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85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姚蔡柔即利鑫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均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及第144 條規定,應負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00 元,及自民國9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 票係交給百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正男,請施正男幫忙調 現,結果施正男拿走系爭支票後人卻失蹤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乙節 ,並不爭執,自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雖被告仍執前詞 置辯,惟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票據清償責任, 而票據乃無因性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 前段所明定,則被告自不能執其與訴外人施正男之法律關係 ,用以對抗善意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告,被告仍應負其票據清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000 元,及自95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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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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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5.30 │192,800元 │95.5.30 │NKA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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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5.30 │109,200元 │95.5.30 │NKA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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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30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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