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64號
TPAA,87,判,164,199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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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寶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魏玉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財訴
字第八六○一六七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委由惠群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日本製女用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五\一七七八\○二五八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四六、九五七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事件發生後,原告甚感訝異,乃去電日本KISE SHOJI CO.,LTD(簡稱日本KISE公司)詢知何故,經該公司出具說明書謂:「本商品是日本製的,敝公司係為小型規模之日本工廠,為減少成本費用,才使用舊的紙箱將貨品輸出給PER CHANNEL 公司,以上並非出了事才做的辯解,敬請諒察」等語,是明本事件無端發生純係該公司為減少成本開銷,乃在外包裝之處理上係用白紙書寫〞嘜頭PERCHANNELKEELUNGC/NO.MADE INJAPAN〞後直接貼在舊的紙箱上所致,蓋因日本為自由貿易地區,紙箱並非管制品,對其來源產地並未限制,而原告在所開立之信用狀,並未約定嘜頭或限定使用紙箱規格,致使日本KISE公司利用現存舊紙箱予以包裝,後因被告驗貨員查驗時,將外包裝撕掉後,憑渠所見之MADE IN CHINA 字樣,即逕而直接推論本批貨物全為大陸貨品,惟該推論與事實全屬不符。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依日本KISE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可知系爭貨物從原料、加工至成品,確係日本KISE公司製造完成,而該等服飾洗濯標誌均蓋有「日本製」字樣,且有日本大阪商工會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足資證明。然:(一)被告卻以:「...衣服內側之品質標籤上蓋有『日本製』之印,以常理此『日本製』三字應與標籤印製時同時印上,本批貨以此方法顯示產地頗不合理。...」云云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異議,惟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貿(八○)二發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公告有關進口特定紡製品之產地標示規定:「...(二)前述產地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如僅以黏性標籤浮貼者即不具牢固性...」所示,有關「日本製」產品標示,並無不可以印製方式處理之限制;況日本國內銷售之本國服飾產品,皆僅有日本文字說明,而無標明「日本製」文樣,系爭貨品之產製廠商,即日本KISE公司為方便小數額外銷服飾



,乃直接於其產品標籤上蓋印「日本製」等字,其方式處理並無不當或違規,此參諸坊間未經進口手續之一般日本服飾只有日文之說明而無「日本製」文樣即明。被告卻以:「頗不合理」一語推測之詞,不僅與常理相違,且顯欠論理依據。(二)另被告以:「...系爭貨物為日本製造一節,經查駐外單位於產證上有加蓋『本驗證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包括在內』章戳...」云云,而逕予否認文載內容,然系爭貨物既經日本大阪商工會所出具產地證明書,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被告既不採信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為形式認證,對於日本大阪商工會產地證明書更未置採認,其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規定所示之意旨不符,原決定機關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併斟酌,顯然剝奪人民基本權益。三、系爭貨物確由日本直接進口之日本製紡織品而非大陸貨品,蓋:(一)由交易過程觀之;系爭貨物於出貨前,與原告締約之日本KISE公司出口商即出具進出口發票託運單,原告其後即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具信用狀,嗣經日本銀行通知日本KISE公司,該公司受該通知後即予出貨,嗣後並準備信用狀、進出口發票、包裝及重量表暨提單(B/L) 等文件向日本銀行押匯完成此交易,此乃國際買賣流程之慣例及常態,系爭貨物買賣流程皆有實據,其為日本貨品應無疑義。(二)由載運系爭貨物之商船為日本船籍觀之:按該船係由日本直航至台灣,而非由第三國轉航,此有聯合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船隻動態直航表及船期表可證,故由此進口航運之過程觀之亦可證明系爭貨物係出自日本而非大陸。(三)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旨乃為規範行為人以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經濟犯罪型態而獲取不法鉅額利益。然就本案而言,依現行市場行情,每件大陸成衣單價約在美金二至三元之間,反觀系爭貨物依進口報單記載單價即明與進貨成本每件單價高達日幣一千六百八十元(折合約十多塊美金),原告倘有獲不法利益之圖,斷不可能出具幾近六倍於行情進口高價買受品質不佳之大陸成衣品,原告根本無犯罪不法利益所得,又何必以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方式進口,可知系爭貨物確屬日本商品。四、原告經營進口服飾至今八年有餘,從未有違法或有積欠稅金之情事,更從未自大陸進口貨物,而本事件實係緣於日本KISE公司為圖節省經營成本,使用回收之舊紙箱所致,原告何辜之有,而相較於該出進口公司已押匯獲得貨款而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卻遽遭沒收並處以鉅額罰鍰,金錢、商機及商譽之損失,暨海關等級之紀錄皆受嚴重之傷害。原告早於提出於異議時,檢具進口報單,日本KISESHOJI CO. LTD 工廠所作之工廠切結說明書、產地證明書影本、進出口發票託運單影本、信用狀、包裝及重量表、提單等文件影本、船隻動態直航表及船期表影本等重要證物提供參酌,惟被告卻仍以:「...復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價格等均於成交即有明確約定,所稱純係日本公司所為及不知情乙節,不合貿易常理,無足採信。訴願人以貿易為常業,對有關進口貨物之法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訴願人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語,惟:(一)按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法律性質乃屬侵害規範之一種,均對於人民財產權所為不利之處分,



