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百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坤河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交訴
八六字第○五一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在台北縣平溪鄉望古村二鄰二之一號收取門票經營嶺腳瀑布,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大進補習班之師生到該處戲水,發生六人溺水事件。被告以原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設置緊急救難系統及救生設備,以致事故發生時無法發揮緊急救援功能,對各該消費者發生失去生命之重大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非主管機關,其處分及決定不合法:原告係台北市之公司,被告台北縣政府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踐行必要之行政監督;更未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通知改正輔導,並依次遞增處罰措施,以保護消費者,並規範業者,顯示被告非屬主管機關,其逕行處罰,失所依據。次依臺灣省政府‧9‧3八五旅二字第一二○三五號函示,原告屬「遊憩場所」,非「遊樂區」或「風景區」,更非「海水浴場」、「游泳池」業務,主管機關應屬經濟部,而非交通部。二、原告營業資金及收入僅限於完成「遊樂區」前之「遊憩場所」有關公害防治、垃圾清潔之維護費收入,故僅收工本費三十至四十元,與風景區、遊樂區之數百元者不同,且事先報請備查,並設籍課稅。三、安全防護除警告標示、口頭叮嚀、擴音告知外,救生繩救生圈均有設置,當日營救之救生繩即由原告提供,共有公共意外保險,原告已克盡注意義務與防患。四、本件因六名師生死亡之同一事件,原告已遭公司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消費者保護法、刑法、民法損害賠償等追訴,依同一事件從一重處罰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一條依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請審酌免罰,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雖設於台北市,但其對消費者所提供服務消費事實係發生於被告縣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被告係主管機關。二、被告每年均對轄境合法之風景遊樂區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且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舉辦風景遊樂區經營管理訓練講習,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實行必要措施,且自始即依同法第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實施必要之輔導與行政監督,但原告所開設「嶺腳石窟大瀑布」從未依法向被告申請,乃私自違規營業。三、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設立嶺腳石窟大瀑布,無非用以逃避被告每年所實施之風景遊樂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檢查及行政監督,被告自無從予以輔導。原告欲逃避行政監督與輔導,擅自違規營業,卻發生不幸之溺斃事件
,責任理應自負,不容推諉卸責。四、經查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五旅二字第一二○三五號函意旨係請各縣市政府全面清查轄內違規遊樂區或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遊憩場所,並規範違規遊樂區為觀光主管機關列管,違規遊憩場所移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處理。原告係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遊憩場所,被告為消保法主管機關,自有處罰權責。五、原告經營之嶺腳石窟大瀑布,設有收費亭收取門票,無論所收金額多寡,皆應對消費者安全負責,並非收取較少門票即可免除對前往消費遊客實施必要之安全措施。六、有關原告所稱「救生繩救生圈均有設置」乙節,與其於原訴願書四、㈡「既無游泳之許可,自無救生員與設備之必要」...「凡設禁處,均不得再設置救生員或救生圈等設備」所敍反覆不同,實為推卸之詞。七、原告縱然已由其他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處罰,但被告係以消保法主管機關地位依消保法規定處罰,是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八、綜上論結,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屬實,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台北縣平溪鄉望古村二鄰二之一號,收取門票,經營嶺腳瀑布,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本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而該瀑布區內有漩渦暗流,危險之處,原告本應備具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乃原告並未設置緊急救難系統及充分之救生設備與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陳安迪等遊客在該瀑布區遊樂落水時,因原告未置救生員,亦欠缺救生設備及緊急救難系統,無法發揮緊急救援之功能,致遊客陳安迪、賈銘輝、周佩欣、王蕾江、周聖祥、廖桂昆等六人溺斃水中,對消費者發生重大損害,有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本事件之搶救處理報告附原處分可稽,被告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要無不合。原告訴稱:原告設置於台北市,被告非屬主管機關,又依臺灣省政府八五旅二字第一二○三五號函,原告屬「遊憩場所」,主管機關應屬經濟部,而非交通部;原告營業收入每人三十至四十元,僅限於公害防治、垃圾清潔之維護,且事先報備,設籍課稅,與風景區、遊樂區之數百元門票不同;原告已設警告標示、叮嚀、擴音告知,備有救生圈、救生繩,並有公共意外保險,已盡注意義務;本事件原告已遭公司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消費者保護法、民、刑法等訴追處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請免依該法處罰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雖設籍於台北市,惟其提供本件營業服務之地點係在台北縣境,消費者之消費地在被告轄區,尚難謂被告非本消費者保護事件之主管機關。又臺灣省政府八五旅二字第一二○
三五號函意旨係促各縣市政府全面清查轄區內違規遊樂區或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遊憩場所,至該函附表遊樂區定義之目的在分別違規遊樂區及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遊憩場所,並未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問題,而本件係關於旅遊觀光所生之事件,依交通部組織法第五條第八款(關於觀光事業管理、經營之監督事項屬交通部路政司掌理)、交通部觀光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交通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無不合。次查原告雖申請在平溪鄉設置分支營業所,惟就其所經營之嶺腳瀑布並未依民營遊樂區申請設立程序與有關規定申准設置,自屬違規之營業,原告於該營業場設亭收費,無論所收費用若干,均應對消費者之安全負責,確保其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乃原告並未設置救生員及有效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在該有漩渦、暗流之瀑布危險處營業,致遊客陳安迪等多人落水時,不能為有效之救援,致遊客六人溺斃,對消費者發生重大損害,被告據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洵無違誤。又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為行政罰,與民事、刑事責任不同,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此外原告並未因本消費者保護事件受更重之行政罰處罰,其主張本件應予免罰自無理由。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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