之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免計入遺產稅總額課稅。人民之遺產土地如何核課遺產稅,內政部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九七四一號函釋示在案,惟據瞭解地政機關或因執行上困難,致無法配合分算面積,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案經內政部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關於遺產土地部分因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
用地或農業用地之面積,致影響繼承人減免遺產稅之權利乙項,應由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檢送都市計畫之地籍套繪圖,並註明分區界線及估算面積之範圍予各該地方地政機關據以估算公共
積如有增減時,再依法辦理補退稅款,經財政部⒎⒎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然再審被告所指應適用繼承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規定,依死亡時之遺產稅法核算其遺產淨額,課徵遺產稅無違誤以不合條款財政部七十一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三號函令意旨遺產土地因市地重劃致面積減少,仍應以繼承開始日之面積為準據以核課,強制逕行認定為先祖母張王蓮時代之四一一二平方公尺違法核課,無於再審原告之訴願舉證及諸法律條款所詳載,明述公共鈞院判定上開函釋與民法遺產稅法規定之意無誤應予維持適用,如此誤判豈不與都市
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遺產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款相違誤,更與再審被告國稅局遺稅報繳手冊中第十二條第十二項法令互生矛盾,更甭談財政部⒎⒎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五一二號函。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於規定期間申報遺產,事實上所指認該項遺產項目由於財產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不是先父張金港之名,而再審原告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先後二次親往台南縣新化稽徵所遺產稅部門述明詳情且加以請示蒙獲承辦人告之如何所有權人非先父之名可不用理會。此舉已示再審原告確有申報行為意願發生足見無刻意隱瞞逃漏不報,實不該以被查獲為由指認違章加以重罰。再者由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鈞院判決文中一再重申該項財產所有權人雖為先祖母張王蓮之名,但先父始終為二分之一應繼人,且謂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然事實上民法七百五十九條又詳釋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由此可知繼承而得物權仍需行使法律行為登記完成後才能生效再可行使處分權而成所有權者發生效力,怎可釋為法律行為外之事互生矛盾,先父張金港於生時雖有二分之一繼承權之故,鈞院即認定已取得物權,但實際上並未有登記完成行為發生,既無登記之行為效力就沒有處分其物權之權利。民法第二章第七百六十五條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然先父張金港對於該財產既無處分權就無所有權,在無所有權事實下更不得變動物權。故在一切權利行使皆無之情況下,繼承事實尚未完成,法律程序停頓中理應不得認定是已取得先祖母之遺產,先父只是應繼者之一。雖獨自繳清遺產稅之義務,卻毫無繼承程序完成取得物權行使所有權之事實,在此物權及所有權均定位模糊情況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實無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故意逃漏報遺產稅加以課罰一倍使再審原告權利受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不顧法令規定逕行違法錯誤核課遺產稅新台幣六二一、八一○元整,並按所稱故意逃漏稅行為加處一倍罰鍰六二二、五一○元整,復又增加行政救濟利息五六、○一二元整總計新台幣一、三○○、三二二元整。再審原告甲○○之不當應繳稅款及無辜罰鍰連同行政救濟利息已於法定之日先行舉債繳清有據為憑,以示法律之遵守。然生活頓時陷入困境求訴無門欲哭無淚,此為再審被告所為,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自均有違誤,應予分別撤銷或廢棄以昭折服。三、按再審被告於程序部分中所提第二項後段文中所言:「述明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各證物,於前訴訟均已據主張及提起,業經本院詳加審查於原判分別說明,未予採取,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謂再審原告根本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為再審之依據,至其餘指摘原判不當,尤未可據為再審之理由。然事實上再審原告於前各行政救濟僅提出:⒈證物(8)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⒉證物(9)台南市虎尾寮二九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影本乙份,台南市○區○○路三十五巷三十一弄三號土地建物登記個人全部影本乙份等證物,至於再審所舉重要證物,⒈證物(3)台南市政府公告⒉⒔八二南市地劃字第五八四四七號影本。⒉證物(4)台南市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影本。⒊證物(5)台南市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影本。⒋證物(6)台南市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等四項重要證物均未曾提出,完全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再審之條件依據。怎可辦解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前訴訟中已據提出主