基於法治國理念自須恪遵程序保障原則以維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然查被告既維持不利於原告不利之處分,自應於其決定書逐一敘明處分形成之規範基礎,對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等詳加說明其決定理由依據,否則其決定書即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有違行政處分禁止恣意原則。又被告僅以鑑定書為唯一證據,而駁回原告請求,實有違法。蓋依依法行政、程序合法性之原則,行政機關須負客觀舉證責任,即成立或提高國家的課稅請求權的要件事實,於合法證據牴觸而致真偽不明時,須由稅捐債權人即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且於此情形,原則上即不得進行課予負擔而侵害人民權利。且行政機關須依證據法則對於採為事實之證據必對應證事實有相當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而鑑定報告僅係輔助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一種證據方法,而處罰行政處分作成之要件事實得否產生推定效力,須為現行法所明認者為限,不得單以論理或經驗為臆測根據,且因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屬處分違法。被告未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一併斟酌,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以虛報進口、逃避管制處分,不僅違法,亦顯屬過苛。(二)縱使系爭貨物仍被認定為大陸物品,如前所述,純係由於該日本KISE公司所致,原告對於該日本KISE公司所為,根本無法知悉,原告實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而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第一○九○三號函:「所報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台財關第八三○一五四五六六號函:「關於報運輸入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進口且進口人不知情,是否准予錄案退關乙案,經報奉行政院核示,請本於職權依照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就個案事實辨別有無過失認定之。」所示意旨,原告既未曾有違法輸入大陸物品,且對本事件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實應依上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令所示意旨,為宜准原告錄案退關之處分始為妥適。而不可只憑貨物包裝之標示,即認為是大陸物品,進而推定原告有虛報生產國之故意。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自日本進口女用成衣乙批,原申報生產國別為日本,惟實到貨物經查驗及經鈞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本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論處。二、本案貨物經本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箱上原有嘜頭之STYLE NO與報單申報者相符,標示有「MADE IN CHINA 」,每箱均有代碼”0000000000”,且箱上之嘜頭係以浮貼方式貼於原有嘜頭之上,貨品本身產地標籤亦有割除痕跡,乃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之規定逕行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時,本局乃檢樣併同其所提供證明文件報請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係大陸物品。該委員會係由有關政府機關及邀請學者、專家所組成,其鑑定結果具準確性及公信力。而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前經行政法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六二七號判決釋示有案。三、系爭貨品既經鑑定係大陸物品,則系爭貨品是否由日本直接載運來台,或申報價格是否屬高價,並不能改變系爭貨品係大陸物品之事實。四、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之貨物



名稱、品質、規格、產地、價格等均於成交即有明確約定,所稱純係日本公司所為及不知情乙節,不合貿易常理,無足採信。又原告以貿易為常業,對有關進口貨物之法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亦應知系爭貨物非屬准許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能免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而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女用成衣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包裝箱上之嘜頭係以浮貼方式黏貼於箱上原有嘜頭之上,經撕去該浮貼嘜頭,發現包裝箱上標示有〞 MADE IN CHINA〞字樣,且貨品本身產地標籤亦有割除痕跡,又每箱均有疑似大陸商檢代碼”0000000000”乃認定係大陸物品,並為慎重起見,該局復檢附貨樣及原告提供之相關進口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有基隆關稅局第八五-一八一五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八二二八號函附原處分案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乃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五四六、九五七元,併沒入渉案貨物,要非無據。原告訴稱:來貨確屬日本製造之商品,日本公司為減少成本費用,使用舊紙箱包裝,致生誤會;來貨有日本製字樣,產地證明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載運系爭來貨之商船由日本直航台灣;又依商場行情觀之,原告不可能出具近六倍之高價買受品質不良之大陸成衣;況縱仍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亦係日本KISE公司之行為所致,原告並不知情,根本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本件來貨經查驗結果,發現包裝箱上原有嘜頭之STYLE NO與本案報單申報者相符,惟標示有「MADE IN CHINA 」字樣,又每箱均有代碼”0000000000”且箱上之嘜頭係以浮貼方式貼於原有嘜頭之上,貨品本身產地標籤亦有割除痕跡,經檢附貨樣及原告提供之進口相關證明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外包裝均有〞0000000000〞之數字碼,應係大陸之商檢代碼。衣服內側之品質標籤上蓋有:「日本製」之印,以常理此「日本製」三字應與標籤印製時同時印上,本批貨以此方法顯示產地頗不合理,另經檢其衣服內側另有已被剪除之標籤痕跡。依上述事證認本批貨為大陸製品,係假冒日本貨轉出口者。因而決定係大陸物品。上開鑑定詳細審酌來貨之形式、內容,而為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足堪採憑。次查原告所提具之產地證明,駐外單位於其上加蓋「本驗證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包括在內」章戳,尚不足以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再按系爭來貨係大陸物品業如前述,則該貨是否由日本直接運送來臺及其申報價格如何,均不足以變更來貨屬大陸物品之事實。末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價格等事項,於為交易時即有明確之約定,而原告以進出口貿



易為業,對於進出口貨物相關之法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本應注意防免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事前與國外廠商嚴格明確約定進口之來貨係合法商品,必要時並依規定程序驗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其主張免罰,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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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群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