張業經本院詳加審查未予採取,故不可據為再審之理由,公然違法說謊完全官僚作風。且自漲身段升格為「本院」混謠鈞院之偵辦,企圖掩飾失職未詳查之責任。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為再審依據。經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法令全文為:「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然此法令和本案再審毫無關係,再審原告怎成為抗告者﹖足見再審被告勿案胡亂引用法令條文愚弄欺騙訴訟者。四、又再審被告於程序部分中第四項所辯,再審原告所引用財政部⒍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⒎⒎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五一二號函意是謂再審原告所訴,依首揭規定,顯無再審之理至明。然事實上該法令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等函意並非再審被告所述之情形,其意圖扭曲法令規定段章取義,誤導鈞院判定是非之方向掩飾自身之違法,該法令正確明述於賦稅法令彙編中第一○八頁第四十四條,主旨述明:關於一筆遺產土地經編定為多種用途,在未辦理地籍測量分割前如何區分農業用地或公共免遺產稅,而並非再審被告所扭曲更改法令文字自稱為遺產土地經編定多種用途無法辦理分割時可就減免部分依估算面積減免稅及未分割前估算農用公用面積與本案因市地重劃致面積減少之情況不同,此言完全和財政部正確函意不同,顯出偽造函意之罪,並聲稱此番條文函意為再審原告所訴,完全誣陷再審原告於不利、不實,鈞院可詳查再審原告訟文內之正確引述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四一六三三五一二號函意,再審原告從未引用台財稅第00000000號條文訴訟,事實上財政部⒎⒎並無此款編號條文函意存在出現,完全是再審被告意圖誣陷、偽造,由此可證再審被告完全以不實條文函意再次誤導鈞院審判之法據,顯需再次詳加審查之理甚明。五、再審被告於答辯書中實體部分所述,再審原告無於規定時間內申報先父之遺產,被再審被告所查獲,故除違法強行課徵不實之稅款外,更加誣陷再審原告刻意隱瞞不報再加以不當重罰一倍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佰貳拾貳元整使再審原告生活陷於萬劫不復之中,再審原告於再審訟文內已詳細述明其真相原因,此不再贅述僅再次重點重申:⒈再審原告遠於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行為時均重覆提起於法定申報期間內八十四年二月間曾先後兩次親往台南縣新化稽徵所遺產稅部門述明詳情並加請示且蒙獲指點,確有遺產申報行為意願發生,也因而使再審被告得知再審原告之先父有一筆繼承程序尚未完成毫無物權及所有權定位模糊不清之財產,怎可說成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故意隱瞞逃漏經再審被告查獲而加以不當重罰。⒉本案並非普通當代繼承事件,而是屬於隔代繼承,再審原告屢於行政救濟訟文中重覆述說先父當代由於不可抗據之家庭糾紛使先父繼承程序中斷未能完成繼承法律程規無獲得所有權及物權使用處分等權利,詳情及原因、理由、和法令依據(民法七百五十九條「物權編第一章通則」民法物權編第一章通財第七百六十條,民法第二章所有權第七百六十五條)已於再審訟文內清楚詳載,對於本案所用之法規明顯錯誤不當再審被告毫無理由逕行認定再審原告違章加以重罰。⒊再審原告之上代家庭糾紛實為先祖母之另一養女李張金蕊早已出嫁於先祖母時代分得張家財產台南市○○路房屋乙棟並加以變賣搬離原址,允諾日後絕不再與先父爭奪祖產,先祖母逝後拒不承認欲再次依法平分張家產業,遺產稅分文不繳使得先父繼承法定程序中斷未能完成法律登記取得物權成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力,再審原告於行政救濟中,再審被告屢以財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五七號函作本案例釋,曰:「本案被繼承人潘××生前係戶
主,未遺有配偶及子女,僅遺有其母及兄弟數人,由其母潘廖××繼任戶主...即其母潘廖××繼承,其兄弟應無繼承權雖其母生前迄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要不能因之否認其繼承權之存在。此荒謬牛頭不對馬嘴不符事實函釋舉例愚弄再審原告,無訟文訴求硬說成再審原告所述無理由不足採信,如依再審被告所言本案訟者姓潘姓廖嗎﹖本案的隔代繼承情形和所函釋台財第三三六五七相容、相似嗎﹖敬請鈞院大老明判定奪。⒋再審被告一再主張遺產土地因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導致市地重劃使面樍減少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面積為準計課遺稅,然再審被告所指之台南市虎尾寮二九七地段早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公告市地重劃,重劃開始該二九七地段就不再是四一一二平方公尺,需照重劃計畫扣除公共
積,內政部因瞭解有關一筆遺產土地經編定為多種用途在未辦理地籍測量分割前如何區分農業用地或公共
關會商獲致說明所敍情況之遺產土地如何核課遺產稅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示在案,再審原告完整明述訟狀今不再贅敍。(原函意全文影本隨狀附送於後以資證明所提屬實)。六、本案為隔代繼承事件,又逢都市計畫市地重劃,依據⒈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公佈都市計畫法第四章公共地第五十條之一明定,市地重劃公共
⒉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章繳納第四十四條修正前: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供公共
二項之規定以該項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款。修正後: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發佈: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⒊依據財政部國稅局編定遺產稅報繳手冊第十二條第十二項正確述明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無償公共通行道路之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免計入遺產稅總額課稅。由上諸多法令明確規定對本案再審原告之主張理由強而有力,無庸質疑,不容再審被告辯駁,與再審被告答辯書中實體部分辯解:「查本決議並非法律修正案,不能變更繼承時或贈與時之法律規定,故除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中已明定得溯及既往者外,本次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仍應適用繼承或贈與行為發生時之法律挸定辦理。」等等毫不相干,公然違法矛盾錯誤叢生,有關本案遺產被闢為道路公共早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於各項法規條文均已明定,而再審原告之先父逝於民國八十四一月十日死亡行為發生時完全合乎前各項法規辦理核課。又遺產稅法修正公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遺產稅免稅額為貳佰萬元、喪葬費扣除額四十萬元、繼承人每人扣除額二十五萬元修正後改遺產稅免稅額為七佰萬元、喪葬費用扣除額改為一佰萬元、繼承人每人扣除額改為四十萬元。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之先父逝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雖同於修正後申報核課期間自無修正後之扣除資格,仍需強制依照舊法核課遺產稅。造成同樣中華民國之公民却有兩種待遇,賦稅不公平之情形隨案出現,如此原本因應社會現況之改變遺產稅修正之美意,反使某些遺產稅納稅人之不平等成為二等公民,貧者愈貧,富者更富,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違法課稅剝削遭受重大損失,今再審原告又因上代家庭糾紛未解先父祖產所有權定位未明更無法順利繼承毫無受益可言,還需受再審被告無理指控故意違章重罰一倍使嚴重受害,再審原告本無意圖逃漏遺產稅於法定之日先行舉債繳完應納之不當稅款及罰鍰以示守法。七、綜上反駁
再審被告身為國家稅政機關對於法律之規定無視存在,公然違法欺榨百姓使納稅人無辜受害民怨四起破壞政府形象,且經納稅人依法行政救濟仍不改正繼以不實條文函釋故意混亂辯解誤導,鈞院屢稱再審無理由要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掩飾失職過錯,使再審原告生活遭受痛苦損失,此種行為實是人民之夢魘,請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重要證物者。」「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又「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該證物,於前訴訟中已據主張及提出,業經本院詳加審查,於原判分別說明,未予採取,原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根本亦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為再審之依據,至其餘指摘原判之不當,尤未可據為再審之理由。」為大院五五裁四六號著有判例。二、查再審原告所訴大致上皆於行政訴訟時業已主張,亦經大院審查分別說明,(如大院判決書第三頁及第四頁)。另所引用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五一號函意旨為遺產土地經編定多種用途無法辦理分割時,可就得減免部分依估算面積減免及未分割前估算農用公用面積,與本案因市地重劃致面積減少之情況不同,是再審原告所訴,依首揭規定,顯無再審之理至明。三、按「凡經常居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了法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開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者,已嫁子女即同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暨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四七號解釋在案。另「本案被繼承人潘××生前係戶主,未遺有配偶及子女,僅遺有其母及兄弟數人,由其母潘廖××繼任戶主...即其母潘廖××繼承,其兄弟應無繼承權,雖其母前迄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要不能因之否認其繼承權之存在。」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五七號函釋在案。又「遺產土地因政府實施市地重劃,致申報時之土地面積較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面積為少,究應以何項面積為準計課遺產稅乙案,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面積為準計課遺產稅。」「...㈢第三項附帶決議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公布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適修正條文規定乙節,查本決議並非法律修正案,不能變更繼承時或贈與時之法律規定,故除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中已明定得溯及既往者(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項)外,本次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尚未核定稅額之案件,仍應適繼承或贈與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規定辦理。」亦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三號函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二一三二號函釋在案。又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又「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四、本件被繼承人張金港於八十四年元月十日死亡,再審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至本局新化稽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本局查獲其祖母張王蓮於七十年元月二十七日去世,並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申報遺產稅,遺產中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和台南市○○段○○段○○一二S○○○5地號兩塊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乃以被繼承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列入遺產,另漏報台南市○區○○路三十五巷三十一弄三號房屋一棟,依法核定其遺產總額八、六○七、○○○元,遺產淨額五、二○七、○○○元,另再審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向本局辦理遺產稅申報,違章事證已至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即六二二、五○○元,並無不合。五、綜上論述,再審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又「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㈠本件被繼承人張金港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均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祖母張王蓮於七十年元月二十七日去世,並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申報遺產稅,遺產中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和台南市○○段○○段○○一二S○○○五地號兩塊土地尚未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乃以被繼承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列入遺產,另漏報台南市○區○○路三十五巷三十一弄三號房屋一棟,依法核定其遺產總額八、六○七、○○○元,遺產淨額五、二○七、○○○元應納稅額六二二、五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六二二、五○○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不合。㈡系爭虎尾寮段二九七號土地,重劃雖於被繼承人張金港生前開始,惟完成登記卻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六三號函釋,遺產土地因政府實施市地重劃,致申報之面積較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面積為少時,仍應以繼承開始日之面積為準,上開函釋與民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㈢再審原告所訴二九七地號土地近半數遭闢為道路,應不列入遺產一節,姑不論現在情況如何,其情形非屬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事項,仍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次按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除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明定尚未核定或核課未確定者,依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辦理外,有關遺產稅之核課,仍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修正後新法之適用,尚不足採等由而駁回其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㈠系爭台南市○○○段二九七號土地,原面積為四、一一二平方公尺,後縮減為二三八六.九四平方公尺,經向台南市政府查證該土地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都市計劃案,公告重劃縮減之面積為公共
地重劃為公共
繳手冊中明確指出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為無償公共通行道路之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另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函亦有說明如何核課遺產稅,然再審被告所指適用繼承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規定,顯無其之舉證及諸法律條款所載。㈡未於規定期間申報遺產,事實上該項財產所有權人為先祖母張王蓮,並非先父張金港名義,曾請示再審被告新化稽徵所承辦人員,該員表示既非先父之名可不加理,顯示並無刻意隱瞞逃漏不報。又民法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先父對該財產既無處分權就無所有權,亦不得變更物權,綜上情況下,繼承事實尚未完成法律程序,理應不得認定已取先祖母遺產,更不可再以故意逃漏稅加以裁罰,致受損害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在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原判決何以不採,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再審原告所引用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五一號函意旨為遺產土地經編定多種用途無法辦理分割時,可就得減免部分依估算面積減免稅及未分割前估算農用公用面積,與本案因市地重劃致面積減少之情況不同,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至再審原告所舉台南市政府公告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八二南市地劃字第五八四四七號影本,台南市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影本、台南市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影本、台南市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等證物,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未能釋明不知其存在且不能使用之情形,況經核縱經斟酌亦不能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變更原判決,已說明如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揆諸首揭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